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上诉审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提出建议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5-04-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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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上诉审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得并不理想。为了查找问题的原因,探索改进的方法,笔者对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对上诉审进行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案件上诉审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对实体问题的认定中,乃至法律文书送达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上国家有关立法的模糊、缺陷等“硬伤”的影响,使这一部分刑事诉讼活动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盲区。

 

(一)二审法律文书送达缓慢甚至没有送达

 

1.上诉状副本的送达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我市检察机关几年来收到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件上诉状副本的比例相当小,即便人民法院对个别案件送达了上诉状副本,也普遍存在送达缓慢的问题,有的甚至连同二审判决书一起送达。

 

2.二审判决书送达不规范,有的案件甚至没有送达二审判决书。

 

检察机关能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比例也不大,且有的送达至提起公诉的检察院,送达方式较为随意。

 

(二)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率过低,影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际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控诉权,有碍司法公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恰好相反,二审案件中除了抗诉案件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外,人民法院对第二审刑事案件一般都以“事实清楚”或“事实没有改变”为由采取书面审理。

 

1.审理方式的选择与审理结果之间存在矛盾,显示审理方式选择不当。

 

在调查中发现,一些认为“事实清楚”的二审案件在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后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了较大改变,并直接影响了二审判决。比如,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改变为普通抢劫,将受贿罪改为介绍贿赂罪,认定自首、从犯、立功,等等。对于这部分事实,是否可以不经过法庭质证而直接作为改判的依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是二审审理形式的例外,只有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信方面完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对是否从犯、自首单位犯罪等问题的认定以及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必然涉及对案件部分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认定争议,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进行相应的法庭质证,而不应在未全面听取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改判。尤其是对干二审改变定性的案件,更不应进行书面审理。

 

2.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侵犯。在未开庭审理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未能依法通知并听取案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也较常见,很多案件在办案人员书面审查案卷材料,仅仅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对案件作出重大改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发回重审程序适用较随意

 

由于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规定过于笼统,二审办案人员往往只是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并未提审被告人、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即发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使该程序的运用过于草率。

 

1.未经开庭即发回重审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

 

相当一部分发回重审的裁定都是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法律规定的则是上诉案件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践中仅通过书面审理即得出案件事实不清的结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做法显然是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2.发回重审案件需重新计算诉讼期限,对上诉案件过于草率地决定发回重审在实践中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无谓延长,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效率原则。

 

3.发回重审决定过于草率还会造成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已经说明他对一审的公正性不够信任,希望通过参与二审程序,在二审法庭上充分表明自己的观点。如果二审法院不能在法庭上充分听取其意见后直接下判,甚至以一纸裁定又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上诉人寻求公正审判的心理是一个打击。此外,发回重审必然会使判决生效时间延长,对一些一审判决刑期不长的被告人来说,原本希望通过上诉减轻刑罚,但发回重审则使判决迟迟无法生效,客观上加重了刑罚。

 

(四)上诉案件的审判超时限比较严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审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即无论何种情况,上诉案的审理时限也只有两个半月。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上诉案件的审理时间都超过法定时限,有的长达三年之久。

 

(五)审判人员的个体差异造成一、二审量刑的差异过大,导致执法的不统一

 

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分歧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行为和应接受的惩处认识差异过大,造成执法中的不统一和不严肃。例如汤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与一审判决相比差异较大。

 

二、对上诉审缺乏监督的主要原因

 

与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相对应的,是致使包括检察机关监督在内的监督难以取得实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调查,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

 

1.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少操作性是基础性原因。

 

由于对上诉审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对这一部分案件的法律监督较为薄弱,甚至成为法律监督的空白和盲区。同时,法律对上诉审过程中有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送达的模糊规定,使人民法院在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中做法各异,极不规范。

 

2.人民法院在上诉状副本、二审判决书送达中的疏漏是造成检察机关对上诉审案件缺乏实际监督的现实性原因。

 

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上诉信息缺乏了解,难以掌握案件上诉和二审审理情况,使法律监督因没有切入点而无法实际运作。

 

3.大量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是检察机关无法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实质性原因。

 

人民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大量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使检察机关没有机会出席上诉审法庭,从而无从知道诸如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法庭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需要通过参与庭审才有可能进行法律监督的事项。

 

三、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有关法律规定

 

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上诉审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等,使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更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应明确上诉审案件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限、方式。比如,对被告人提出上诉案件人民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二审结案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的,规定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二审改判的,应将二审法律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应要求在宣告判决或裁定后一个月内送达。

 

其次,明确界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范围,使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的选择上有一个较为客观和一致明确的标准,避免法官为规避开庭审理而进行暗箱操作,防止滥用司法权力。

 

(二)建立不开庭审理二审案件通报制度

 

对于刑事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在作出二审判决或裁定后将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和对证据采信的情况,尤其是二审作出了改判的,应将改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和通报,使检察机关对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再通过对其二审判决或裁定的审查对该案进行全面的监督。

 

(三)扩大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

 

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开庭审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对上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作者介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刑事案件上诉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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