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包”取得他人信用卡存款行为定性研究
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被害人张某某存款至农业银行卡,其见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53000元,遂将自已无存款的农业银行卡交还被害人。当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害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事先得知的密码至ATM机上提取现金7000元,并将卡内的存款46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至其以李建的名字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李建的农业银行
拾得他人遗忘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甲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ATM机)处取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随后乙去柜员机取钱,发现甲的信用卡还在柜员机里,柜员机屏幕上正显示取款页面,乙分两次,每次1000元,取走甲卡里的2000元人民币。
信用卡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三张信用卡,从中套取现金4.8万元。陈某还先后申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陈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
将利用POS实施犯罪行为类型化,达致刑法对该行为全面规制,最终实现刑事法治
法律的规制和适用应该帮助那些更有理性基础以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存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渐次产生的相关问题对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适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中,利用POS[1]实施套现行为特别值得刑法关注。现有的刑事法处遇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而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便是类型化思维的引入,即倡导由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方式的转换。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将利用POS实施犯罪行为
论“现金退货”型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2009]1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POS机商户在信用卡套现中的刑事责任,但其中未对“现金退货”型信用卡套现行为进行细分和区别对待,因而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本文通过对“现金退货”型信用卡套现行为的两种不同情形加以分类考察,并结合现实中的两个企业案例,提出了更加切合实际的刑事责任认定方案。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之认定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
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定性分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区分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准确界定犯罪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统一对银行催收行为的证据认定及时间计算的认识,完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既符合立法精神,又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明知”产生的时间点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还款能力”的认定是一个客观标准,应适当提高“大量”的数额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均是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应以一定倍数折算后相加计算并
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实务中,诈骗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诈骗数额的确定,信用证诈骗中的主观追诉标准的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