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三审终审制为背景对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展开讨论

发布时间:2015-04-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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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控辩双方之间关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如何对刑事被告人适用刑罚方面的争议。但在刑事三审终审制中,这种争议为何不是由审判机关一次性予以处理,而是由审判机关通过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分阶段、重复审理来加以解决呢?对同一刑事案件,由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进行多次审理,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与人们普遍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不是相违背吗?而且,多次审判就一定比一次审判更加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从而促进控辩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吗?假如一次审理就能够正确地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上诉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显然,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不能给予充分的回答,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有可能对刑事上诉程序存在的正当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有鉴于此,本文以刑事三审终审制为背景,对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展开讨论。

 

一、纠纷解决的正当化

 

解决纠纷是刑事审判制度最基本的功能。无论是在初审程序中,还是在上诉程序中,解决纠纷功能都有所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一审程序作为最完善的审判程序,不仅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以便确保真正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被告人免遭无辜刑事追究,而且体现了刑事审判程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保障了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整个审判过程,并积极地影响诉讼的结局。而刑事上诉程序的审理方式比较灵活,没有一审程序那么严格;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通常受到一定限制,不像一审程序那样对案件的全部内容进行彻底的审理。而且,至少从表面上看,法院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多次审理将会增加诉讼成本,带来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至少从理论上人们不应当对法院通过一次审判就成功地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的能力表示怀疑。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刑事上诉程序可有可无的结论。因为,刑事上诉程序并不是初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它在整个司法体系中起到了一审程序难以实现的促进法院解决纠纷正当化的作用。

 

(一)刑事上诉程序有助于法院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

 

为了正确地解决控辩双方之间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方面的争议,法官必须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形成错误的判决,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导致国家的刑罚权无法得以实现。但非常不幸的是,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回溯性较强的诉讼活动,法官往往难以完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审判就有可能做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法官最后认定的事实几乎与案件事实的原貌没有什么出入,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有可能出现差错。可以说,刑事审判出现错误是个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即使是在司法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也是如此。[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将刑事审判称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2]

 

尽管两次或者多次审判并不一定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裁判的正确性,但至少从经验上或者理论上人们似乎更愿意相信如此。[3]尤其是在法律问题的处理上,上诉法官同初审法官相比具有更大的优势。更为重要的是,刑事上诉程序本身的技术设计在客观上的确有助于上诉程序纠正未生效的错误裁判。首先,同初审法官相比,上诉法官具有更好的专业素养。刑事审判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活动,往往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才能够得以胜任。一般说来,法官的专业素养越高,它在审判过程所犯的错误就越少。而在两大法系刑事三审终审中,同初审法官相比,上诉法官不仅具有更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更丰富的司法经验与阅历,而且具备更强的职业操守。前者有助于上诉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作出更准确地判断,而后者可以确保上诉法官更加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对外界因素的不当干预具有更强的抵御能力。其次,同初审程序相比,上诉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确保案件得到更加正确的处理。在两大法系刑事上诉程序中,一般是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实行集体审理方式。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取满席审判(EnBanc)的方式。因此,与刑事初审程序通常采取独任制或者参审制、陪审制相比,上诉程序在职业法官的数量上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使人们至少从经验上相信上诉法院的裁判比初审法院的判决更为正确一些。正如美国上诉法官弗兰克·M·科芬(FrankM·Coffin)指出的:“上诉法院的每个重要判决,均由一组实力相当的法官作出。这反映出我们的州及联邦司法制度设计的英明判断:上诉审法官不比初审法官更聪明,使其判决优越的唯一理由仅在于人数,3个、5个、7个或9个头脑总会比一个头脑强。”[4]最后,由于初审程序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得到了充分展示,而且上诉程序的案件负担通常不如初审程序那么繁重,因此上诉程序可以比较从容地集中处理更加重要或者更加复杂的问题,从而确保上诉审裁判的正确性。

 

通过英国和美国刑事上诉程序撤销原判的比率(以下简称撤销率),我们不难看出刑事上诉程序在纠正错误裁判方面所发挥的显著效果。根据美国学者对各州最高法院审理的704刑事上诉案件的研究,从1870年到1970年,撤销率高达35696,其中通过人身保护令形式寻求救济的上诉案件中,撤销率也达14%。[5]美国学者关于刑事上诉的一项研究报告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联邦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的平均比率为2896[6]到了20世纪90_年代,联邦上诉法院的撤销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也基本上维持在20%左右。[7]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只会受理存在重大错误的上诉案件,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的比率比上诉法院还要高得多。例如,根据美国学者提供的数据,从1981年到1999年期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调卷令形式受理的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Affirmed)的平均比率仅为216%,而撤销原判的平均比率为34696,宣告无效(Vacare)的平均比率为43896,撤销原判和宣告无效的平均比率加在一起居然高达784%。[8]同美国相比,英国刑事上诉程序的纠错功能更加明显。根据英国司法统计报告,从1997年到2001年,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改判率一直在30%以上,此前的1992年甚至高达4596;至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改判率就更高了,1992年到2001年一直稳定在66%以上,其中,199B年到2000年连续三年均在71%左右。在2001年,刑事法院审结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上诉12679件,其中撤销定罪2978件,改变原判刑法2627件;而这累计,改判率为44296[9]

 

(二)刑事上诉程序有助于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现代法治国家从来都不否认惩罚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无不强调国家机关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完成国家的刑罚权和审判权。尽管按照程序正义标准不一定能够确保国家准确而有效地惩罚犯罪,甚至有时还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但是,国家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惩罚犯罪,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和令人信服的。相反,为了惩罚犯罪,国家如果不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即使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绳之以法,也未必令人感到信服,从而发自内心地表示接受。二者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就在于前者能够确保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来,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使人们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受到尊重。而后者却剥夺了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的机会,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受到贬损。[10]这表明,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在产生好的诉讼结果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公正的程序本身能够发挥诉讼结果正当化、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11]刑事上诉程序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很好地体现这一点。

 

一般而言,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无论是那些有可能被冤枉无辜的被告人,还是事实上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被告人,都从内心里期望案件能够得到再次审理,以便在更高级别或者更权威的法院面前获得再次辩解的机会。而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被告人显然并不具备这样的机会。因此,一旦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就会剥夺或者弱化被告人参与审判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使他们感觉到自己的权益受到忽视,人格尊严遭到贬损,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并影响到诉讼结局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从而破坏司法的正当性和终结性。正因如此,当事人对未生效裁判的上诉权不仅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衡量各国刑事审判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另外,相对于刑事上诉程序的重复审理而言,刑事案件通过一次审理就宣告终结,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审终审在提高一审法院司法效率的同时,也会增加形成错误成本的概率。如果将错误成本考虑在内,刑事案件一审终审未必在整体上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由于刑事上诉程序的存在,当不满意裁判结果的当事人知道他们能够促使一个不同的、公开的和中立的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考虑时,他们将会有更多的理由相信他的案件受到了足够的关注,从而增进了解裁判意见的机会,并逐渐地对司法裁判产生尊重。[12]尽管法院的重复审判不一定给被告人带来真正的实惠,但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对法院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法院通过再次审判能够改变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那么对被告人而言,无疑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即使法院的再次审判无法为被告人带来理想的结果,也至少让被告人感觉到法院的审判是审慎的、认真的、理性的,而不是随意的、草率的、非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上诉程序起到了安抚、说服的作用,能够让人们有理由相信,权利与自由受到了公正审判的关怀,正义得到了伸张,从而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从司法制度的整体考虑,这不仅不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反而有可能提高司法的效率。

 

二、刑事上诉程序对纠纷解决的限制

 

尽管刑事上诉程序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负责刑事上诉审理的法院不大可能像刑事初审法院那样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投入过多的精力。因为,在刑事三审终审制框架中,法院不仅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具有许多延伸性的功能,如法律的解释与创制、公共政策的制定、法律的统一适用等。但是,这些功能不大可能依靠刑事一审法院或者刑事初审程序,而只能由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通过刑事上诉程序来承担。一方面,由于初审法院的案件负担、工作量通常比较繁重,因此初审法官是否具备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既能恰当地解决纠纷,又能实现法院的延伸性功能,是值得怀疑的。另一方面,由于初审法院的受众范围以及影响领域通常比较有限,即使赋予初审法院解释法律、制定政策、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也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则与之相反。不仅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特殊的刑事上诉程序设计为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法官发挥法律解释、政策制定、法律统一实施等功能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而且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所作裁判本身具有较为广泛的受众范围以及影响领域[13]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法官更适合履行上述职能。因此,在刑事上诉程序不得不承担法律的解释与创制、司法决策、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等功能的情况下,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一定的限制。在三审终审制中,刑事上诉程序对纠纷解决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事上诉程序的救济或者纠错范围是有限的

 

从理论上讲,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严肃性,只要未生效裁判出现错误,上诉程序就应当给予纠正。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两大法系刑事上诉程序都没有对所有的未生效错误裁判都给予纠正。一般而言,错误裁判既包括实体性错误,也包括程序性错误。实体性错误既包括初审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也包括初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而程序性错误主要是指初审法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由于各自司法传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大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在纠错对象上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一般认为事实认定是陪审团独自享有的一项权力,因此英美法系上诉程序一般不对事实认定错误进行纠正,而仅对法律适用错误给予纠正。[14]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二审既可以对法律适用错误给予纠正,也可以对事实认定错误进行纠正,而第三审只能对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纠正。

 

对于程序性错误,两大法系刑事上诉程序纠正的对象一般仅限于比较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而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序违法,上诉程序一般不会给予纠正。以美国为例,对初审法院有罪判决的撤销通常需要发生“可撤销的错误”(reversibleerrors)。如果初审法院所犯的错误属于一种“无害错误”(harmlesserror),那么这种错误一般不会导致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的后果。因此,上一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一般要进行“无害错误”检验。通常情况下,一些涉及宪法性权利的错误不是“无害错误”,可以适用于“自动撤销”(automaticreversal),即无需进行无害错误规则检验,而是直接将初审法院的有罪裁决加以推翻。在特殊情况下,上级法院也可以凭借非宪法性错误撤销初审法院的有罪裁决。但无论哪种情况,在确定其是否属于无害错误时,法院都以被告人提出适当的动议或者申请为前提,除非初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15]

 

(二)刑事上诉程序的纠错功能受到上诉权的限制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和司法的被动性,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或者当事人虽然享有上诉权,但没有提起合法的上诉,那么,即使未生效裁判存在明显的或者严重的错误,上诉法院也不可能主动地启动上诉程序。而在上诉程序无法启动的情况下,刑事上诉程序阻止一审裁判生效以及引起复审的救济功能或者纠错功能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不得不通过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来推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就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结果。为了避免不适当的未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未生效裁判享有上诉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制度上为当事人更好地行使上诉权提供了必要保障。一方面,基于上诉权的权利救济性质,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一般不对当事人初次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限制。即使有的国家对被告人初次提出的上诉理由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也是非常宽泛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上诉程序流于形式,减轻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保证被告人不会因为提起上诉而承受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刑事上诉制度都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要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无论是被告人一方提起的上诉,还是控方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判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尽管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供一定的保障,但同时也为当事人的上诉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首先,上诉的提起必须合法。这主要包括提起上诉的主体合法、提起上诉的时间合法、提起上诉的方式合法等几个方面。根据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提起上诉的主体一般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公诉人(检察官)。一般而言,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公诉人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也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16]为了防止诉讼的长时间拖延,保证正确的裁判能够得到迅速执行,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都对刑事上诉的提起规定了一定的期限。一旦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上诉权人就不能通过刑事上诉程序对错误的裁判寻求救济。关于上诉的提起方式,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一般要求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口头提出。

 

其次,基于三审终审制的限制,当事人最多可以提起两次上诉。而且,在第二次上诉当中,上诉程序只能就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救济,而对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进行救济。对于当事人的第一次上诉,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几乎不强制当事人说明上诉的理由,只要当事人表示不服原审裁判即可。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有无表明上诉理由,一般不作为是否准许上诉的条件。对于没有表明上诉理由的上诉,一般视为对裁判的全部内容表示不服。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审终审”的效果,因此,当事人一般不得以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了比较严格的上诉条件。特别是在第三审普遍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二审裁判,只能就法律适用错误向第三审法院(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而不能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第二次上诉。如在英国,如果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判,虽然可以上诉到上议院,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具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二是必须经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批准。[17]再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的规定,提起第二次上诉时,只能依据原判决建立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之上。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的规定,第二次上诉的理由主要包括:审理法庭组成不符合规定;依法不得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陪审员参与了判决;法官、陪审员违反了回避的规定;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在检察院或者依法应当在场的人员缺席情况下进行了审判;判决是在违反了程序公开性原则的言词审理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没有说明判决理由;在某个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性的问题上,法院以裁定错误地限制了辩护。[18]在美国联邦刑事司法系统,第一次上诉属于权利性上诉,只要当事人提起了合法的上诉,中间上诉法院就必须受理,而第二次上诉属于裁量性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对当事人第二次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进行复审具有裁量权。一般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对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宪法问题的上诉案件进行第三审。[19]

 

【注释】

作者简介:王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1]参见苏明:《美国刑案误判多》,《检察日报》,2000614日。

[2]参见(美)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3]参加(美)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4](美)弗兰克·M·科芬:《来自上诉法院的思考》,载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页。另外,埃文教授也表达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详细分析请参见:EvanHCaminkerWhyMustInferiorCourtsObeySuperiorCourtPrecedents46StartLRex,.817April1994)。

[5]参见:NoteCourtingReversalTheSupervisoryRoleofStateSupremeCourtsYaleLawJournalVol87No61978)。

[6]JoyAChapperandRogerAHansonUnderstandingReversibleErrorinCriminalAppealsFinalReport),NationalCenterforStateCourts1989

[7]参见:KevinRReitzTheFederalSentencingGuidelinesTenYearsLaterSentencingGuidelineSystemsandSentenceAppealsAComparisonofFederalandStateExperiencesNorthwesternUniversityLawReviewSummer1997

[8]每年的详细数据请参见:JonathanMatthewCohenInsideAppellateCourtstheUniversityofMichigan2002p43

[9]SeeJudicialStatisticsAnnualReport2001LCO),转引自孙长永:《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5期。

[10]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1]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12]StevenShavelltheAppealsProcessasAMeansofErrorCorrection24JLegalStud379June1995

[13]参见(美)里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页。

[14][16]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第454页。在美国,只有当初审程序出现“清晰的错误”(Clearyerroneous)时,上诉程序才能对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查。对此,请参见:KellyKunschStandardofReviewStateFederal):APrimer18SeattleUnivLRev11Fall1994);CharlesFBairdStandardsofAppellateReviewinCriminalCases42STEXLRev707Summer2001

[15]陈瑞华;《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3页;CharlesFBairdStandardsofAppellateReviewinCriminalCases42STEXLRev707Summer2001);KellyKunschStandardofReviewStateFederal):APrimer18SeattleUnivLRev11Fall1994)关于刑事上诉制度对程序性违法的纠错的详细论述。还可以参见陈瑞华:《

程序制裁理论》第8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7]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18]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6页。

[19]参见:JonathanMatthewCohenInsideAppellateCourtstheUniversityofMichigan2002P43

 

原标题:刑事上诉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以三审终审制为背景

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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