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5-04-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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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中加强了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自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要落实这一发展方向,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是必然的要求之一。本文将从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概念与内容,与公诉权、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三个方面对此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主要附属于公诉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活动一般呈现被动的、消极的状态。这是因为在理论界与司法界中有部分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权益,而且主要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如果将控诉权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过多地委之于被害人个人,可能将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落空。甚至认为,追究犯罪只能依靠国家追诉机关,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因而被害人只能作为犯罪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的载体和承担者而不能执行控诉职能。因此,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常常只被当作证人看待,很少传唤到庭行使其权利。而且,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还经常由于其当事人的地位而受到怀疑与削弱。因为“被害人基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比愤恨,多有要求严惩的偏激情绪,因而,在陈述中,容易夸大犯罪的事实与情节。在此种状况下,刑事被害人难以被赋予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虽然处于控诉方的诉讼地位,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亦没有被赋予对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申请的权利。因为,申请与决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项特殊的权力,它属于国家权力范畴。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既使刑事自诉人有合理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毁灭证据、逃避审判的行为,仅因为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措施申请权,而司法机关又因种种原因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有关证据遭受破坏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了审判,造成了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这种现状对国家打击犯罪、稳定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为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1)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自诉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了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个人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加之现代社会生活趋于复杂,侵害被害人、自诉人权益的行为日益增多,国家应承担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只有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来保护被害人、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2)它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破坏、毁灭、隐藏证据或者逃避审判。犯罪的隐蔽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追究、惩罚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活动。如果司法机关不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将他们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就难以保障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3)在刑事案件中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可以防止犯罪证据的灭失,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同时,在证据不灭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逃避审判的情况下;在事实清楚、刑事责任明确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或当事人和解等方法迅速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为尽快排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二、强制措施申请权的概念与内容

 

强制措施申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自诉人依法享有的向司法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这种权利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是一种程序诉讼权。如果该项控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如管辖、时效等),司法机关就应当发生相应的程序,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理,确保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从程序上得以保证。另一方面它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确定以前,根据合理的诉讼理由,提出的一种诉讼请求权,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其具体内容是:1.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转移、毁灭、破坏证据等方式妨碍案件的查证、举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或侵害被害人、自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审判。2.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要件是:(1)形式要件。为保证申请权的严肃性、合法性,刑事被害人、自诉人运用强制措施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在紧急情况下可用口头形式;(2)实质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证据、阻碍证人作证、逃避审判的社会危险性。3.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范围是:(1)申请人主体范围: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时,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2)被申请的司法机关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3)被申请对象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从以上可知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属于诉讼权利性质,这种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中,其实现的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一是在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中,被害人的这种申请权属于诉权性质,而侦查、起诉机关的诉讼活动亦属于诉权性质,且被害人的诉权要通过侦查、起诉机关的公诉行为来实现。二是公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措施的申请,或者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措施的申请则要作具体分析。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审判方式向程序公正方向改革的形势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措施申请,应当向审判庭提出。根据法理推断,此时被害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有妨碍证据、逃避审判的社会危险性。而审判法庭适用强制措施的理由同样是被告人有妨碍证据、逃避审判的社会危险性。可见,被害人申请的理由与审判法庭适用的理由基本相同。为此,被害人此时应向审判法庭提出强制措施的申请,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由审判法庭决定。另一方面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诉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则不得向具体负责该案的审判法庭提出,而应向人民法院的其他组织提出。如:告申庭,以防止审判法庭通过审查自诉人申请的理由而对案件情况形成预断,对开庭审理造成负面影响。据法理推断,自诉人提出申请主要的理由同样是被告人有妨碍证据、逃避审判的社会危险性。而此时法庭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理由则是被告人可能妨碍审判法庭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或逃避审判的社会危害性。可见,两者的主要理由与目的有所不同。因此,由于公正程序要求,审判法应庭采取中立的原则。

 

三、强制措施申请权与公诉权、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是否会与公诉权相冲突呢?笔者认为不会的。因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公诉权性质并没有因被害人、自诉人提出强制措施的申请而发生变化。由于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的申请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的最终决定权仍属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执行不同的诉讼职能,其诉讼结构中法律地位各异。因此,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在申请适用强制措施时,由哪个机关决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辩护方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互相争辩对抗,审判方则居于其间,作为公正的、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二者的争议和冲突。为此,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行使侦查职能,他们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属于侦查权性质;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措施时,属于检察权性质;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措施时,则属于审判权性质。所以,刑事强制措施在不同的程序或阶段中的性质,并不会因被害人、自诉人的申请权而产生变化。同时,强制措施的执行亦是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为此,它们是不会发生冲突的。

 

那么,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是否会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相冲突呢?笔者认为亦不会的。因为,刑事被害人、自诉人的强制措施申请权仅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与刑诉法第52条所规定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取保候审申请权性质是一致的,即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的申请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都同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性质。为此,法律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使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处于相对对等的状态,这样更有助于构建刑事诉讼的合理程序。同时,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可弥补法律未规定这项诉讼权利的缺陷。如果说现行的刑事诉讼中仍然存着在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不平衡的问题,那么,其正确的途径应当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补充和合法权益的保障来完成,并可采取限制控诉方不合理的权利来实现,而不应当通过剥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显优势的被害人、自诉人的应有的诉讼权利来实现。

 

【作者介绍】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参考文献

 

张振高、梁卫东“论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中央检察管理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廖俊常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本),四川人民出版社,第102103页。

 

原标题: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新论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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