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严格限制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5-03-0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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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在普通诈骗罪不设置死刑,其他金融诈骗罪死刑也已被废止的情况下,立法不应再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即使立法出于种种原因而暂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死刑,司法实践中也应尽量严格限制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

赵秉志徐文文

 

死刑严格限制适用问题

 

从集资诈骗罪设置的立法背景看,由于对普通诈骗罪不设置死刑已成为共识,学者们多次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出于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仍保留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已取消其他金融诈骗罪死刑的背景下,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死刑,再一次使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在普通诈骗罪不设置死刑,其他金融诈骗罪死刑也已被废止的情况下,立法不应再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即使立法出于种种原因而暂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死刑,司法实践中也应尽量严格限制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

 

从司法实践看,仅媒体披露的案例,2008年至2012年期间,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者已逾10人。这一数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严格限制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因吴英案的出现,而备受关注和争议。吴英案不仅被视为中国法制史上一个标本式案件,更被作为中国死刑改革道路上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但是,随着曾成杰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一次模糊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死刑适用的态度。

 

笔者认为,在立法尚未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努力做到逐步限制并最终搁置集资诈骗案件的死刑适用,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修改,从而彻底废止集资诈骗罪死刑。在适用集资诈骗罪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尤其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刑法典第199条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典第199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必要厘清两组关系,即“数额特别巨大”与死刑适用的关系,以及本条文与刑法典第48条的关系。

 

()“数额特别巨大”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对集资诈骗罪而言,虽然数额是主要的量刑情节,但量刑情节应该是包含犯罪数额在内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从集资诈骗犯罪的特点看,此类犯罪不仅给国家、个人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同时也侵犯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产生其他危害后果。这就决定了数额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量刑,而不能绝对化。同时,从刑法将“数额特别巨大”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相并列作为死刑适用的条件,也能看出数额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还应该在考虑其他情节后进行综合评判。

 

()刑法典分则第199条与总则第48条的关系

 

虽然刑法典第199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具体适用,但是,此罪的死刑裁量还应考虑刑法典总则第48条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看,在理解和适用刑法典第199条时,常因数额计算存在争议或陷入“唯数额论”的错误认识,而不恰当地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下面结合本文讨论的两个典型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1)对涉案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

 

在这两个典型案件中,相关涉案数额尤其是非法集资数额的认定都是辩护人与公诉人争辩的焦点。考虑到非法集资数额是定罪和量刑的重要标准,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要在判决书上列出数额的大小,而应该详细地说明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过程。此外,鉴于资产评估在集资诈骗罪认定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在审理集资案件时,对涉及资产数额等事实的认定,必须进行专业审计和资产评估。

 

(2)存在“唯数额论”的倾向。

 

司法实践中,常存在“唯数额论”的倾向,只要行为人未能挽回的财产损失重大,就视为行为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而忽视对其他影响量刑之因素的考虑。在吴英案中,一、二审法院以“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由,判处吴英死刑,并没有考虑本案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认识到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这一情节,认为对其适用死刑属于量刑不当,故而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吴英案时,综合考虑了影响量刑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因而纠正了二审法院“唯数额论”的错误认识,作出了正确的裁定。二、其他因素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本文所指被害人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具体权利并由此而直接承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人或单位,不包括国家。有学者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通常为普通民众,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者多为专业人士。从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考察,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者的过错程度较高,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的过错程度较低。”而《刑法修正案()》仍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可能也是考虑到这一原因。

 

笔者并不赞成上述看法,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是普通公众还是专业金融人士,无法成为区分被害人过错程度高低的标准。第二,即使被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等可以成为判断被害人过错程度的标准,集资诈骗罪的直接被害人已不再仅限于普通公众,而是越来越多地发展为专门从事资金生意的高利贷者,心甘情愿参与被骗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的活动。第三,从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看,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被害人心存贪念,意图获得暴利,明知对方非法吸收存款而将资金交与对方,因而所谓的被害人在促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

 

不管是吴英案还是曾成杰案,都应认定案件中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案件发生的地域看,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非法集资盛行的地区,这些地区的大部分居民都多次参与集资活动,他们之间既有专门从事资金生意的高利贷者或者有余钱的富人,也有为生计所迫的底层百姓。另外,根据媒体报道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害人确实存在一些过错。而在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行为人吴英和曾成杰判处死刑

 

()舆情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死刑裁量而言,司法机关虽不能完全忽视相关的舆情民意,也不能一味相信所谓的舆情民意。在考量民意时,先应对民意的理性程度进行判断,防止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就一些恶性暴力犯罪而言,公众往往基于“杀人者偿命”的传统观念,认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人都应被判处死刑。但是,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公众则常常基于“欠债还钱”的朴素观念,反对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它反映出民众对待死刑的慎重态度,在当前全球普遍废止或严格限制死刑的背景下,是一种较为理性的民意。对于理性的民意,法院则应予以考虑,力求判决结果能最大程度的体现民意。

 

在本文选取的两个典型案件中,吴英案无疑更受公众关注且反映出的民意更为集中。吴英因一、二审被判处死刑而备受公众关注,反对对其适用死刑的声音高涨,并形成一边倒的民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件时,就充分考虑到这种理性的民意,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不仅使判决结果体现了民意,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曾成杰案虽然没有获得像吴英案那样高的关注度,但也受到公众不同程度的关注。但是,法院在审判曾成杰案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这种民意,仍执意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此判决既不利于肯定和引导这种理性的民意,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

 

原标题:民营企业家集资诈骗罪重大问题探讨——以吴英案和曾成杰案为视角()

来源:中国普法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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