一、自诉风险及其产生原因分析
自奴隶社会始,犯罪便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客观存在。每位社会民众都有可能因他人犯罪行为而致使自己合法权益无辜遭受损失。遭受物质、精神损失的刑事被害人都迫切希望自己的物质损失能通过某种途径得到合理弥补,自己受伤的心灵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安慰。在众多途径中,诉讼作为保障人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直被统治阶级所倡导。故政府在对社会民众的法制宣传教育中都有意或无意将诉讼的正面功效错误夸大,淡化或漠视诉讼风险的客观存在。所谓诉讼风险是指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能致诉讼当事人以严重后果却难以知道是否发生的一种潜在灾难。自诉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其风险主要有:
(一)经济风险
自诉人的经济风险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物质损耗的必然性和诉讼收益的或然性。
依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诉人在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起诉、上诉等诉讼权利。为惩罚刑事被告人、促使自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得到及时、合理弥补,自诉人通常会积极参与刑事自诉或附带民事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将承担相应的物质损耗主要有:
(1)获取法律帮助的费用,主要包括咨询费、代书费、代理费等。随着我国刑事法制发展,刑事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复杂化,刑事诉讼技巧不断提高,诉讼专业化也日益明显。因此自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通常为获取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而支付有关费用。
(2)自诉人进行必要诉讼活动时应承担的诸如车船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
由于诉讼是一种消耗社会资源的司法活动,其本身并不能产生新的社会财富,因此自诉人的诉讼收益则体现为自诉人因他人犯罪所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得到合理弥补及弥补程度。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自诉人获得诉讼收益的可能性很小。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目前我国自诉人因他人犯罪所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后简称附带民诉被告)的赔偿来进行弥补。在刑事判决生效前自诉人的诉讼收益依赖于附带民诉被告的自愿赔偿。由于附带民诉被告的积极赔偿行为仅作为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故在司法实践中有赔偿能力的附带民诉被告常因后顾之忧而不愿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的诉讼收益则主要依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简称附带民诉判决)的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然而,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附带民诉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内容被完全实现的可能性很小。这主要原因在于:(l)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缺乏对附带民诉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行为的鼓励措施。既然无利可图,附带民诉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自然不高。(2)由于我国附带民诉判决执行立法存在缺陷,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强制执行附带民诉判决。(3)在现司法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附带民诉被告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情形,如赔偿数目大、附带民诉被告因入狱服刑无法创造经济价值来进行赔偿等。
(二)非经济风险
刑事被害人在自诉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非经济风险主要有:
1、败诉的风险。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胜诉的前提便是自诉人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但社会生活中属于自诉案件范畴的刑事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日益智能化、复杂化,自诉人极有可能因个人能力有限不能达到法定的举证要求而导致败诉。
(2)一般说来,胜诉意味着诉讼结果与自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合。自诉人诉讼请求的准确程度又取决于其对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及立法精神的理解、掌握程度。基于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复杂性和刑事诉讼“稳形程序”的客观存在,自诉人通常难以准确预测到诉讼结果。如果在诉讼实践中自诉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惩罚刑事被告人过高地提出诉讼请求,这便极有可能导致自诉人因错误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合法的诉讼结果重合而败诉。
2.和谐关系恢复风险。受“和为贵”等传统观念影响,大多数社会民众都希望通过和解等私力救济方式来化解双方矛盾,尤其是亲属问的矛盾。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最后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旦启动将极可能激化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有相当部分的自诉案件属于家庭成员间或乡邻间的犯罪案件。如果一旦对薄公堂,诉讼各方都极有可能不顾亲情、乡情尽力获胜,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感情的伤害无法避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和谐关系的恢复风险客观存在。
二、刑事自诉过程中诉讼风险的规避
因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不健全,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通常愿意或被迫选择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自诉人在刑事自诉过程中选择诉讼风险规避措施时应遵循合法原则,即自诉人在刑事自诉过程中规避诉讼风险的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因规避行为的违法导致规避目的难以实现的同时极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进一步扩大。在诉讼实践中自诉人可选择的诉讼风险规避措施主要包括:
(一)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这样做的理由是:1、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庞杂,自诉人在一些较复杂的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可能难以准确判断出自己规避诉讼风险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自诉人有必要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3、一般说来,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较丰富的诉讼经验、技巧和较好的社会关系。一名合格的律师熟悉并能帮助委托人正确选择各种诉讼风险规避措施以提高委托人的诉讼收益。自诉人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一方面可降低败诉风险,另一方面也可降低自己进行诉讼所必须支出的时间、精力等非物质损耗。4、根据《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规定,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致委托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二)积极寻求法律援助
所谓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为法律指定的特殊案件或其他案件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服务收费的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获取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无须支付律师的代理费。因此经济确有困难的自诉人为减少诉讼支出,降低自诉的经济风险,可以向受理自诉案件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是因为:1、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后简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2、自诉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条件较宽松。依据《条例》的规定,自诉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条件主要是“经济困难”。由于《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状况作出具体标准。当地法律援助机构通常参照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或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申请失业救济金标准来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3、自诉人获取法律援助具备组织机构上的保障。目前我国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都已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要求在当地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三)积极运用财产保全申请权和撤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95条、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附带民诉被告财产,可以应附带民诉原告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查封、扣押附带民诉被告财产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都必须以附带民诉被告个人财产客观存在为前提。由于属于附带民诉被告个人财产的查证工作十分复杂,因此为节省办案经费人民法院通常不愿主动对附带民诉被告财产采取限制措施,一般要求由附带民诉原告首先提供附带民诉被告财产状况证明及其所存放的确切地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可在律师等调查人员的帮助下对附带民诉被告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以督促附带民诉被告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诉人的撤诉行为意味着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豁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欲使自己的合法物质损失能及时得到弥补,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的经济风险,可视自己合法物质损失的弥补程度自由决定是否通过撤诉来豁免刑事被告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和通过撤诉权来督促附带民诉被告及其亲属积极进行赔偿或补偿。
(四)积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附带民诉原告,应在刑事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积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诉被告是在附带民诉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组织或个人。依据《解释》第86条、第73条规定,附带民诉被告包括:
l.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
2.单位犯罪案件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3.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包括:
(1)参与共同侵害活动,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末被立案侦查的人;
(2)在公诉案件中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同侵害人;
(3)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不构成犯罪或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依法宣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4)在自诉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宣告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以及自诉人未对其提起自诉但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负有过错的共同加害人;
(5)确有足够证据证明共同实施致害行为的在逃同案犯。
4.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由于精神病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致害行为只能被依法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
5.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和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但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附带民诉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2)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
(3)被取保候审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据《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诉被告的亲属也可以代替成年的附带民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诉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诉原告还可要求下列人员进行适当补偿:
1.在犯罪行为中被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后简称《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情况下,如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2.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成年加害人的原监护人或抚养人。《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作者介绍】浙江师范大学法政经济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宋高初:《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内蒙占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原标题:论我国刑事自诉风险及其规避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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