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有关问题进行剖析

发布时间:2015-04-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阅读次数:1339

 

当前,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许多问题的处理都因法律规定不甚完善而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因时间先后因素引起的赔偿争议,法院裁判标准更是高度不统一,这对确立和维护司法权威非常不利。因此,探讨此类问题的裁判标准很有必要。下文论及的几类争议均由时间因素引起,为明确和简化主题,笔者将之统称为“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

 

一、“后到案”问题

 

并非所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都能同时到案接受审判。如果同案犯未同时到案,法院对“先到案”被告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后,原告人又对后到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类争议,可称为“后到案”问题。

 

(一)原告人对后到案被告人的诉权

 

原告人对后到案被告人是否享有诉权?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人无诉权。因为原告人的损失已受生效裁判保护,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人有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人有诉权,但应将对先、后到案被告人提起的赔偿之诉绝对合并或相对分开处理。如将先到案被告人再与后到案被告人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处理,或者是对先、后到案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自划分比例。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其一,被告下落不明时,民事诉讼允许对被告缺席审理,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允许对被告人缺席审判,因此不能说同案犯后到案就剥夺原告人对后到案被告人本应享有的诉权;其二,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共同侵权人有选择被告范围的处分权,而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对到案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能因为被告人后到案就使其逃避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三,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般应在一案中完整处理,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起诉的,不仅其放弃范围内的份额不再受保护,同时对其放弃请求的被告人也不再享有诉权,而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不能认为原告人已自愿放弃对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原告人对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也可能仅仅是为了明确后到案被告人的责任界限并便于寻找执行依据,所以也不等同于完全意义上的重新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对先、后到案被告人提起的赔偿之诉绝对合并或相对分开处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一,该做法人为增加了对原告诉权的限制,违反了“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学基本理论;其二,合并诉讼需要对“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裁判先行撤销,而如果有多名同案犯并陆续到案,按此逻辑就要不断地撤销原裁判,显然不合适;其三,相对分开诉讼的做法亦不适当。且不说被告人未全部归案难以查清各自的责任界限,即便勉强划分责任比例,则裁判结果因无相应构成的完整责任体系,仍会显得不伦不类。同时,这将不利于保护原告人的实体权益,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确认原告人对后到案被告人享有诉权,既合理、合法,又必要可行。

 

(二)确定后到案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技巧

 

法院对“先到案”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作出生效判决(以下简称“原生效判决”),对后到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表述才能避免裁判前后矛盾?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后,将先、后到案的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并处理;第二种做法是,在不变更“原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以“原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的金额为依据,直接判决由后到案被告人承担。上述两种做法均有失偏颇。第一种合并诉讼做法的不足之处,前一问题已有论及,不再赘述。第二种做法将案件的审理范围扩大到对“原生效判决”执行内容的审查,看似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既不能保证案件及时、准确处理,同时,更直接导致了裁判及执行上的重复交叉、前后矛盾。法院执行的是裁判结果,考虑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因素,并不能否认该裁判已为“原生效判决”所涵盖。这种矛盾显然与法相悖。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对后到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避免裁判矛盾,应以“原生效判决”对原告人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为基础:未支持的,就按一般案件审查处理;已支持的,则援引“原生效判决”的民事赔偿内容作为后到案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判决时可表述为:被告人(特指后到案被告人)对“原生效判决”(判决法院、案号、裁判文书的具体名称)确认的被告人(特指先到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程序简化、操作性强,并不会导致裁判矛盾。

 

有人又提出,只有“原生效判决”未执行的,才能作如上判决,已经执行的,就应直接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其一,“原生效判决”是否执行,并不影响后到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即使“原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因执行连带责任顺序不分先后,亦不会导致再次执行的矛盾;其三,判决后到案被告人承担责任,可以认为是对原告人所期望“名分”的合法保护,即为了明确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民事责任界限,至于是否需要执行则在所不论。两相比较,不因“原生效判决”已执行而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更有积极意义,社会效果更好。

 

二、“后身份”问题

 

被告人归案时,案发时适格的被扶养人已丧失了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如原被扶养人已死亡或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或者案发时不适格主体在被告人归案时却具备了被扶养人条件(如案发时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父母在被告人到案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些在案发时适格或者非适格的“被扶养人”在法院受案时以其“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争议,可称为“后身份”问题。

 

(一)法院应否支持“后身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人提出,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生活费损失客观存在,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乎清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被扶养人身份变化情形以确定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如下。

 

1.法院受理案件时已不具备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l)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如果原告人在法院受案时已不具备被扶养人身份,则不论是按案发时还是受案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都不适当。按案发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损失明显不符合解释规定,而按受案时上一年度标准(即现行标准)计算案发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过去损失)则不伦不类。

 

2)如果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谁是适格的原告人?是案发时适格的原被扶养人?还是在原被扶养人身份丧失前对其承担了扶养义务的人?因缺乏相应依据,相关群体认识不一,势必出现新的矛盾。

 

3)如果原被扶养人身份因死亡而丧失,再以其为原告为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必将导致诉讼主体虚无的错误。

 

4)立法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意是为了保证老、幼有所养,如果审理时缺乏老、幼需要扶养的情形,则无再支持该项费用的必要。

 

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呈逐年递增趋势,即使因为“后身份”不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但只要还是适格的原告人,仍可通过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弥补其所受损失。

 

2.法院受理案件时具备被扶养人身份的,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既便于操作,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敦促犯罪分子尽早归案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如何确定“后身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人提出,应按照案发时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并认为,这样能够达到与被告人正常到案时所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相同的效果。笔者认为,采用“案发时”的赔偿标准并无可行性:一是要固定相隔“案发时”太久的赔偿标准存在客观困难;二是与受案时才具备“被扶养人”身份及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现实不和谐;三是因“后身份”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现存的必然损失,再用过去标准计算和确定现在损失不当;四是有悖于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案后才成为受诉法院,故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最低是指“受案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而如前所述,只有法院受案时具备被扶养人身份的,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受案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确定“后身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后赔偿”问题

 

非被告主体对权利人作案外补偿后,权利人又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否扣除其他主体已清偿部分产生的争议,可称为“后赔偿”问题。例如,学校向校内遇害学生父母补偿后,其父母又对犯罪被告人请求赔偿等等。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处理,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是权利人的必然损失,其他主体补偿了权利人,则权利人的必然损失相应减少,故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时,应根据权利人必然损失扣除已受偿部分;已受偿部分超过了原告人的必然损失,则应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扣除,即不论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权利人补偿多少,均不影响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赔偿,而不论其他主体是否已补偿。其次,其他主体对权利人补偿时,均有其特殊考虑,故不能以该补偿内容替代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相对来讲,第二种观点更具可行性,但亦欠严谨,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权利人案外补偿另有法律依据,则权利人案外受偿合法。故主张案外受偿额应予扣除的第一种观点与法相悖。如保险公司向权利人理赔时支付的保险金额,就是根据侵权关系以外的保险法律关系所进行的赔偿,如果允许扣除该金额,则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原意。第二,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权利人的案外赔偿,许多情形下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但不排除其间掺杂有不能肯定的赔偿因素,故主张一律扣除该赔偿额的第一种观点也不合理。即使相关单位或个人是为纯粹赔偿目的而对权利人案外赔偿,只要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明确是代被告人赔偿,则法院判决时就不应直接扣除该赔偿额。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并由法院审查处理。相关单位或个人是共同责任主体的,该赔偿额应予剔出并作相应处理,否则,应不予扣除。这属于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处理上并无矛盾。第三,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案外补偿本身就是为了帮助被告人赔偿,则应扣除该赔偿金额,因为法律允许案外人自愿代被告人赔偿。故认为案外赔偿额应一律不予扣除的第二种观点考虑不尽全面。

 

所以,笔者认为,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权利人案外补偿后,原告人又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原则上应不扣除该补偿额,除非相关单位或个人表明案外补偿是帮助被告人赔偿。当然,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权利人是否作出案外补偿以及有无帮助被告人赔偿的性质,应由被告人主张和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处理。

 

四、“后标准”问题

 

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受案时的法定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就可能产生如下“后标准”问题:一是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人按照赔偿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二是对后到案被告人能否按照赔偿新标准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是否允许原告人按照赔偿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四是发回重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能否适用重审时赔偿新标准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并确定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确定赔偿的方法。该规定除精神损失外的其他赔偿标准同样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而案件审理并非一蹴而就,可能跨越前、后数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正因为如此,如何适用赔偿标准就直接关乎到案件的最终处理,从而使“后标准”问题显得异常重要。

 

针对“后标准”问题,立法者往往在立法时已经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人身赔偿司法解释也不例外,该解释第36条规定:“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规定解决了上述“后标准”的第一个问题。只有法院新受理的案件才适用赔偿新标准,法院受理案件后,即使法定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仍应适用原赔偿标准,故不允许原告人根据赔偿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人身赔偿司法解释并未解决上述“后标准”的另外三个问题。对后到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撤诉后重新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都是名为“新受理”案件,实为受案前的关联诉讼,已有固定的诉讼请求,故是否适用新标准,仍存在争议;而发回重审案件,因对是否属于“新受理”案件尚有争议,故处理时是否适用赔偿新标准亦有不同做法。

 

(-)对共同犯罪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的保护标准

 

有人提出,应根据原告人原对先到案被告人请求的内容及受保护范围确定。具体应作如下分析。1.对“先到案”被告人已有请求而未受保护,对后到案被告人请求时符合赔偿新标准的,如对先到案被告人提出而未受保护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予支持;但对“先到案”被告人未请求、而按“后标准”重新请求的,则不应支持。2.原告人对“先到案”被告人请求已得到全部支持的,此后又对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如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等)向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仍应予以支持。3.原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先到案”被告人赔偿数额的,则该生效裁判中确认的民事赔偿内容应被援引为后到案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对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的保护范围作上述具体分析并无必要,理由如下。1.以原告人对“先到案”被告人请求范围是否包含“后标准”为依据判断应否支持,事实上将对赔偿新标准的预见风险转嫁给原告人,对于同类案件的原告人来讲,仅因请求范围不同而受保护内容不同,显失公平;同时,践行该理论易导致原告人对共同犯罪中先到案的被告人盲目提高请求金额及变相扩大请求项目等,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及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2.任何情形下,生效裁判未包含的、后续发生的有证据支持新的经济损失,均属于根据新证据重新请求的内容,无论何时对任何一个被告人均可主张,故不应作为对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的特殊情形区分处理。3.上述区分不同情形观点的标准过细,且缺乏辩证逻辑,实践中操作性差,不易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共同犯罪后到案被告人请求赔偿的保护范围,应仅以“原生效裁判”保护范围为据,即不允许原告人按照“后标准”另行请求赔偿。

 

(二)撤诉后重新起诉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

 

自诉人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即使请求所依据的前后赔偿标准不同,因属于“新受理”案件,故应按照自诉人起诉时的“后标准”审查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现在关键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撤诉后又重新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位未发生变化,是否允许其按新标准变更请求,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不允许变更。理由是:检察院撤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其权益,又能相对固定其诉讼请求,在原告人未提起民事诉讼而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视为其诉讼请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固定,故应不允许变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法院审理与检察院审查起诉乃分属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范畴。《人身赔偿解释》规定的“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仅指法院审理阶段,故而不论公诉或者自诉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都属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依照解释规定应允许原告人按照“后标准”请求赔偿。至于原告人是否在撤诉后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其任意处分权,不能强制要求,因此也不能因原告人未在公诉机关撤诉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按“后标准”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不论是公诉、自诉案件,原告人均有权按照“后标准”请求赔偿。

 

(三)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

 

有些发回重审的附带民事诉讼历时过长,其间,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法院是按原“受案时”标准还是“重审时”标准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重审时”赔偿标准即“后标准”确定,理由如下:1.发回重审案件都是重新立案,故应作为新受理案件按重审时赔偿标准即“后标准”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重审过程中,原告人经常提供损失新证据,故按后标准审查确定赔偿额便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原“受案时”赔偿标准计算。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便是重新立案和审理,但仍为同一案件,重审只是对一审程序的重复,并不改变原受案性质,故仍应采用原“受案时”赔偿标准。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至于第一种观点其错误如下。1.仅从新立案、新证据入手论证,是对《人身赔偿解释》片面认识的结果。不能认为新立案就否认了原受诉法院还是同一法院。既然受诉法院相同,则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仍是原“受理案件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2.混淆了有新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与按新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两个不同概念。所要讨论的问题为赔偿标准问题,并不涉及原告人有无新证据及其审查处理问题。3.按照前一种观点即按“后标准”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将导致同样的案件裁判不统一。例如,同时期同类案件,仅因发回重审与否而采用不同赔偿标准,以致裁判结果完全不同,受到这种挑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威只会大打折扣。因此,法院在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按原“受案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作者介绍】湖北省襄樊市分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探析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

 

 

延伸阅读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