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14-12-12
新闻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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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庆立


【摘要】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入罪。骗购经适房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可认定为诈骗罪,其被害人为国家,而非开发商,犯罪对象为经适房,而非购房资格。犯罪数额为购房款与经鉴定的骗购时该经适房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非笼统的“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


一、骗购经济适用房入罪论争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持续走高,骗购经济适用房的现象也不断发生。武汉经济适用房爆出“六连号”事件、[1]无锡200多户骗购经适房者被取消购房资格、[2]南通市审计查出多户骗购经适房家庭、[3]北京48%的经济适用房被用于出租等骗购经适房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4]根据2010年的数据显示,北京此前已有1371户家庭存在骗购经适房的问题,[5]可见,骗购经适房的问题比较严重。对此,多数学者主张应对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入罪,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不符合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成立诈骗罪,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6]周光权教授也认为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被害人为开发商,开发商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不愿交付的人,即便得到对价也是被骗,其犯罪数额应为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与骗购者支付对价的差额。[7]但也有学者则针锋相对,反对将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入罪。至今学术界对此尚无定论,实践中除北京市对骗购经适房的周某等三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拘留外,也未见相应的案例。[8]上述情况说明对骗购经适房行为的定性研究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纳入犯罪圈

 

犯罪的本质属性在于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但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说侵犯法益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不仅仅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而且还要求此种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判断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应当入罪,理由有四:一是客观上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由于经适房和同类型的商品房之间在价格上差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因此,骗购经适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无疑更为严重,而且骗购经适房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人均是故意为之,且存在事先的预谋,不存在过失骗购、偶然骗购或者一时情绪激动骗购的情况,因此,行为人以非法获取经适房与同类商品房之间的差价为目的骗购经适房可以说是主观恶性较深。三是有立法方面的依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该条文在性质上属于注意性的规定,这体现了对诈骗社会保障类财物应采刑法保护的精神,骗购经适房入罪应当说是符合上述精神的。四是有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骗购保障房入罪没有相应的案例,但对于利用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入罪已有多年的实践,从2001年的上海巢洪昌诈骗医保基金案,[9]到2011年的江苏省蔡某等11人诈骗社会基金案,[10]可以说对骗取社会基金的行为入罪已无分歧。五是域外的立法规定。美国法律规定,只要骗取政府福利400美元以上,就可以重罪起诉,另加控伪证罪。他们不仅要退还骗取的所有福利费用,还要面临牢狱之灾。[11]在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地区,骗购公屋(类似于我国的经适房)也需要入罪,并课以监禁。[12]2007年1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处香港前高等法院大法官、现年82岁的李俭及其妻子11个月徒刑,李俭夫妇入狱的罪名为诈骗香港公共福利,两人于2003年至2004年间隐瞒其近200万港元的资产,以生活困难为由向香港特区政府骗取了近10万港元的综合援助及申请一套公屋。[13]综上,将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入罪是有依据的。

 

三、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骗购经适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入罪后应以何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应当增设骗取社会公共福利罪加以定罪处罚,如李克杰认为骗取经适房及其他社会福利危害性极大,且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在职能部门审核失职方面有所区别,故应增设骗取社会公共福利罪加以规制为宜。[14]但也有人认为骗购经适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同时也认为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是上策,如刘喜中认为骗取经适房的行为隐瞒了收入情况,骗取了国家福利这种财产性的权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认为骗取经适房具有侵犯客体的复杂,对象为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为国家等特点,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应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15]还有人认为骗取经适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除张明楷和周光权外,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乔子轩认为骗取经适房的行为完全可以用诈骗罪论处,不需要增设诈骗公共福利罪来画蛇添足。[16]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可以将骗购经适房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7]在骗购经适房的案件中,购房者本不具备购买经适房的购房资格,但为非法占有经适房与同类商品房之间的价格差额,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条件,获得购房资格,进而骗购经济适用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从主观上看,骗购经适房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符合购买经适房的标准而仍然实施骗购的行为,或者明知与自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实施骗购行为,为了自身利益而放纵犯罪,其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二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在主观过错的支配下,实施了虚构或者隐瞒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条件的欺骗行为,使政府陷入了错误认识,政府基于错误认识向骗购人发放了购房资格证明文件,开发商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开发文件与取得购房资格证明文件的骗购人签订了经适房买卖合同,从而使骗购人占有了经适房,政府则在土地财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遭受了财产损失。另外,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对于诈骗行为人而言其诈骗财物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由此来看,诈骗犯罪的最高入罪门槛仅为1万元,而在当前高房价的现实下,即便是经适房为有限产权,其诈骗数额也远远大于1万元,因此,骗取经适房的犯罪数额符合“数额较大”的入罪要求。三是从客体方面看,行为人故意实施骗购经适房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且严重危害了国家对于经适房的管理秩序,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在法律没有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单独规定骗购经适房罪或者诈骗公共福利罪的情况下,将其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看待,并适用刑法关于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加以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骗购经适房犯罪的被害人为国家

 

在关于骗购经适房犯罪的被害人确定问题上,目前存在政府(或国家)、开发商、应然申购人三种观点。周光权教授认为:“把自己的财物交给自己不愿意交付的人,即便得到对价,也是被骗。正是因为骗购者的欺诈行为,开发商才将房屋以低于商品房的价格进行销售,就是被骗。房屋原本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人,现在被不符合条件的人买走,对开发者而言,就产生了损害,就是被害。”[18]刘喜中则认为:“骗购行为是通过欺骗政府取得购房资格的,所以受骗者是政府。政府划拨的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利益及其他税赋利益被行为人骗走了,所以被害人也是政府。”[19]邓子庆认为:“不符合条件者骗购了经适房,意味着符合条件者入住经适房的机会就少了。而经适房确实能给入住者带来好处。因而,可以说,骗购经适房者不仅骗取的是经适房,还挤压了其它人的居住权。”[20]笔者赞同刘喜中的意见,其他两个观点值得商榷。一是由于国家政策对于经适房房价已经做了限制,而开发商在承建该楼盘时也已做出接受这种售价限制的承诺,因此,对于开发商而言,无论是将房屋出售给真正的低收入人群还是出售给骗购人,其售价并未也不可能发生改变,这也就意味着无论是将房屋出售给真正符合申购条件的购房人还是骗购者,开发商所得的利润没有变化。实践中,由于骗购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一般首付比例较大或者全额付款,因此开发商甚至还可从中获利,将其认定为被害人似有不妥。二是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政府职能之一,甚至作为中央政府考核地方政府的一项关键性的指标。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群的安居工程是国家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骗购人尽管骗购了经适房。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国家对应然申购人的住房保障责任,应然申购人仍然可以申请经适房。从这个角度看,应然申购人的利益在骗购过程中没有受损,而国家为了弥补骗购行为所占用的经适房资源则必须无偿划拨更多的土地、让渡更多的行政和事业性收费,来满足应然申购人的住房需求,因此,国家才是骗购经适房行为的被害人。在不考虑按揭买房的情况下,骗购经适房的程序大致为:虚构有关证明材料——向政府申请购房资格证明——政府审批并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购人持购房资格证明轮候并抽签——抽签成功的申购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交付房屋或房款。按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诈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公私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1]实践中,骗购人弄虚作假,使政府误以为真,并发放了购房资格证明,骗购人持购房资格证明占有了经适房,从而使国家在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遭受了损失,因此,应认定骗购经适房犯罪的被害人为国家。

 

(三)骗购经适房犯罪的对象为经适房

 

关于骗购经适房的犯罪对象究竟为何,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骗取的只是一种购房资格,并非财物;[22]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骗取的不仅是购房资格,还包括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即经适房和商品房之间的利益差;[23]还有的指出行为人骗取的不只是购房资格,还有国家的财政补贴、国家福利。[24]按照刑法通说,所谓犯罪对象,也可以称为行为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为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25]具体来说,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此来看,骗购经适房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作为不动产的经适房。尽管骗购经适房在客观方面存在骗取购房资格的行为,但不能仅仅以此认为骗购经适房的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即为经适房的购房资格。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目的看,经适房的购房资格并非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行为人行骗的最终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绝不仅仅在于获得一纸购房资格证明。二是从主观上看,骗购经适房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于骗取经适房这一财物,行为人通过行骗所积极追求的内容在占有经适房,而不是购房资格。三是从客观方面来讲,骗购经适房的购房资格仅仅是骗购经适房的途径和手段,而且由于国家对于经适房申请程序的严格规定,可以说骗取经适房的购房资格还是骗购经适房的必经程序,行为人如不能顺利骗取经适房的购房资格就不可能成功骗购经适房,实践中骗取经适房的购房资格是骗购经适房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认定骗购经适房的行为性质上,不能仅仅看到骗购经适房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条件,而忽视了行为人骗购经适房的最终目的、故意内容和必然结果。另外,骗购经适房的犯罪对象不能认定为财产性的利益,一方面有学者早就指出,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范畴有悖于《刑法》规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财产性利益不是“财物”,两者不能混同。[26]另一方面从犯罪对象的概念来看其是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而所谓财产性利益由于市场具有风险性,其首先是不确定的,也就不能称为是客观存在的具体的财物,因而也就不是犯罪对象。再者,笼统的将骗购经适房犯罪的对象界定为国家福利,无法区分骗购经适房、骗租公共租赁房与廉租房、诈骗医保基金等犯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差异,同时,国家福利本身概念较大,将其作为具体的物纳入犯罪对象的范畴也较为牵强。笔者认为,将骗购经适房的犯罪对象界定为经适房这一财物本身是适宜的。

 

四、骗购经济适用房犯罪的数额认定

 

对于骗购经适房行为的具体诈骗数额认定,有学者认为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27]也有学者认为其犯罪数额应为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与骗购者支付对价的差额。[28]由于上述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有的学者进一步将上述学者所述“商品房”或“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具体标准解释为同类商品房的市场均价或政府指导价。笔者认为这并不可取。因为作为不动产,房屋的价值不仅仅与其建筑质量、建筑材质、户型、面积等有关,而且与其地理位置、城市规化、物业服务质量、开发商信誉以及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同类商品房”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另外,即便是在可以认定“同类商品房”的情况下,对于“市场均价”的认定也存在困难。目前,商品房的均价有国家统计局在各地的统计总队统计的商品房均价,也有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统计的商品房均价,还有房地产协会统计的商品房均价,也存在一些著名的房地产研究组织、房地产交易中介组织等所公布的商品房均价,不能简单地认为政府公布的均价的可信度就高。恰恰相反,由于实践中阴阳合同以及作低房价、作高装修等情况普遍存在,因此政府公布的均价与真实的商品房均价一定存在距离。在上述均价差额较大的情况下,究竟哪一个商品房均价才是真实的商品房均价在实践中也难以认定。同时,在“政府指导价”方面,由于政府的指导价仅是以“地段”为依据制定的,是在该地段范围内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售价的指导性价格,并非一房一价,因此,其与被骗购经适房的真实市场价格无疑相去甚远,更不足取。

 

笔者认为,应当以骗购经适房的房款与骗购时该经适房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骗购经适房的具体犯罪数额,至于“骗购时该经适房的市场价格”应当由办案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建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屋价格认定机构中明确有关专业机构的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犯罪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来确定,因此,办案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对被骗购的经适房的市场价格作司法鉴定时,应写明是对犯罪时的市场价格予以鉴定,而不是案发时,更不是委托时。至于犯罪后,被骗购的经适房的市场价格涨高的,其高出的部分,应按行为人骗购经适房的购房款与犯罪数额之间的比例予以区分,并分别认定为行为人购房款的正常孳息和犯罪数额所生孳息,对后者予以没收。以经司法鉴定的价格扣除骗购经适房的房款作为骗购经适房的具体犯罪数额,一方面便于司法实践部门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罪行均衡的原则。刑法关系到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应当做到尽量精准,尤其是对于经济犯罪而言,犯罪数额的确定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刑罚的免除以及刑罚的轻重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骗购经济适用房案件中,由于犯罪对象为房屋,而房屋的价格又是由地段、质量、服务、户型、楼层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可以说每一套房屋市场价值都是不同的。因此,唯有对作为犯罪对象的经适房的价格逐一进行鉴定,才有可能避免刑罚畸轻畸重、不均衡的现象。

 

【作者简介】

张庆立,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王军荣:《骗购经济适用房不是一个人的独角戏》,《工人日报》2010年2月11日。 

[2]朱品昌、金勇:《无锡一房主骗购经济适用房被强制搬迁》,《江苏经济报》2007年6月1日。 

[3]周姣娥:《南京审计查出多户骗购经济适用房家庭》,《中国审计报》2010年7月28日。 

[4]冯海宁:《还有多少骗购经适房待追回》,《新京报》2007年4月3日。 

[5]李克杰:《骗购经适房入罪的情与理》,《检察日报》2010年6月9日。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6页。 

[7]赵雯:《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检察日报》2010年4月21日。 

[8]王建新:《北京首次追回骗购经适房涉案者被拘留》,《人民日报》2007年4月4日。 

[9]刘建:《上海公诉首例医保卡诈骗案》,《法制日报》2001年9月5日。 

[10]王子平:《江苏首例医保诈骗案宣判》,《江南时报》2011年3月24日。 

[11]王雅琦:《处置骗购经适房可学美国将其入罪》,《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4月29日。 [12]《骗购经济适用房应予入罪》,《中国经济时评》2011年1月24日,第5页。 

[13]余峥、王瑛慧:《骗取保障房应该住班房》,《厦门日报》2007年11月30日。 

[14]李克杰:《骗购经适房入罪的情与理》,《检察日报》2010年6月9日。 

[15]刘喜中:《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是上策》,《检察日报》2010年4月28日。 

[16]乔子轩:《处罚骗取社会保障房莫画蛇添足》,《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2日。 

[1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 

[18]赵雯:《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检察日报》2010年4月21日。 

[19]刘喜中:《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是上策》,《检察日报》2010年4月28日。 

[20]邓子庆:《骗购经适房不治罪是何道理》,《证券时报》2010年4月29日。 

[2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22]阴建峰、张巧娜:《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定性分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37页。 

[23]赵雯:《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检察日报》2010年4月21日。 

[24]刘喜中:《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是上策》,《检察日报》2010年4月28日。 

[2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26]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4页。 

[27]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6页。 

[28]赵雯:《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检察日报》20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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