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新模式 发挥其在职务犯罪预防上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5-04-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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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模式,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方法和策略。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国家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在我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下,如何建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新模式,更大地发挥其在职务犯罪预防上的作用,就成为我们必须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邓小平同志指出:要高度重视腐败的危害性和反腐败斗争的极端重要性、长期性,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腐败,反腐败要服从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于经济建设。反腐败要靠教育与法制两种手段,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反腐败、要突出重点,从严治党,依靠群众,加强监督,靠民主政治解决问题。“全党同志一定要从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充分认识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防,同时通过体制创新努力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力度。要通过加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关键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他们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在总结过去反腐败经验的基础上,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与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这就是我国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我国的反腐败领导体制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我国的客观政治现状决定着职务犯罪的预防离开党委的领导是根本行不通的。反腐败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在具体措施上是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在此基础上,一级级的廉政责任得到分解,并最终实现反腐败的任务。

 

反腐败的组织协调是各级纪检部门。党的各级纪检部门担负监督党内领导干部以及各级政府公务员保持廉洁以及查处的责任。对于其他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并预防职务犯罪

 

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大力依靠群众的支持与参与。通过群众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监督,形成体制外的监督制约力量。

 

我国职务犯罪预防总的对策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反腐败斗争的“两手抓”方针,把反腐败斗争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健全法律法规,严密防范制度,加强执行监督;坚持长期作战的思想,同时打好阶段性战役,一步一步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坚持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在以上原则指导下,形成了一系列预防对策;制定了一批预防、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使反腐败工作有法可依;健全了职务犯罪的党内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和检察机构,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确立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依靠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了公民举报制度等等。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155次全会上指出:从源头上制止腐败,一是将预防腐败现象寓于各项重要政策和措施之中;二是依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来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三是通过体制创新逐步铲除腐败现象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四是从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拒腐防变的堤防;五是要促进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仅仅是经济的“入世”,也是政府行为的“入世”。长期以来,我国的政府行为是在非市场条件下运作,形成了政企不分、政府与民争利等痼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我们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改变管理方式,大力推进政企分开,减少对市场的行政干预,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政府服务意识,简化机关办事手续,全面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政府的决策透明,对我们的要求就是政府的运作要在阳光下进行。入世是一种促进中国体制改革的强大外力,是中国进行深层次改革的巨大推动力。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樊刚所指出:在体制的转轨过程中出现一些腐败现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腐败本身成为一种“制度”。握有公共权力的人当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就坚决反对改革,阻扰改革措施的实施,除非他们得到某种程度的“补偿”。另外,如果一个人或者一个政府部门,设立一种制度就是为了重复性的滥用公共权力,得到好处,这两种情况都是一种制度性腐败。在整个转轨的过程中,要减少和消除制度化腐败的生成和发生。但我们应当看到,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不是走向繁荣,而是落入“全球化陷阱”。一些西方国家在法治完备的情况下,利用第三世界经济不发达以及法律不完备的有利条件,大力腐化拉拢其当权者,为其获得最大的利益,从而促使这些国家更加腐败。我国的法律制度还相当不完善,各项监督措施还不到位,个别乃至制度上的腐败是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因此,要利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大力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现状

 

(一)我国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预防的必要性

 

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根据我国反腐败领导体制和总体工作格局,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纳入党委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格局,纳入党委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检察机关进行专业的职务犯罪预防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

 

1.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预防职务犯罪资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司贪污贿赂、该职等职务犯罪侦查、起诉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对犯罪分子思想蜕变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有比较深切的感受,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熟悉法律规定,又有法律监督的手段,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有着独特的职能优势,运用检察工作中形成的丰富的预防资源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将极大地提高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成效。

 

2.检察机关的专业预防与其他单位的预防具有互补性。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主体广泛的综合治理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许多工作需要通过各单位、各部门、各行业和系统来开展,建立预防工作机制不能脱离行业特点和主体的部门属性。但行业内部的预防工作,在落实打防结合,综合采取教育、法制、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缺乏有关职能部门特有的手段和措施。因此,在预防职务犯罪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的合作具有客观的必然性。从根本上说,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标是一致的。与有关部门、行业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化预防的一个重要内容和途径,检察机关专门预防与系统预防优势互补、有机结合,已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社会化预防的基本工作模式。

 

3.检察机关的预防具有专业性。一是有专门的人员进行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研究,根据具体的案例提出的预防建议与报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预防人员进行过法律专业的培训。从统计的角度看,检察机关人员的学历层次、专业水平比各级纪检部门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4.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具有超然性。纪委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本系统内部人员的监督与预防。这种预防不符合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现代观念,必然导致这种权力的弱化,起不到预防应当达到的效果。检察机关相对于政府系统来说,一方面在宪法地位上与政府分离,另一方面其属于双重领导,因而其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有利于发现问题,堵塞漏洞,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5.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律监督权作基础。对于在预防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能够进行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而,检察机关的预防既是一般预防,又是特殊预防,切实做到“打防结合”,在实践中能够起到实实在在的作用。

 

6.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预防有成功的先例。香港廉政公署由3个工作处及一个行政总部组成。3个工作部门分别是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它们在功能上相互配合,分别承担调查、防范和宣传教育联络的任务。香港廉政公署成立后,香港的反贪工作在国际上赢得很高的声誉,成为世界反贪的一个标志。新加坡的反贪调查局也承担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新加坡良好的法制环境与该调查局的工作是分不开的。

 

从以上因素上看,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总体格局中应当担负起专业预防的角色,在党委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在各个预防主体中应当占据主导地位,其他主体应给予配合,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才能更好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在当前反腐败工作格局中,虽然预防的职责分工比较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预防对象的特殊性以及预防工作的敏感性,体制内的预防很难起到应有的成效,并且容易流于形式,通过外部的检察机关专业预防是加强职务犯罪预防的最优方式。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机关探索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一项重要职能给予了高度重视。从当初个别省份检察院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到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职务犯罪预防机构,从单纯的个案预防到目前的行业预防以及各级预防网络的建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已经得到广泛的开展。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预防职务犯罪的新方法、新举措,对预防职务犯罪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也促进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繁荣。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某些行业与领域职务犯罪的产生,因而受到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称赞,也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

 

虽然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应当看到,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将会停留在低水平上。

 

1.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在检察机关内部以及社会上的一些人士,对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没有法律依据。尽管检察机关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开展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无论从职能权限、工作规模、深度、力度、影响等方面都处于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总是首先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而不是寻求法律的支持。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将很难走得更远。目前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的预防职能,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得到了进一步拓宽和强化。

 

2.没有一个完善的内外部工作机制。职务犯罪预防是一种社会化性质的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社会性的事业,因此,检察机关开展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需要一个健全的外部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和完整的内部工作机构。早期开展的是反贪污贿赂预防工作,并且把从事这项工作职能的机构设在反贪局内部。职务犯罪预防的概念不仅仅是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因而经过一个时期的运转,最终大家意识到应当把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机构从反贪局分离,使其承担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而不仅仅是贪污贿赂预防,而且还包括渎职侵权犯罪的预防。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种上下统一、职能统一的机构的建立还需时日。职务犯罪预防的外部包括党委、政府、职能部门等众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力量的整合工作,还处于探索之中。很多地方只是零散地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没有一个完善的外部工作机制,没有把职务犯罪预防纳入国家预防职务犯罪的大格局之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会出现孤掌难鸣的困难局面。

 

3.检察机关对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认识存在一定的错误,对预防工作的重视还不够。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没有把预防工作作为反腐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从战略的高度认识预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长期性,存在着“重打击。轻预防”的模糊认识,缺乏主动性,有些同志强调人少事多,办案任务重,存在“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有的地方认为预防是软任务,可有可无。部分同志心存疑虑,消极地认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缺少法律依据,多干工作会出现问题。由于办案工作任务太重,而且预防机构多设在反贪局内部,所以预防工作经常被反贪污贿赂工作所排挤,有的地方只要办案缺人,就从预防部门抽调。

 

4.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不平衡。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好的地方是少数,多数地方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有的地方甚至没有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全国有10多个省级检察院和相当一部分地、市院预防犯罪机构未落实,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有的地方虽成立了机构,也未能很好的开展工作。有的地方工作薄弱,只是局限于一般法制宣传,缺乏新思路和切实可行的做法。

 

5.宏观指导不够得力。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的局限性太大,既没有一个全局性的和开放性的思维,也没有一个独立的预防机构专门研究和指导预防工作。对于预防工作究竟干什么、如何做,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以致于相当数量的检察院对预防工作如何抓、抓什么,心中没有数,缺乏目标。对于预防工作经验总结和推广不力,一些地方尽管取得了成功经验,但由于没有积极总结和有力推广,这些好的典型没有起到榜样作用。对于预防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由于没有采取科学的态度加以改进、规范和完善,而只是采取简单的方式进行处理,挫伤了预防工作的积极性。另外,对于预防工作缺乏深入调查研究,没有形成必要的理论体系,也影响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

 

由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客观上要求我国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预防犯罪的体系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模式的重构

 

(一)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定位

 

职务犯罪预防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全党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依靠党的领导,把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社会化预防总格局,以党委和健全的外部预防组织为依托,在社会化预防总格局中发挥预防的主体作用(或称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发挥职务犯罪预防的主体作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决策作用。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计划,对预防单位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整改,必须通过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来认可与实施。只有通过党委领导,才能推动、协助主管部门搞好预防工作,才能确保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落到实处,也只有通过党委的领导,才能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二是坚持立足于检察职能。首先,预防职务犯罪将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这种职能与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职能是密切相连的。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既要使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又要推动有关系统、单位和行业建立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使他们主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而不是代替这些系统、单位与行业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天然优势,是保障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权威和效果的前提。检察机关立足于防,同时对打击也不可偏废,从打防并重的角度,通过预防,发现与收集有关职务犯罪的线索,通过办案,查处职务犯罪,以更好的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标。有同志指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预防单位的纠正违法权、训诫权等权力。一些地方立法中也认为检察机关对预防单位的手段少,且没有强制效力,因而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明确的处罚权。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预防职能是与侦查职能相伴生的,离开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预防职能是没有根基的。此外,预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具体体现为一种行政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对预防单位的处罚权,这种权力是一种行政处罚权,这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是相背离的。再次,这种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综合上述原因,我们认为,作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立足于检察职能,对于违反预防法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提出纠正建议,由政府部门落实解决。

 

据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工作的定位,应为职务犯罪预防的研究、咨询与教育性质。1994年,英国成立以资深大法官诺兰为主席的常设委员会,考察目前人们对公务人员的公共行为标准的担忧,包括与财务及商务活动相关的各种制度,并就是否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革以确保公共生活,实现最高的规范标准提出建议方案。法律没有赋予诺兰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调查具体案件证据的责任。但通过诺兰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对英国的政治生活保持廉洁性产生重大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反腐败独立委员会是根据该州《议会法》成立的,它独立于政府之外,不对行政负责。反腐败独立委员会拥有3项职能:一是调查,该委员会利用调查和听证会来揭露和阻止腐败行为;二是教育,该委员会负责公众的教育工作,以提高社会对腐败问题的认识;三是防腐败,这项工作寻求在公共管理部门中尽量减少造成腐败事件的机会,包括审查体制和政策,也包括监督各项活动和手续,并为减少发生腐败的机会而提出进行变革的建议。由于反腐败委员会是议会成立的,涉及公开审讯的调查必须向议会报告。但是,这种调查不是刑事犯罪的调查,而且委员会也不具有起诉的职能。反腐败委员会是学习香港廉政公署的结果,但其取得的成绩却倍受瞩目。很显然,香港廉政公署不属于公务员系列,它直接对特区首领负责,并拥有极大的权力进行调查,因而其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具有很大的优势。我国的检察机关无职权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对政府部门进行犯罪预防,这一点,我国的检察机关必须同香港廉政公署相区别。从宪政体制上看,新南威尔士反腐败委员会的经验可供借鉴,但从中国的国情看,这种方式并不可取。把反腐败工作类似与香港廉政公署全权交由检察机关负责,这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但很不现实,检察机关当前也承担不了这项责任。从各方面能接受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方式是一种实事求是的选择。在这个体制下,检察机关发挥专业和资源优势,积极做好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预防建议,加强反腐败的教育,能够取得一定的成绩。我们相信,这种模式建立以后,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发挥作用。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重构

 

从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多年的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主要有以下形式。

1.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般由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担任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担任副组长,纪委、组织、宣传、监察、检察、审计、财政、建委、教委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开预防工作会议,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听取各部门预防犯罪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预防犯罪的对策,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安排下一步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检察长担任,机构设在检察院。会议一般由组长召集,由检察院单独或者与其他成员单位联合承办,检察院负责有关措施的具体落实。

 

2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这是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多发行业、系统联合开展预防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指导委员会由检察长、反贪局长、预防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行业、系统的部门领导、纪检、监察人员组成。指导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分析预防单位廉政建设、内部制约机制和管理情况,由检察机关给预防单位上法制课,提供预防对策和咨询建议,指导和督促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3.“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有两种情况,一是某一地方全局性的“联席会议”制度,如陕西省检察院成立的由省委、省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政府各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省检察院设立专门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二是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检察院领导、反贪部门负责人、预防部门工作人员、重点单位或部门的领导、纪检监察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落实预防工作措施。“联席会议”制度可以促使不同部门共同支持犯罪预防工作,加强配合和协作,保证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稳步、持久开展。

 

4.“定点联系”制度。定点联系制度是检察机关选择职务犯罪多发单位,重点开展预防活动的一种形式。一般由检察院或者预防单位提出,经过协商确立预防的形式和联络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预防单位提供预防咨询意见,指导单位开展预防活动。检察院可以在联系单位聘请有关人员作为联系人,通过联系人了解有关情况,收集犯罪动态,开展宣传教育等等。

 

总的来讲,在上述形式中,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是对外机制中比较有效的形式。我们认为,从实践上看,部分地方设立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从一个侧面说明,目前有法律依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在实践中忽略了职务犯罪的预防。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上看,其包括职务犯罪的预防,但从本质上看,职务犯罪预防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又是有区别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系统的、全社会的工作,它需要整合社会上所有的预防资源,因而,我们主张,全国应当层层设立类似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合署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保证了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定点联系制度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职务犯罪预防。这种社会化大预防的组织模式,将是未来我国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方向。

 

(三)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有关法律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已有10余年的历史了,但从开展这项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来说,却并非十分明确。有关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的规定。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对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规定得过于笼统,很不全面,也无法操作。“作为私权,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可以行使,而作为公权,法律没有赋予的,国家机关不能行使。”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政策上表述又非常原则,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所实施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给实际工作带来被动。

 

为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主体作用,制定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势在必行。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同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内容、措施及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使预防工作规范化、法律化。

 

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一项类似于《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法律文件,就预防工作的目标、原则、内容、措施、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使预防工作以此种方式得到社会的认可。

 

三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专章,专门规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程序、原则、措施等内容,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程序。

 

四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结合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际,制定出适用于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待时机成熟后再提交全国人大立法。

 

我国地方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工作目前已在各地陆续的展开。20015月江苏省无锡市12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该《条例》于同年6月获江苏省第9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0111月,河北省邯郸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该《条例》于20021月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5次会议批准。还有一部分省级地方人大正在对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进行论证。《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内容、措施,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机关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个条例中,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2)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3)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4)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5)会同有关部门检查职务犯罪工作。在法律责任上,该《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建立高效的预防工作机制。预防工作机制是开展预防工作的组织保障。在工作实践中,他们总结出自觉接受党委领导,主动取得人大的监督和支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在各预防单位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共同承担预防工作任务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的特点是检察机关统一负责,避免工作中无主要责任人,各行其是敷衍走过场的现象。监察、审计部门运用其职能予以协助,充分发挥两大职能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了案件相互移交,体现了检察、监察、审计三机关在职能方面的互补。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与预防单位的职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着重体现了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预防单位的职责在于本单位预防措施的实施,本单位人员的预防教育,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和制约机制。三是预防单位及部门负责人进行预防工作年度述职。四是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刚性”要求。为了增强检察建议的严肃性和约束力,《条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以及监察建议、审计意见,应当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五是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

 

实践证明,这些立法活动对促进该地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积极稳妥有序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省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应对以上地区的立法进行充分的调研,形成一个相对比较规范的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改变我国职务犯罪预防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促进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积极迎接入世挑战,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四)建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新途径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探索出很多好的方式、方法,总结出“个案预防”、“行业预防”、“网络预防”、“专项预防”等成功经验。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法制的框架内,我国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当根据新要求,夯实基础,全面规划,承担起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责任。

 

1.检察预防工作在大预防的格局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目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一些地方还没有很好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前的工作没有一个总体的思路,侧重法制教育多,研究问题少,预防工作不平衡。对于这种现状,首先应当确立打防并重的思想,切实在机构、人员、物质保障上给予预防工作以适当的倾斜。其次,针对本地区的职务犯罪特点,制定本地区的职务犯罪预防规划,力求不留死角。

 

2.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性工作。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对本辖区的职务犯罪有一个总体的把握。根据各国反腐败的经验,检察机关应当与人事、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合作,摸清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职权、财产收入等情况,建立职务主体资料信息库,并对其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另外,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组建的“职务犯罪预防网”的作用,对于需要向公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内容,应当在网上公开,以便于群众查询。

 

3.加强预防工作的经验交流,不断创新,运用新方法进行职务犯罪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其预防的手段也应当进行创新。比如建立警示教育基地,开展农村职务犯罪预防等。

 

4职务犯罪预防应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预防的指导与协调机关,检察预防应当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因而在开展预防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纠正同预防单位签廉政合同、派驻预防单位进行预防等与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不协调的情况;另一方面要在给预防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之前,应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提出不合理或无法解决的预防措施,并以此为名干涉预防单位的正常工作。

 

【作者介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注释与参考文献

转引自王伟光:“反腐倡廉,从严治党”,载《人民日报》200266日版。

摘自《江泽民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耿瑞斌:“设置检察预防权初探”,载《人民检察》200111期。

 

原标题:新时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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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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