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的程序、考验期和撤销

发布时间:201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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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

 

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假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假释的考验期: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而其中所附条件之一,就是被假释的罪犯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一定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定对罪犯予以假释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布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刑法第83条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不是一个固定的期限,其长短取决于原判刑期的长短和已经执行刑期的多少,具体而言,原判刑期越长,已经执行的刑期越少的,假释考验期就越长;反之,原判刑期越短,已经执行的刑期越多的,假释考验期就越短。

 

(二)有期徒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确定,应当以原判刑期为基础,具体讲,原判刑期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所剩余的刑期,即为没有执行的刑期。

 

假释的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一) 犯新罪;

(二)被发现“漏罪”;

(三)有违法行为;

(四)有违反假释规则行为的,应当撤销假释。

对因为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按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方式数罪并罚。对因为被发现“漏罪”而撤销假释的,按照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方式数罪并罚。因为有违法或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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