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也能够成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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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不等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是犯罪主体,就单位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因而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成员并不一定是犯罪人,该单位也并不一定是非法组织,因而不同于集团犯罪。单位犯罪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时成立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

(1)两个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中至少有一个是单位,要么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要么是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犯罪(严格地说,这种情况还不能称为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犯,但这些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不成立共犯。

(2)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该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

(3)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管单位也可以实施过失犯罪,但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个以上的单位或者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单位共同犯罪。

 

    为了进一步阐述单位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网为您以案说法:

 厦门三益贸易公司、杜益村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单位犯罪中的共犯及主从犯问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59号。  

2.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捷、孙文华。  被告单位:福建省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公司地址:厦门华星大厦十一楼。  

诉讼代表人:胡德身,三明市供销机械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杜益村。200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字虹,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惠敏;审判员:许庆林;代理审判员:王绮。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75.186吨马口铁,由该部业务科长陈小清(已判决)找到时任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厦门特贸公司商场,发票号码00022898,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975.186吨,票面税额人民币991 897.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 826 585.42元。为此,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59 410.25元的非法利益。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另案处理)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66384~00166390,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合计975.186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989 063.15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 807 081.72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89 063.15元。  

1998年2月至3月,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58.398吨涂布牛皮卡纸及206.16吨的白板纸,由该业务科长陈小清会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总经理黄文辉(已判决)找到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厦门绿发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财务人员按陈、黄二人的要求,共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其中:6份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数量合计958.393吨,号码为00117051-00117054、00117057、0003869;一份货物品名为白板纸,数量为206.16吨,号码为00117058。上述7份发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095 031.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 536 392.79元。为此,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86 382。93元的非法利益。  

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的6份,数量合计958.393吨,号码为00018264-00018269;品名为白板纸的一份,数量为206.16吨,号码为00018270。上述7份发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 070 645.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 368 563.40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 070 645.9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益村人民币75 000元。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非法所得款545 793.18元人民币已被税务机关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三益贸易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本单位及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益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三益公司和被告人杜益村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庭上承认三益公司犯指控的罪,表示愿按处罚规定积极筹资补交税款。要求考虑杜益村为公司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益村辩称,三益公司是三明市供销机械厂驻厦企业,公司在厦注册成立后,主要依赖特贸公司做些生意,无奈的是特贸公司上、下领导出面要求给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始自己和公司财务人员都不同意开,但其后考虑为了与特贸公司保持日后生意上的继续往来,只好同意开,并指示财务人员按特贸公司陈小清的要求开。为了解决税款抵扣,经汕头人陈焕昌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为三益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并向国税局申报抵扣,三益公司实际从出票、受票之间得了价税2%的手续费,认为自己为了照顾与特贸公司的关系和为三益公司图些利,走上犯罪、表示认罪服法。但请求考虑其身患糖尿病并发症,靠药维持,且小儿子应征服役,在海南因公牺牲等具体情节而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辩称:(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共同犯罪,应根据被告人及其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其法律责任。(2)被告人杜益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主要是应有正常业务往来的大公司特贸公司的要求而开,不是以虚开为常业或个人谋利,主观恶性不大。(3)归案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单位还积极筹资补交税款。总之,被告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发生的犯罪,被告人没有中饱私囊,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年底至1998年6月,经特贸公司总裁谢永武(已判刑)及总裁特别助理高美玲(在逃)的同意,特贸公司下属轻纺进口部先后采取“包税”“通关、购买免税批文等手段,以“保税货物”、“来料加工”等方式走私进口马口铁、涂布牛皮卡纸、灰底白板纸等大量普通货物。时任轻纺进口部的业务科长陈小清(已判刑),主办上述货物的进口及国内销售,但在经营这些走私进口货物销售时,考虑税款抵扣和税务稽查,特贸公司不愿直接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国内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谢永武、高美玲的授意,由陈小清出面联系厦门特贸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一一特贸有限公司商场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总经理黄文辉(已判刑)先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给购货单位,再由陈小清找厦门三益公司及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以解决税款抵扣问题。上述具体货物销售和发票交接则由陈小清及所在的轻纺进口部负责办理。而厦门三益公司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7年7月,厦门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销售给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975.186吨马口铁后,由被告人陈小清指使厦门特贸公司商场虚开了7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该购货单位。合计票面税额人民币1 003 232.52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 904 600.3元。同时,由被告人陈小清出面,并由谢永武、高美玲打电话给时任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商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出以支付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3%左右手续费及以假购销和由特贸公司商场代特贸公司假转货款的方式,让三益公司虚开。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考虑三益公司在生意上不但过去或将来对特贸公司有依赖关系的情况下,同意并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厦门特贸公司商场,发票号码00022898、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975.186吨,票面税额人民币991 897.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 826 585.42元。为此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59 410.25元的非法利益。  

1998年2月至6月间,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销售给武汉华恒食品高档包装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958.393吨涂布牛皮卡纸和销售给龙海华伟彩印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206。16吨白板纸后,由被告人陈小清指使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共虚开了58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该两批货物购货单位,合计票面税额人民币7 611 835.3元,价税总额110 599 104元。同时,由被告人陈小清会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总经理黄文辉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找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厦门绿发贸易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和出于对特贸公司的同样考虑,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黄二人的要求,共虚开了7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其中:6份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数量合计958.393吨,发票号码为00117051-00117054、00117057、0003868;1份货物品名为白板纸,数量为206.16吨,发票号码为00117058。上述7份发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 095 031.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 536 392.79元。为此,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86 382.93元的非法利益。  

以上三益公司应特贸公司的要求,为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走私所涉的货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成为替代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销售该走私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出于税负平衡考虑,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另案处理)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货物品名为马口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66384~00166390,数量合计975.186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 989 063.15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 807 081.72元。还让汕头市河浦区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虚开了6份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数量为958.393吨和1份货物品名为白板纸,数量为206.16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18264~00018269、 00018270,共计票面税额人民币1 070 645.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 368 563.40元。上述 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 2 059 709.11元,而实际税款流失大部分由厦门特贸公司非法所得。  

案发后,国家税务机关已向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追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45 793.18元。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益村人民币75 000元,经庭审查明,不是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益村的供述,证实厦门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马口铁、涂布牛皮卡纸和白板纸,解决销售国内客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进项发票,应特贸公司作为大公司对三益公司的要求,在难以推却的情况下,指示三益公司财务人员按照陈小清和黄文辉的要求分别于1997年7月、1998年2月至3月间虚开了共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特贸公司指定的两家下属企业,受票单位、发票号码、货物品名、数量、票面税额、价税金额与起诉指控一致,三益公司从中共谋取了545 793.18元的非法利益。开票后,为了解决三益公司销项税款的抵扣,经汕头人陈焕昌介绍,以互相支付2%左右开票手续费约27万余元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三益公司先后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和内容与起诉指控一致,用于三益公司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证人陈小清、黄文辉的证言,证实从1996年年底至1998年6月,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先后走私进口灰底白板纸七百余吨、马口铁九百余吨、涂布牛皮卡纸九百余吨。但是特贸公司为这些走私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时,都不愿以特贸公司的名义对国内销售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怕税务稽查。为了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特贸公司总裁谢永武及其总裁特别助理高美玲研究决定,由陈小清找特贸公司的下属企业特贸有限公司商场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的经理黄文辉,负责给国内十余家购货单位开具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陈小清及黄文辉找厦门三益公司的法人代表杜益村为特贸公司商场和绿发贸易公司虚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以抵扣税款。三益公司因此开出发票的份数、时间、发票号码和内容,在侦查期间经两证人辨认,与起诉指控一致。特贸公司也因此取得三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非法获得除支付三益公司54万余元人民币的开票费用外,均归特贸公司。  

3.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商场、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和厦门三益公司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  

(1)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厦门税稽局处(2000)249号和(2001)153号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商场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从1996年11月至 1999年12月各取得让其他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和45份,为其他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64份和258份,其中让三益公司为该二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发票号码、货物品名、数量、价税金额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2)福建省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厦国税稽局处(2001)226号、3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三益公司于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商场,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取得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45 793.18元,处以没收缴交国库。以及三益公司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汕头市河浦区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税额抵扣共计2 059 709.98元人民币,处以追缴。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刑初字第209号,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马口铁、涂布牛皮卡纸、白板纸,为逃避税务稽查,让三益公司等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的事实。  

(4)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给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商场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取得由汕头市河浦区中星(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厦门特贸公司、厦门特贸公司商场、厦门绿发贸易公司、汕头市河浦区中星(南星)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汕头市河浦区国税局稽查局《关于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复》详细载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发票号码、货物名称、票面税额、价税金额并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各家从中非法所得的利益,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  

(5)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证,证明三益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人杜益村的主体身份与起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相同。  

(四)判案理由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存在的“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量刑”问题提出的控、辩意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三益公司是否与特贸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是否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根据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两个以上的单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一个或几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排除有单位共同犯罪。本案三益公司被动接受特贸公司提出为其下属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共同为特贸公司达到走私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三益公司为此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疑,而特贸公司主要是走私犯罪,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实现走私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这从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出于一个犯罪的目的,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分别触犯刑法分则规定两个以上罪名,是牵连犯罪,择一重罪处罚,这里的择一重罪处罚,指的是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特贸公司走私犯罪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作处理,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做吸收处理,不能因为特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定罪处理或被吸收处理,而否认三益公司与特贸公司客观存在着的共同犯罪,且有轻、重之别,主从之分。本着司法公正和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态度,应认定本案三益公司与特贸公司及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属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同时考虑三益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杜益村在犯该罪中的地位、作用,显属被动,可认定为从犯。

2.关于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和被告人杜益村的量刑问题,基于以上共同犯罪的构成和主、从犯的划分,本案在量刑上同时应考虑如下诸因素:  

本案三益公司和被告人杜益村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发生的,有一定的客观背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源于广东汕头一带,从查处的厦门走私犯罪案件以及汕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中发现,有走私犯罪的单位,都直接或间接地发生从广东汕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厦门特贸公司为了解决走私进口的货物在国内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自己单独或者全部让广东汕头方虚开,而是找几家与其有贸易合作关系并对其有依赖关系的小单位化整为零、代为虚开,而后再由虚开的一方再找广东汕头方虚开,借以转嫁纳税义务,绕过税务稽查。经查,厦门三益公司正是处于这种背景下受特贸公司的指使而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受特贸公司制约的情况下,难以推却而虚开。让汕头方为自己公司虚开是为了税负平衡,是前行为引发的后行为,是被转嫁纳税义务的必然。经查,三益公司在案发前后的经营状况没有走私和其他犯罪的不良记录,因此,三益公司为了特贸公司虚开和让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确实具有处于不得不为的被动局面的情节。至于起诉指控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本单位及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三益公司也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致使国家应收税款流失得利最大的是厦门特贸公司,三益公司仅从中赚取实际为2%左右的手续费,且已按税务处理决定全部主动缴交。  

3.关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益村人民币75 000元。经查,该75 000元.其中70 000元是杜益村的个人借款,有借据当庭举证、质证,5 000元杜益村称是个人款项?无法认定赃款。此款项与本案处理无关,应由扣押机关处理发还。  

综上,本院认为: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厦门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马口铁、涂布牛皮卡纸、白板纸货物,让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为其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实际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厦门三益公司为赚取开票价税总额约4%的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手续费,在特贸公司的要求下,同意虚开后,为解决销项税额的抵扣,又经人介绍,以支付相应约一半的开票手续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相应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本单位及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厦门特贸公司与厦门三益公司系共同犯罪,厦门特贸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谋策划的地位和作用,是本案主犯。且为了销售走私货物,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从中实际获取非法利益。厦门三益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相对特贸公司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并已缴交了违法所得税款。根据厦门三益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益村系厦门三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三益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杜益村原任职时的工作表现,无前科劣迹以及在特定环境下发生的犯罪,为企业的利益没有中饱私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本案厦门三益公司与厦门特贸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与本案确实存在并由检察机关提供在案的事实和证据相悖。被告人杜益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益村人民币75 000元。经查,不是赃款,已由扣押机关发还。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杜益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为完成走私犯罪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其典型性就在于本案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厦门特贸公司(已另案处理)的走私行为之间是否为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共犯理论认定本案被告单位与厦门特贸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其理由是:(1)从本案被告单位与厦门特贸公司进行犯罪活动的主观犯意上分析,厦门三益贸易公司是在明知厦门特贸公司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急需找一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了与厦门特贸公司保持良好的贸易关系而同意为厦门特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实现走私犯罪的关键环节的问题上,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与厦门特贸公司具有骗取国家应收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截然割裂二者的行为,因为厦门三益贸易公司未具体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而认定二者之间不是共犯。(2)从客观方面看。应将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厦门特贸公司走私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分析,才能客观地反映单位共同走私犯罪的特殊性。这就是说,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厦门特贸公司进行走私犯罪的一个环节,二者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其所体现的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走私目的方面,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与厦门特贸公司是共犯。(3)从共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分析,由于单位共同走私犯罪环节上的特殊分工,导致行为人所触犯的刑法也有所不同。厦门特贸公司走私并指使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根据二者行为分别定罪并不违背共犯理论,相反更能客观地反映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以达到罚当其罪。  

此外,对单位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本案的特定历史背景情况及单位共同走私犯罪案件的独特性出发,应区分主从犯,主要理由是:(1)从厦门三益贸易公司的主观犯意上看,该公司恶性不深。因为一方面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该公司与厦门特贸公司长期有业务上的往来,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必须依赖厦门特贸公司,尽管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仍不愿意由此将贸易关系搞坏。另一方面,厦门特贸公司正是利用这种关系和心理对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进行胁迫、利诱,指使该公司参与犯罪。所以,可以认定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为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积极主动实施犯罪。(2)基于以上分析的被告单位的犯罪心理和其与厦门特贸公司的关系,可见厦门特贸公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进行了指挥,其让厦门三益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找了其他公司代为虚开,意在化整为零,绕过税务稽查。因此,厦门三益贸易公司处于受指使的地位,应以从犯认定。  综上,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从犯对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进行处罚,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张如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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