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

发布时间:2015-04-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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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⑴这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法哲学英格博格·普珀在《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一书中提出的命题。笔者读到这句话时,感触颇多,日常工作和学习中所看到的种种缺乏论证的观点,违背逻辑的解释,思维混乱的指控……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论证对法律人的意义。带着这句话,一口气读完此书,更加深切地体会到“论证的技艺”是法律人的“看家本领”,是“吃饭的家伙什”。正如普珀教授所说的,“越是能够驾驭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越能成为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越能够成为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⑵

 

法律人不能没有逻辑

 

法律人可以不精通复杂的逻辑运算符号和逻辑公式,但应该懂得起码的逻辑原理,这是法律人进行论证的基本工具。换言之,“法律人可以没有逻辑形式,但不能没有逻辑”。⑶法律人必须使用到的逻辑推论形式,其实很简单,简单到可以立即用一般语言来表达。“三段论”(又称包摄推论)是每个法律人都应该掌握的基本逻辑,法学“三段论”是一种由一般法条到(可包摄于该法条之中)个案的推论过程,包括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⑷

 

曾几何时,法学被认为是一门具有很强逻辑性的学科,法律人也曾被认为是具有很强逻辑思维的知识群体。但近来法律人似乎对逻辑不屑一顾,甚至是蔑视。普珀教授抱怨说,在今日的法学方法理论上,对逻辑与逻辑论证的贡献进行了低估,甚至是蔑视。⑸在我国刑法学界,这种违背“三段论”基本逻辑的解释观点并不鲜见,甚至还理直气壮,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比如,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的“单位盗窃”问题。有观点认为类似行为无罪,⑹还有人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以下简称无罪论)。⑺这种无罪论的逻辑推论是这样的: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无罪。这样的推论过程显然是颠倒了大、小前提,众所周知,法学“三段论”中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无罪论者把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当然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正确的推论应该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小前提)——有罪,即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及其共犯构成盗窃罪(结论)。不过,不能对单位处以罚金刑,但具体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及其教唆者、帮助者理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无罪论者还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违背逻辑的观点进行辩护,即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刑法第三十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而并非是指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荒谬的结论。按照无罪论的观点,这种行为无罪,无需任何人为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果真如此,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罪名,只要行为人打着单位这个旗号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等行为,就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

 

不仅如此,类似情况在有关司法性文件中也有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中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结论的逻辑推论是这样的: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贷款诈骗——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否同样存在颠倒大、小前提的问题呢。

 

不要轻易给法律下定义

 

法律论证过程中,概念和定义或许不可避免,但没有经过充分研究的定义是危险的,这是因为法律要保持一定的适用弹性和空间,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法律中精确的定义是罕见的,包括立法定义和解释者的定义。“法律中精确的定义之所以罕见,不仅是因为无法做到,也是因为这并不受欢迎。”⑻

然而,我国刑法中“跛脚”的立法定义也并不鲜见,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个定义不仅没有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而且使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非法律用语,歧义重生,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如何用证据来证明这些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文学色彩的表述?这种不明确的话语,既可能不当地扩大打击面,也可能不当地缩小打击面,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事实上,“当我们无法界定一个事物是什么的时候,我们可以确定什么是该事物”,⑼与其给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下一个不伦不类的定义,不如列举其主要特征。《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吸收进来,单列为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这一修改是明智的。

 

刑法学中解释者的跛脚定义更是比比皆是,比如传统通说观点给抢夺罪下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⑽可是,实践中一些抢夺案件,被害人是有所防备的。比如,一女子挎着包夜间行走,发现后面有个男子跟踪,有所警觉,加快步伐行走。此时,该男子从后面突然夺取挎包。这样的案件显然属于“趁人有备”,这个定义的缺陷立即就暴露出来。当然,也不是说法律不需要定义,而是说不要动不动就定义,更不能轻易盲目地定义。

 

学会用“后果考察”来检视解释结论

 

“后果考察”是指法律人在进行论证的时候,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作出某种解释结论,需要一并考虑这种解释结论在其他案件或其他情况中,可能导致的其他后果。当这种后果对法律适用具有负面效益,甚至可能产生荒谬结论的时候,就可能要放弃这种解释路径。这种“后果考察”对于论证一个观点成立、反驳一种观点错谬是非常有必要的。“后果考察”的基本标准就是“有益性”。解释结论的正当与否既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其从法条文本中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的。“不只是那些作为目的论解释基础的目的必须被证明为有益且公平,还必须避免解释的结果除了这个有益的作用外,一并带来其他会抵消(甚至超过)实现该目的之有益性的负面效果”。⑾为此,普珀教授还举了一个德国关于犯罪中止的判例,因缺乏后果考察而可能导致的荒谬结论。

 

【作者介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⑵[]英格博格·普珀著:《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原著前言”第1页。

⑶⑸见前引⑴,第2页,第114页。

[]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以下。

⑹参见牛克乾:《对单位盗窃行为能否定罪——兼析刑法第30条、第1l条规定中的“单位”的内涵》,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4卷,第3031页。

⑺参见傅林达:《单位盗窃: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第5355页。

⑻⑾见前引⑴,第31页,第74页。

⑼李勇:《有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的实践性检讨》,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0期,第23页。

⑽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

 

原标题:法律人的技艺在于论证——读英格博格·普珀的《法学思维小学堂》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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