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发布时间: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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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从无到有过程是我国人权制度完善和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我国民事方面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一)刑事立法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根本上肯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内,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二)刑事立法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矛盾冲突

 

1.刑事与民事的立法冲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婚姻法》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述民事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均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冲突。

 

2.刑事与民事的司法实践矛盾。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导致法律冲突。—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禁止精神损害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刑民不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但它不适用民事法律制度,也不受刑事诉讼法保护。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服务于刑法,在保护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既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与目的的正常关系,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现象,违背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的法理原则。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被告人罪责不当。按照法理,有损失就当有赔偿,赔偿与损失成正比。公民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一般比民事侵权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大,理应得到更多赔偿,但按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方面有赔偿,刑事救济却为零。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矛盾冲突,造成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

 

二、阻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观点及其错误

 

目前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抚慰,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认为被告人往往是因穷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法院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条”。这些观点的错误是明显的。

 

(一)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与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慰籍无关

 

如果说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就能慰藉被害人的话,岂不是主张“害人不利己”的观念?人们行为的动机源于自己的利益。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然而“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从其刑事处罚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与被告人所受刑事处罚无关,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放弃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只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证明。从此角度看,如果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放纵犯罪。这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也违背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等于打法律白条

 

第二种观点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对立法缺乏前瞻性,以偏概全,更不可取。被告人暂无赔偿能力不等于被告人一辈子没有赔偿能力,暂时的法律白条至少从形式上支持了公平正义,也给被害人获得赔偿以希望,这要比法律空白漠视被害人民事权利更合情合理。

 

上述两种观点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发生了错误理解。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还应尽快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之不足,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减少上访和缠讼,以利维护社会稳定。

 

总之,实行精神损害财产补偿才能缓解和消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即便是对被告人处以极刑的刑罚惩罚对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都没有实际意义。

 

三、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有资料显示:强奸案例中的绝大多数受害人没有在事发后立即报案而选择“私了”,其原因是自己遭受的痛苦和羞辱得不到社会的承认和精神损害赔偿,为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选择私了。这不仅可以得到一定的物质赔偿,还可以减少自己受害的不良影响。当事人选择“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事实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不公平又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法律地位是同等的,对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把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及时有效经济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优点。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与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司法统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实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才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啵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理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允许对下列财产损失给予赔偿:(1)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2)以作品、图画、信件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3)辱骂。英美法系认为,伤害身体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以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都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禁止。

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特别是加入WTO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越来越重视人的价值的保护。20045月某交通肇事受害人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该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能赔偿损失的传统观念已被突破,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刑事法律修改的重点之一,且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作者介绍】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一).

[4]朱宣峰,吉峰.中国赔偿法律实务全书[M].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2,(一).

[5]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M].法律出版社,1999,(一).

 

原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的思考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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