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对走私罪规定的漏洞来探讨走私罪立法缺陷及修正

发布时间:2015-03-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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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是《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之罪,与79年刑法典相比,将走私规定为节罪而不再是个罪,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一大进步。《刑法》从第151条至第157条,连同被规定在第六章第七节的第347条和第350条,共计九个条文,规定了12走私犯罪的具体罪名⑴。无庸置疑,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为常见,该法条在适用过程中引发的问题也最多。

 

一、典型案例凸显执法困惑

 

(一)逃税比例问题

 

20055月,天津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天津A公司涉嫌走私工程船舶案,发现该司从美国进口2艘绞吸式挖泥船,FOB价格为1519万美元、运费为139万美元,直接责任人员景某某为降低成本,提出将运费拆分为100万美元运费和39万美元技术服务费。因技术服务费按规定不计入完税价格,所以可偷逃相应税款。此事报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某同意后,该司要求承运公司提供了标的为100万美元的虚假运输合同,并转交给外贸代理公司用于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案发后经计核,该单位共计缴纳税款2760.16万元,低报运费39万美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6.1万元(应缴税款合计2826.26万元)。预审过程中发现:1.该单位是国有大型企业,以往引进大型施工设备均无违法逃税情形,系初犯;2.涉案责任人员对本身过错有较深刻的认识,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工作;3.涉案单位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国家税收损失已经得到挽回保障;4.本案涉及的进口货物价值巨大,当事单位在完税价格主要构成要素方面能够照章纳税,而低报部分(39万美元)相对于总货值(1519+139万美元)、偷逃税额(66.1万元)相对于应缴税额(2760.16+66.1万元),其比例仅为2.3%。

 

考虑到在海关通关现场进行价格瞒骗偷逃应缴税款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在行为方式、主观故意性质的恶劣程度上不同于以绕关走私、海上偷运等方式进行的走私犯罪活动⑵,基于对《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的理解和第201条关于偷税罪“比例犯”的认识,天津海关缉私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撤销刑事立案、转作行政处罚的决定。

 

在以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的历史背景下,本案刑事执法的社会效果无疑达到了比较理想的状态,但这是以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突破法律具体规定、牺牲个案法律效果为代价的,缉私侦查单位担负了随意解释刑法法条、超越司法权限的风险。然而反思起来,本案之所以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形,“立法存在漏洞”是我们应该理性对待的一个现实问题。从全国范围看,在缉私实践中,类似本案以权宜之计变通执法的情况屡见不鲜,普遍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

 

(二)小额多次走私问题

 

《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为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人民币,该条还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⑶,该解释第6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如此规定自有其理论和实践基础,体现了国家均衡协调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两种方式,通过重点打击走私犯罪惩治走私现象的政策,对已经被行政处罚过的走私行为不再累计计算其偷逃的应缴税额予以追究,是为了避免陷入“同一走私违法行为可能被不同性质的海关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两次评价并被处罚”的误区。

 

在国家打击走私高压态势下,大规模走私狂潮得到遏止,反走私形势产生相应的变化,走私行为人为了规避刑事追究,相应采取了一些应变伎俩。其中,利用上述规定留下的法律空隙进行连续的小额多次走私违法活动就是其主要应对措施之一。这种被形象地称为“蚂蚁搬家”的走私方式采取了化整为零手法,使每批走私货物数量都控制在起刑点以下,通过重复多次走私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某一次走私被查获,一般也只面临被海关进行一次行政处罚的风险。由于现行法律对这一走私方式存在应对盲区,缉私实践中对此打击不力,走私分子不断尝到甜头,近年以来以“蚂蚁搬家”为手段的走私活动从我国东南沿海沿边地区逐渐蔓延开来,屡打不绝,并逐渐发展为有组织的团伙型走私行为,其走私规模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重⑷。

 

(三)没收走私货物问题

 

《刑法》中规范“没收”的条文有两条:一是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二是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前者“没收财产”是刑罚,属于附加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中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没收其一部或全部;后者“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违禁品”(即“不法物品”,依照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是对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理。

 

将走私货物对照如上两个刑法条文,当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时,地方法院往往因无合适法条可以引用而故意“漏判”[5]。即使如前文所举案例,案涉工程船舶其所有权属干涉案单位自身,假设该案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机关是否就应该将该船整体视为“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之一判决没收呢?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会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司法理性拒绝牵强地引用《刑法》第64条关于刑事没收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刑法法条无法处置的盲区。因此近年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对海关缉私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所涉财物挂而不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不能不说法律规定缺位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二、现行法律漏洞剖析

 

(一)《刑法》未规定逃税比例问题

 

现行《刑法》第153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其定罪量刑标准是唯一的,即走私犯罪行为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换言之,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现行刑法规定为单纯的“数额犯”。我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应该是有一个大前提的,那就是所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向国家应尽的税收义务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从形式逻辑上说,只有在这一假设条件为真时,再以数额标准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才是科学的。实际上,在海关依法对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实践中,相关的行政法规给运输、携带、邮寄不同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人所设定的税收义务是不同的(例如各种商品的税率不同),而每个具体的走私行为人在采取违法手段进行走私的同时,为掩盖其违法逃税事实,可能也相应地尽了一定的税收义务,但所尽义务的程度却不是完全一样的。亦即:前述前提条件实际为假,所以单纯以数额标准来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现实中并不是非常科学的。如前文所举典型案例,在价格瞒骗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偷逃税款数额虽然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但其偷逃应缴税数额占应缴税总额的比例却很小。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定罪处刑,就会造成“偷逃应缴税数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较小的案件”与“偷逃应缴税数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很大的案件”(例如绕越关境走私犯罪案件偷逃了100%的应缴税款)处罚结果相同,显然《刑法》第153条在具体条文设置时没能够切实地贯彻《刑法》总则倡导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评判行为人罪行大小的重要指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应是确认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具体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款的多少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大小、在一个侧面反映了行为人罪行的轻重,却并不一定必然反映走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仅仅据此评价其刑事责任,不免有失偏颇。从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的比例(即“逃税比例”)的视角评价走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逃税比例大说明其走私逃税的主观恶性深,逃税比例小说明其走私逃税的主观恶性浅,可以相应地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刑事立法在修正现行《刑法》第153条时,合理引进“逃税比例”和原有的“逃税数额”共同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是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的一个可行方案。

 

(二)相关司法解释为小额多次走私违法现象留有规避刑事法律制裁的空隙

 

对“蚂蚁搬家”式的小额走私行为,查获其团伙中一人(船)或一次,因其偷逃应缴税额没达到刑法规定的5万元起刑点,海关只能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行政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已经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其多次走私偷逃的税额不再累计计算。在对此类罪案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情形,侦查机关很难查清所有走私货物的去向、收集到全部书证和证人证言,因此无法提供给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审判机关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更有不供或翻供)无法认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情节,“按照累计处罚”根本无从谈起。因此使该类案件陷人刑事处罚无法适用、行政处罚又软弱无力的窘境,造成“走了罚,罚了再走”的恶性循环,屡禁不止。海关缉私侦查机关费时费力、投入很大,但收效甚微。虽然近年来摧毁了一些“蚂蚁搬家”式的走私团伙,但主要刑事追究的是幕后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对于大量积极参与实施小额多次走私活动的行为人难以动用刑事手段予以惩处,法律的警戒和特殊预防功能无法实现。

 

(三)海关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在对待没收走私货物、物品问题上存在冲突

 

无论是走私犯罪行为还是走私违法行为,其行为对象是没有区别的,具体可以分为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等等。对于走私货物物品,无论海关行政法规还是刑事实体法,应该持有相同或者相互衔接的应对态度和做法,但立法现实却并不理想。

先看海关行政法领域对走私货物的处理态度。《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没收”设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全称是“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2004年颁行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⑹改变了原《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颁行、1993年修订)第5条⑺对没收走私货物的具体规定,然而改变后的的规定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的物品范围被界定为“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枪支、毒品。在这里,无论是违法所得还是非法物品,行政相对人都不应该是该货物、物品的合法所有人或善意合法占有人。走私货物与此相比,则不完全相同。作为走私行为对象的走私货物可能是行为人通过在境外合法采购取得其所有权,或者是通过合法设立民事代理关系取得对涉案货物、物品的占有权(此时所有权属于不知情的善意货主),只是因行为人在进出口环节违法通关构成走私才使得本来合法取得所有或占有权的货物从表面上看起来成为走私货物物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税货物都规定要没收,并不区分所有权,如此不分具体情况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太过简单,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立法原意。

 

《刑法》关于没收的有关规定,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言。现实的问题是:具有行政犯双重违法性——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走私犯罪,当它通过量的积累,从走私违法行为蜕变成走私犯罪行为时,海关行政法和刑事实体法对它的惩处没能进行有效地衔接,尤其是对走私货物的处理态度大相径庭:海关行政法主张一律没收,刑事实体法领域则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置,审判机关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一般也不会主动地直接援引海关行政法规关于对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的规定。

 

三、重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相关规定

 

(一)增设“逃税比例”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

 

《刑法》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应当增设“逃税比例”为定罪与量刑标准之一,使走私普通货物罪成为“数额犯”和“比例犯”的统一体,从而既与《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相衔接,又在本条规定中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153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中增设“逃税比例”为定罪量刑标准之后,对逃税数额相同但逃税比例不同,或者逃税比例相同但逃税数额不同的走私行为,刑事法律可以按照其逃税数额和比例两个标准更加客观地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从而区别对待,使行为人受到更为公正地处罚。

 

(附图略)

 

根据以上观点,在图示中标注为(一)、(二)、(三)的部分构成犯罪,分别表示重罪、中罪和轻罪区间,(四)则属于无罪区间。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此项立法建议主张: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占应缴税额比例不大(例如:不满10%),且走私偷逃税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例如:单位走私不满250万元,或者个人走私不满50万元),情节轻微的,不构成走私罪;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占应缴税额比例不是巨大(例如:不满30%),走私偷逃税数额不是巨大(例如:单位走私不满75万元,或者个人走私不满15万元),情节轻微的,不构成走私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额不大(例如:单位走私不满25万元,或者个人走私不满5万元),情节轻微的,不构成走私罪,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同。

 

(二)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修订为文字表述

 

1.《刑法》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数额规定带有时代性的重刑主义倾向。现已失效的1979年《刑法》以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曾以走私货物、物品价额为量刑标准,因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体被侵害的客观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改以偷逃应缴税额为定罪量刑标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正值走私现象猖獗之时,国家立法相应地作出带有重刑主义倾向的必然应对,在1993年至1996年三年间分别发布两个关于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为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如今我国所面临的反走私形势已经有了根本性变化,大规模的走私狂潮已经得到遏制,走私犯罪行为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五万”、“二十五万”等具体数额界定“出罪”、“入罪”的界限,滞后性缺陷已开始显现。

 

2.国际、国内经济贸易迅猛发展的形势,需要刑事立法对于经济犯罪的具体规定“与时俱进”、适应变化。本世纪初,我国已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并为执行WTO的相关规定而着力于系统规范国内法,修正其中与WTO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内容。对于走私犯罪的刑法规定,同样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因为“五万”、“二十五万”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其时代意义已大大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金融通货膨胀或紧缩形势的不断变化,五万元相对于个人走私犯罪、二十五万元相对于单位走私犯罪作为一成不变的起刑点,显然不太适应社会司法环境客观变化;而刑法法典的条文又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轻易地进行修改。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等规定为我们提供了立法借鉴。亦即: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据以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修正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等文字表述;涉及到比例问题,也不宜象《刑法》第201条(偷税罪)那样表述为具体比例数值,同样可以表述为“比例较大”和“比例巨大”。至于这些数额或数值在某个历史阶段具体代表多少数目,由灵活性比较大的司法解释去做适时性规定。

 

按照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借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具体规定,上述词语的含义可以具体解释为:“比例巨大”指30%以上;“比例较大”指10%以上、不满30%;“比例不大”指不满10%;“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走私逃税五十万元、单位走私逃税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额巨大”指个人走私逃税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人民币,或者单位走私逃税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指个人走私逃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人民币,或者单位走私逃税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人民币。

 

如果考虑到全国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司法解释也可以对上述词语规定出一个数额范围,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执行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增设“徐行犯”内容

 

针对“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现象蔓延的情形,有学者建议将《刑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或者偷逃应缴税额不足五万元,但曾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此建议借鉴《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拟将“偷逃应缴税额不足起刑点,但曾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小额多次走私违法行为入罪化,用刑罚惩处手段进行威慑,对遏制该现象非常必要和及时。

 

学界还有人提出另一方案,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三款将《刑法》第153条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的“处理”解释为“是指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这种做法存有法律处置走私活动的空隙,建议修改该司法解释为:“未经处理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未经刑事处理。”⑻其中“未经(刑事)处理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未经追究刑事责任和‘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被撤销两种情况。”⑼

 

这两种修正意见的出发点是共同的,主张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其纳入刑事惩处的范围。小额多次走私行为构成犯罪问题,在理论上应该视为一种“徐行犯”。“所谓徐行犯,是指本来可以即时达到预期目的的犯罪,行为人有意采取徐缓方式陆续去完成。”⑽典型的徐行犯和连续犯在学理上可以分析出很多不同,但主要的一点是:徐行犯的数个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具体到走私徐行犯,其每一个(次)走私行为均未达到法定数额的起刑点,只成立违反海关行政法的走私行为,区别于构成连续犯的每个行为均单独构成同种犯罪的情况。“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行为构成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走私徐行犯情形,将其人罪,应该说是有相应的刑法理论作支撑的。

 

我们以为两种方案并不矛盾,而且可以相互补充。方案一将“因走私受到海关二次行政处罚又走私”的情况明确规定予以刑罚处罚,体现了对小额多次走私行为方式规定为犯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方案二则对此种行为定罪后如何协调依行政法律法规做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量刑时,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罚款则应该折抵罚金。所以我们主张对两种修正方案同时吸纳。假设某行为人在连续的小额多次走私活动中,每次走私的货物、物品逃税额和逃税比例都没有达到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将如何处理?如果没有方案一,仍然不能将其定罪,会产生新的法律漏洞,“蚂蚁们”仍有缝可钻;如果没有方案二,如何计量此类走私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就会形成新的实践难题。

 

(四)明确“没收与偷逃税额相对应的走私货物、物品或相应货值”的内容

 

为解决没收走私货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曾经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3条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司法实践中该条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表面原因是该《意见》仅是意见、而非司法解释,并不具备真正的法律效力,对案件审理只是起到参考作用;深层次原因则是前文分析的:对走私货物的认定和部分情况下一律没收的做法不尽合理、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审判人员对此可以参照执行的规定存在抵触情绪使然。

 

在缉私执法实践中,很多同志已经发现法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多种方式对个案的公平性进行了修正。例如在海关行政处罚走私案件执法工作中,湛江海关于2005年就对走私当事人逃税比例较小的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过请示,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基于对《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没收走私货物不合理性的意识,在以“政法函[2005]49号”《批复》回复指导性意见时指出:“类似情况应当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从而开创了海关行政处罚走私案件的“比例罚”做法,比较好地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刑事执法领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低报价格涉嫌走私犯罪案件进行审理的司法实践中,也摸索出了“追缴(没收)与偷逃应缴税额相对应的完税价格”做法⑾,突破《意见》第23条的规定,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但“没收与偷逃应缴税额相对应的完税价格走私货值”这种做法对于以绕越关境方式走私税率不足100%的商品的行为并不适格。因为该方式100%偷逃了应缴税额,对以此行为走私进境的走私货物当然应该全部没收,而不仅仅是其中一部分——与所偷逃的应缴税额相对应的货值部分。

 

基于此,我们建议刑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应予没收以及没收的范围,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走私货物、物品没收无法可依的问题。《刑法》第153条应增加一款,具体表述可以是:“没收与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物品或相应货值。”理由如下:首先,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应予没收⑿。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是对走私行为本身给予的明确否定评价,各国立法基本都采用此规定。其次,有利于提升打私效果。走私是一种经济犯罪,没收走私货物、物品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有助于提升惩治效果。最后,与行政执法保持合理衔接。如上述《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均规定对于走私货物、物品予以没收,如果对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物品不予以没收,则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就会出现脱节。在具体规定上,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扩大违禁品范围,明确走私货物、物品一律按照违禁品予以追缴;二是规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物品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没收。至于没收范围,应规定根据偷逃税额占应缴税总额的比例,推导计算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或相对应的价值,而不能将所有涉案货物、物品一概而论地全部予以没收。如果对于偷逃部分税款和偷逃全部税款同样给予没收整批(个)货物、物品的处理,或者对于采用不同手法偷逃同样税款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罚,则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或“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四、关于修正现行《刑法》第153条的具体建议

 

综合前文表述,我们建议将《刑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款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体文字表述如下: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巨大,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较大,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或者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巨大,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不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或者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或者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巨大,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或者曾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没收与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物品或相应货值。”

 

【作者介绍】天津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民警;天津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民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些罪名分别是:

 

1走私武器、弹药罪

 

2走私核材料罪

 

3走私假币罪

 

4走私文物罪

 

5走私贵重金属罪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8走私淫秽物品罪

 

9走私废物罪

 

1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1)走私毒品罪;

 

12走私制毒物品罪

 

⑵从逃税比例角度讲,绕关走私、海上偷运等偷逃应缴税额占应缴税总额的比例为100%,而价格瞒骗类案件偷逃应缴税额仅占应缴税总额的一部分。此种行为模式通常依附于正常合法的进出口业务流程,在正常合理的“外衣”掩护下通过更改业务单据进行虚假报关,实现偷逃部分应缴税款、降低进出口应有成本,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近年以来,“价格瞒骗”类案件,像本案这样,低报幅度呈现逐步减小的发展趋势。

20009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0号。

 

⑷例如,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02年破获的“0202案件”,所摧毁的就是近年来发生在珠江水域的一个以“蚂蚁搬家”方式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团伙,该案涉案人员350多人,案值14亿元,走私偷逃税额3.5亿元;再如,拱北海关缉私局于同年破获的“1.29案件”,走私分子组织大量“水客”携带洋酒走私入境,该案案值6.13亿元,偷逃税额高达3.49亿元人民币。

 

⑸“甬刑初字(2005)第98号”,该案中犯罪人以藏匿方式在集装箱中藏匿一批汽车配件,该批货物并非犯罪人所有,但因为层层转包,所以真实货主无法查清。宁波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对该批货物没有做出处理。

⑹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⑺该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⑻李希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干问题之探讨》[J],《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87页。

⑼聂立泽、肖鹏:《走私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EB/OL],引自:

 

⑽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⑾参见甬刑初字(2006)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甬刑初字(2007)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将与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相对应的完税价格予以查证确认,并以此数额为据认定涉案单位的违法所得,再根据《刑法》第64条对该部分货值判决追缴。

 

⑿参见《法国海关法典》[M],黄胜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2页;《亚洲部分国家海关法》[M],何晓兵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56页。

 

原标题:走私罪立法缺陷及修正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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