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具体非法占有的目的

发布时间:2014-12-18
新闻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次数:732

原标题:此案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王晓刚


简要案情

 

200979月间,犯罪嫌疑人顾某虚构其为宿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两次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欺骗手段骗取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骗取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万元,并在贷款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逃匿,致使500余万元贷款本息无法偿还。后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蒙受500余万元经济损失。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他人贷款担保后,骗得银行贷款,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本人逃匿,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骗取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并在获取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到期后逃匿,但银行的贷款已由担保公司足额偿还完毕,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获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迫于还贷压力而潜逃,对其应以构成骗取贷款罪予以处理为宜。

 

意见评析

 

本人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行为人顾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获取贷款时又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不构成本罪。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较之于诈骗手段本身,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认定中的难点。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已经归还的,因归还贷款行为本身已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因拒不归还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顾玉良在寻求盛达担保公司的担保之始便冒充他人身份、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财会资料,在获取贷款之后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逃匿是彻头彻尾的诈骗行为。(1)冒充他人身份,说明其无还款能力或能力有限,(2)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说明其获取贷款手段的非正当性,(3)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说明其贷款目的的非正当性(4)将主要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说明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已经现实地陷入危机,(5)贷款到期后逃匿,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说明其并无归还贷款的诚意,银行已丧失对贷款的所有权。综上,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所借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用骗取的贷款投入经营性事项牟取利益,而非非法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公司已经把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给银行,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的并未受到侵害,此说法欠妥。首先,贷款是由担保公司偿还的,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贷款实际上由行为人占有。其次,行为人无力偿还贷款后逃匿即是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侵害,后担保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只是在民事范围内对被侵害的银行贷款所有权进行弥补与恢复,不能就此认为损害没有发生,也不等于银行贷款所有权未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顾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简介】

王晓刚,单位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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