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信托可以成为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进程的一种方式

发布时间:2015-02-1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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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在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地位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要“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运用的主体,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实现其市场价值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关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已有诸多研究成果发表。人们的关注与研究的深入对于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无疑是有益的。本文认为信托对于推动知识产权运用的进程具有独特的意义。法律上对知识产权信托没有统一的定义。本文中的知识产权信托,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以信托的形式转让给独立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运营并创造经济效益,权利人从该第三人处获得一定的受益权。之后,权利人把从该第三人处取得的受益权转让给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融资方可以直接依据受益权回笼资金,也可以依据受益权发行证券回笼资金。

 

因此,知识产权信托至少牵涉到权利人,独立的第三人以及银行等融资机构,要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统筹和协调。相比而言,转让、许可和质押一般只涉及权利人和相对方的关系,操作难度相对低一些。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列举“转让、许可和质押”的知识产权运用方式,引导当前我国企业的主要精力应该放在这些方面。从转让,到许可,再到质押,知识产权的运用方式从简单到复杂,这样由易入难的过程符合知识产权运用发展的客观规律。正如知识产权的创造不能一蹴而就,知识产权的运用同样需要循序渐进。

 

纵观世界先进国家,无不如此。比如日本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形式主要包括转让和许可。其中,各大公司,特别是消费电子、信息通讯行业的主要企业,通过有偿或无偿的交叉许可,已形成了一个知识产权共享的圈子。也许由于交叉许可合同通常对知识产权转让有严格限制,据笔者在日本的实务经验来看,大公司转让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少。知识产权质押的例子更少。

 

虽然关于知识产权质押,日本政策投资银行进行过许多有益的尝试。但该银行不是因为知识产权有价值而融资,而是因为企业的产品有销路,经营前景看好而融资。质押的对象虽然是知识产权,但银行并不期待通过变卖知识产权回收资金。银行的资金回笼,靠的是企业产品在市场的成功表现而产生的利润。这种模式关注的是企业整体的前景,而非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因此不要求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作准确评价,绕开了这个难题。这样做虽有其合理性,但其资本运作和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基本不挂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不是知识产权的质押,而是企业整体实力的质押。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信托至少牵涉到三方的利益,其复杂程度远高于质押。世界先进各国的成功例子屈指可数。目前,信托在知识产权的运用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这也是为何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提及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形式时,突出转让、许可和质押,而把信托归为“等方式”之列的理由。

 

正确认识信托在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地位,并不是否定这种运用形式的作用。本文认为知识产权信托虽然会带来其特有的法律问题,但其具有的优点可以使其在推动知识产权运用的进程中发挥独特的作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之前,鉴于知识产权信托和其他的运用形式一样,都是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一种手段,我们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界定,搞清楚什么是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二、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界定

 

《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条款明确赋予专利权人排斥他人实施行为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以及《商标法》第52条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赋予了权利人排斥他人使用行为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权利人可以排斥他人的实施或使用(以下统称使用)行为。他人的产品、作品(以下统称产品)没有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在现有司法制度框架下,他人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权利人不能得到充分救济,都会影响知识产权的价值。如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属于他人产品不得不使用的技术,司法制度也能够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其市场价值自然增大。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这种价值更多的不是通过诉讼,而是通过协商谈判而得到实现。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具有这样特点的知识产权才能被认为有市场价值,才能吸引融资。融资者看中的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而是他人的现实的侵权行为及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司法救济。融资者回收的不是知识产权,而是权利人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诉讼获得的经济利益中的一部分。

 

如果知识产权涵盖的不是他人的产品,而是权利人自身的产品,则该知识产权不能排斥他人的使用行为,不能通过禁止他人制造产品来获取竞争优势,也就不具有本文所说的市场价值。这样的知识产权充其量只是个摆设,其存在的意义令人质疑。即使第三人同意接受其作为信托资产并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资金用于企业的发展,这笔资金归根结底来源于权利人产品的销售利润,并非来源于竞争对手产品的销售利润。换而言之,这笔资金虽然可以促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却不能削弱竞争对手的价格竞争力,不能抑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打个比方来说,这就是所谓的“羊毛出在羊身上”。羊把羊毛提供给人类以获取一定的食物,这些食物归根结底来源于羊本身的产品(羊毛),并非来源于羊的竞争对手,比如说狼。羊毛虽然可以换取食物让羊的种群发展壮大,却不能削弱狼的竞争力,不能抑制狼的发展壮大。相比而言,狼的发展方式和羊完全不一样。它们不以自己的东西换取食物,而是从羊和其他动物身上获取食物,通过抑制对手的发展来壮大自己。羊和狼的这两种发展方式让羊永远是羊,狼永远是狼。羊只能在物竞天择中沦为生产羊毛的机器,而狼保持了自己种族的独立性。从这个比喻中可以看出,如果知识产权换取的资金仅仅来自权利人本身产品的销售利润,该知识产权对于有志于击败竞争对手、在国际竞争大舞台上占有一席之地的中国企业来说,不具有市场竞争价值。

 

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界定为抑制竞争对手发展的价值(即市场竞争价值),目的在于明确被信托的知识产权应该具有他人不得不使用的特点;而司法制度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给予权利人充分、及时、可预见性的救济。前者要求企业在知识产权策略的制定上要有大局观,在专利申请文书的撰写上要有前瞻性。不要仅盯着本企业的产品写专利,而要关注竞争对手产品系列的发展、相关产品领域的技术走向,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发展趋势。后者要求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和执行机制,提高审判结果的可预见性。

 

三、知识产权信托的作用

 

明确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价值使我们在推动知识产权运用的进程中有了基本的价值取向。为了实现该竞争价值,转让、许可、质押以及信托都是可供选择的方式。相比其他方式来说,知识产权信托虽然复杂一些,但在推动知识产权运用的进程中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

 

比如说,要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价值。首先要确认知识产权由谁运营最为理想。主要应当考虑融资方和资金需求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双方的利益。融资方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资金是否能够按时回笼。知识产权如果在权利人手中,可能因为权利人的破产导致债权人取得该知识产权,致使融资方失去资金回笼的最后根据。知识产权如果在融资方手中,同样可能因为融资方的破产而导致债权人取得该知识产权,这样的话,有可能限制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进行次代研发的自由度。

 

综合考虑,知识产权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问题。具体来说,知识产权的信托可以这样展开。首先,依据事先订立的书面文件,资金需求方将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委托给信托管理运营公司等第三人,信托管理公司按照书面文件的规定管理和行使知识产权,并可以获取一定的报酬。资金需求方从信托管理运营公司获取知识产权运营产生的收益。这种受益权可以转让给融资方以换取融资。融资方可以依据受益权回笼资金,也可以依据受益权尝试发行证券回笼资金。

 

如上所述,由于资金需求方在转让知识产权时获得的是受益权而不是资金本身,资金需求方和信托管理运营公司无需在信托开始时就对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价值作出严格的评估。这在客观上可以使双方暂时不考虑这个棘手的问题,从而促进信托的展开。至于某项知识产权究竟有多大的市场竞争价值,可以通过此后的管理和运营逐渐得知。该项知识产权在谈判过程中是否被潜在的侵权人认可;在侵权审判过程中是否经受住了无效审判的考验;在损害赔偿审判过程中是否因为其权利范围宽广而成为对对方产品和市场最具威胁的权利,这些都是评价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时应该考虑的要素。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这也许是评价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最为有效、最具说服力的方式。换句话来说,实践是检验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的唯一标准。

 

而转让、许可和质押都要求当事人在一开始就对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价值作出评价,否则交易将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往往就依据什么样的评价标准;采用什么样的数据;依据什么样的计算方式;考虑什么样的影响要素;在具体计算中对各个要素是同等对待还是区别对待;对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价值是否区别对待;分案申请是否具有和原申请同样的价值等等争论不休。这往往会拖延知识产权运用的进程。信托将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的评价推后,让当事人在开始运用知识产权时暂时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在客观上具有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进程的作用。

 

相比许可和质押,信托的优点不仅仅在于可以暂时回避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的评价,还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破产的风险。如前所述,由于知识产权不在资金需求方(权利人)手中,也不在融资方手中,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破产给融资方和资金需求双方可能带来的风险,有助于推动双方运用知识产权的步伐。

 

当然,即使是这样,市场中的风险也不可能完全被排除。如果运营不善,信托管理运营公司同样可能面临破产。这就对信托管理运营公司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信托管理运营公司必须能够有效地管理和行使知识产权,实现其市场竞争价值。具体来说,包括缴纳专利年费,应对专利无效审判等维持知识产权的工作;发现侵权人、发出警告信、进行许可谈判等通过谈判形式实现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的工作;向法院起诉、收集证据、解释权利要求范围、出庭辩论等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价值的工作,这些都对信托管理运营公司的专业性、效率、内部人员的管理等提出了严格要求。

 

四、知识产权信托特有的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信托相比转让、许可和质押来说具有前述的优点,对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进程具有独特的作用,但也有其特有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具体来说,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可是,信托管理运营公司即使拥有了专利权,一般来说,销售专利产品的并不是该公司,而是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是否会因为信托管理运营公司未销售专利产品而不能按照实际损失获得赔偿,而只能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按合理许可费计算赔偿?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考虑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利益上可视为一体,应该允许信托管理运营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获得赔偿。

 

五、结语

 

信托和转让、许可、质押一样是知识产权运用的一种形式。虽然目前信托在知识产权运用中不占主导地位,但因其特有的优点,知识产权信托可以成为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进程的一种方式。而开展信托需要界定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价值;打造专业性强、工作效率高的信托管理运营公司;解决知识产权信托特有的法律问题。这些是在我国开展知识产权信托必须具备的条件。

 

原标题:信托在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地位与作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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