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区分放纵走私与共同走私?

发布时间:2015-03-0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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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月至6月间,展某通过网络向境外购买手机、电脑等物品,货物在通关时四次被海关国际邮件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查获。货物被查获后,展某通过王某的熟人刘某前后送了王某钱物5000余元,将货物要回。后展某向王某允诺,从2008年6月开始,每走私一台电脑给王某好处费400元,每走私一台手机给王某好处费50元,在查验的时候请王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案发后,经查,展某走私偷逃关税共计14万余元,从2008年6月份其通过刘某共向王某付好处费达3万多元。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2008年6月以前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对于其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在2008年6月以前查获货物后收受贿赂予以发还的行为,按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没有异议。关键是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应按走私共犯处理。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王某后期的行为是收取好处费后在查验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属消极履行查禁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消极不作为”的特征,好处费既是其前期收取贿赂行为的自然延续,也是放纵走私罪中“徇私舞弊”的具体体现。

 

1.即使承认王某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那么从理论上来说,也属于“部分共犯的想象竞合”,亦即王某的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某一共同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一部分,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又符合其他罪名(放纵走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想象竞合的关系,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具体到本案中,重罪是指“放纵走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因为展某涉嫌走私的金额不到15万元,如果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对王某予以定罪,反而会出现处刑较轻的情况。二是从主犯和从犯的角度分析,如果对王某单独以放纵走私定罪,则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如果对王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的共犯来定罪,王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放纵式”的帮助行为,应当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王某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显然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处理更重。

 

2.就犯罪客体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放纵走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和海关部门的威信。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其收受贿赂的行为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既“渎”又“贪”,严重败坏了海关执法部门的形象。而从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完整度来说,放纵走私罪中的“放纵”行为特征潜在地包含了对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一种帮助,以此罪名能够更完整、更准确地评价王某的行为。

 

原标题:放纵走私与共同走私的区分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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