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网络虚拟财产实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需要刑法保护,一是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价值;二是要看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引起现实社会某种关系的发生和变化;三是要看网络虚拟财产衍生出的社会关系是否应被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且对法律关系的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以至于只有刑法介入才能保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笔者将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性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能被法律评价、应当获得法律同等保护价值的所有公私财物。虚拟财产一般可通过两种方式取得:一是通过个人劳动,同时客观投入一定伴随性财产取得,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亚于一般的真实财产,如现在备受关注的比特币,虽然其价值和流通没有受到许多国家的官方认可,但是比特币所蕴含的个人劳动是不可忽视的,它是发掘者通过计算机进行处理特定64位的运算而“挖掘”出来的[1];二是使用现实生活中实际流通的货币购买,必须通过支付相应实际流通的货币才能取得,且不同的虚拟财产具有不同的价格,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市场价格表明其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
(二)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贝卡利亚说过:“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2]社会危害性即实质的违法,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是一种侵害法益或者导致法益危险的行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引起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3个方面:
1.侵犯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合法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能给拥有者和网络服务运营商带来实际财产上的利益,如被侵犯或丧失控制,就会造成经济损失。就个人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代表着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和财富,如网络游戏装备之于游戏玩家,游戏装备一旦丢失,个人不但失去了相应的财产权,而且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就网络服务商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公司的一种无形资产,如果虚拟财产被窃取者以低于制定价格或市场价的价格卖出,这无疑会影响运营商的经营和收益。
2.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等特点,大量中间商和公司的存在更使得逃避税收、非法经营、垄断等情况频繁发生,给本就缺乏法律引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产业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妨碍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对于运营公司而言,国家对网络运营公司的经营范围、规模、资金的来源和流向缺乏重视和了解,很容易成为洗钱犯罪者的又一选择。
3.阻碍网络道德和网络秩序的维护。网络空间也需要网络道德和网络秩序,否则就与现实社会中缺乏道德规范一样,陷入混乱和无序。此外,网络犯罪所引发的道德失范也易超出网络的界限,带入现实社会中而造成现实社会的失范,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加以规制,会使网络空间成为衍生犯罪的肥沃土壤,进而影响现实社会。
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引起现实社会某种关系的发生和变化,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及时介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
(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需要刑法规制
犯罪构成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评价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时,首先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切入。犯罪构成理论通常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部分,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应进行刑法规制,笔者也从犯罪构成的四大部分进行论证。
1.从犯罪客体看。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价值,与其他财产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仅是表现形式的不同,所以在刑法规定中,以侵犯财产为对象或以侵犯财产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也适用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种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在传统犯罪中,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也是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与传统犯罪客观方面相异最大的方面,笔者着重从这两个方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异同进行探讨。
(1)从行为方面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电脑为工具而实施传统犯罪,这个类型只是部分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虚拟空间,与传统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这个行为不管在刑法理论上或是刑法条文上都已认可由刑法规制,无须再进行深入研究;另一种是整个犯罪过程、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里,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是因为网络虚拟行为仍受现实社会认可与评价,故传统犯罪行为与虚拟空间的犯罪行为,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的行为而已,这些形式本身并不重要,需要关注的是行为所体现的社会意义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3]。
(2)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结果看,网络行为通常不以实物方式来显现,仅表现在数字或电磁记录上的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危害结果和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这正是其不同于传统犯罪行为结果的地方。另外,如果把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联系起来考虑,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会带给权利人痛苦,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崩溃,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刑事犯罪基本上是一致的。
3.从犯罪主体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是随着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起初,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多为具有高学历的网络技术人员,但现在在网络上轻而易举就可获取偷盗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种病毒程序和软件,所以现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趋于广泛化。从这点来看,与传统犯罪的主体并无不同。
4.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从预备到实施,行为者一般都会对犯罪过程和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处置进行规划,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属于预谋型犯罪。现实中,虽存在因过失而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况,但发生概率还是少数。这表明,在主观方面,与传统侵犯财产犯罪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角度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严重行为对法律关系的侵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刑法介入保护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立法途径,主要有3种观点:
(1)制定一部涉及网络犯罪的单行刑法;
(2)制定刑法修正案,对传统的犯罪类型进行重构,以涵盖网络虚拟财产犯罪;
(3)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即司法解释——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单行刑法的模式,修订现有刑法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其中,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关于网络犯罪的特别法。对于司法解决路径,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刑法》第92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规定[4]。
笔者并不太认同上述观点,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特征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迫切性,我国应该选择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将其纳入到传统刑法体系中进行保护。对各种具体的路径进行比较分析,采用立法解释方式是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最佳路径。
(一)几种并非最佳选择的立法途径
1.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无须制定单行刑法
单行刑法是指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在内容上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和刑罚,对刑法相应规定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废除。我国是刑法法典化的国家,大量单行刑法的颁布对刑法典的统一性、完整性甚至权威性具有破坏作用。因此,我国近年来停止了以制定单行刑法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正。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如果对于新的法律现象都要重新立法,那么立法机关是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新的法律现象的。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宜采用此路径。
2.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无须制定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刑法修正案具有修改补充和增设新罪两个功能。当然,刑法修正案对于维护刑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采用刑法修正案的路径,既能对现行刑法中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条款进行修正,也能对刑法中欠缺之处予以补充。若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传统犯罪进行修正,那么每个可能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条文都要重新修改,这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更严重的是将会影响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与传统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差异仅表现在行为手段和表现形式上,因此无需修改具体的刑法条文。通过刑法修正案的路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
3.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网络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是一种折衷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模式的最终目的还是制定一部独立的网络犯罪的单行刑法。网络虚拟财产已得到普遍认可,如果刑法不及时加以回应,对社会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利影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实际上只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厘清法律关系,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刑法意义上的价值。
4.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不宜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法律应用的解释。而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侵犯的是某一类的法益,即财产权利,如果对此法律性质不予认定,那么没有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的司法解释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于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来说,是治标不治本;其次,不采用司法解释的方法确定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以及我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宜采用此方法。
(二)立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的最佳选择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第92条规定,从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选择立法解释作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立法解释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根据《立法法》第46条第2款,立法解释包括两种情况: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就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而言,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不仅仅是集中在某一个行为和某一个罪名,而是涉及到刑法规范中关于财产犯罪的一系列罪名,因此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解释层面上纳入犯罪侵犯对象的范畴,从而具备法理和实践上的必要性;
(2)立法解释在立法成本和法益保护效果上具有优越性。与立法、司法解释相比,刑法立法解释有相对优越的地方:相较于立法,立法解释的起草和颁布相对容易、灵活、快捷,立法成本较低,且实际司法效力与立法效力上基本等同;与司法解释相比,在效力上,立法解释要高于刑事司法解释,有利于刑法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贯彻与执行。将网络虚拟财产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纳入刑法体系,能够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可以准确地对犯罪事实进行定罪量刑;同时,正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地位的确定,使民众具有一般的预测可能性,不仅预防犯罪,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安定性。
那么,如何进行立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体系中来呢?现行《刑法》第92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将《刑法》中财产概念的外延扩大到网络虚拟财产,从本质上说,这是对刑法的扩张解释。但是如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就是合法性的解释。是否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从文字表述上看,被解释的对象必须涵盖在刑法条文范围之内。股票、债券为无形财产,刑法在采用列举陈述方式之后采用了“其他财产”这一兜底式条款,意味着“其他财产”也应与所列举财产在性质上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在形态上表现为无形,且具备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大部分特征。
第二,扩张解释的结果应遵循预测可能性原则。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可与网络虚拟财产相互转化,说明网络虚拟财产获得社会认可逐步成为现实,因此将其解释为刑法财产犯罪类型中的财产符合刑法的可预测性原则。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通过立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性纳入到法律规范和体系后,对其他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从保护效果、立法成本和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角度来看,立法解释是最佳的选择。对网络虚拟财产最合适的刑法保护路径是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明确《刑法》第92条第4项的内涵和外延,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该条的“其他财产”范围内,无须制定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或采用其他方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娄耀雄,武君.比特币法律问题分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8):15.
[2][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7.
[3]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57,390.
[4]黎其武.虚拟物品保护与和谐社会构建——以刑事政策为视角的思考[J].犯罪学论丛(第5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4.
原标题: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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