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5-03-1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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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一种金融诈骗犯罪,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这种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不少有益的探讨,但有的问题仍然没有获得统一的认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表述:

 

(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

 

(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或服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的一个共同缺陷在于它们对“信用卡诈骗”的解释属于循环解释。第一个至第三个定义的解释基本相同,即将“信用卡诈骗”解释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第四个定义将“信用卡诈骗”解释为“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或者服务”,这些解释都没有揭示信用卡诈骗与其他诈骗的共同特征和不同所在。“信用卡诈骗”作为诈骗行为的一种,应该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内在属性,根据刑法理论对一般诈骗的界定,一般诈骗的内在属性是“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信用卡诈骗应该具有这一属性。就“信用卡诈骗”与一般诈骗的区别而言,是其捏造的事实与隐瞒的真相具有特殊性,即捏造或者隐瞒的是有关信用卡的事实或者真相。这一内容应该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中加以反映。

 

此外,上述第二个定义中“违反有关规定”、“破坏金融秩序”,第三个定义中的“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第四个定义中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等内容,这些用语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中出现都是不必要或者不妥当的。因为尽管实际上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违反了有关信用卡管理法规,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在认定该罪时不需要查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信用卡管理法规”,所以,将这样的内容写进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中完全是多余的。“破坏金融秩序”是犯罪客体方面的内容,而且还不是信用卡诈骗罪所特有的,将其写进本罪的定义中,也没有任何意义。在具体犯罪的定义中写入“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内容,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具体犯罪的定义应该对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概括和提炼,揭示出其内在的、本质的属性,而“具备法定情形之一”所说明的仅仅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而且这种表述适用于所有的具体犯罪的定义,因为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法定情形或者法定情形之一,而且当一种具体犯罪的法定表现形式有多种的时候,只具备其中一种或者同时具备其中几种或者全部,都构成犯罪,在定义中只讲“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而不及“同时具备其中几种或者全部”,给人“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而同时具备其中几种或者全部不构成犯罪的错觉。总之,上述各种定义都存在一定缺陷,均不足采用。

 

依笔者之见,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或者隐瞒与信用卡相关的事实真相或者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的意见林林总总: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关于信用卡方面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的正常活动;[]也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制度。[]

 

上述第一种、二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本罪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没有看到本罪对信用卡管理制度方面的侵犯;而第二种观点却相反,只看到了后者而没有看到前者,因而这两种观点明显不可取。第四、五种观点注意到了本罪客体的复杂性,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没有摆正,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主要客体只能是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内容,绝不可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第四种观点用“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来指称本罪的客体之一,不够准确。第五种观点除了“银行金融管理制度”之提法外延过大外,将用户经营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殊为不当。一是并非所有的信用卡诈骗都涉及特约用户,如以连续取现进行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根本不涉及特约用户的问题。而且即使涉及商户,也不影响商户的经营管理制度。所以,上述第四、五种观点也不是正确之说。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随着信用卡的出现,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就相应建立,信用卡管理制度包括信用卡的办理、使用、透支、失效等具体制度,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的某一方面的内容,因此,信用卡诈骗是针对财产进行诈骗,当然也就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此外,信用卡诈骗是针对财产诈骗,当然也就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总之,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作的假信用卡。具体情形有二种:一是依照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及磁条密码非法制作的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而制作的信用卡,也就是在合法制造而未经银行或信用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加打用户的帐号、姓名,在磁条上输入一定的密码信息,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对此,有的持否定态度[11],有的则持肯定态度。[12]由于伪造的信用卡不是银行签发的信用卡,因而不可能从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所以,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态度。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的信用卡,既可以是他人伪造的,也可以是自己伪造的。由于伪造的信用卡不是通过银行签发的,持卡人没有在银行设相应的帐户,没有存入一定数额的信用卡起用金,因此,只要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购物或者接受服务,其行为的性质就属于诈骗。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一般信用卡都规定了有效使用期限,超过期限的信用卡为无效信用卡。其二,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过,但已办理退卡手续,因而属作废的信用卡。其三,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发卡机构都规定了信用卡挂失制度,以防止信用卡被盗或者丢失后给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一经挂失即失去效用。使用上述任何一种失效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均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是仅限于持卡人本人,还是既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比如,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在挂失后被他人取得并使用该作废的信用卡行骗即是。[13]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只能是原持卡人本人,并认为这是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主要区别,后者的主体是非持卡人。[14]笔者认为,非持卡人是否可以实施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非持卡人不知他人的信用卡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因为没有使用作废信用卡的故意,无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果非持卡人明知他人的信用卡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仍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则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刑法上的规定并没有什么不同,既可以是本人持有的作废信用卡,也可以是他人持有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者接受服务。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保管的信用卡,使用骗取的信用卡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否应包括他人无效的信用卡,理论上的观点存在分歧:有的认为,他人的信用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已经作废的信用卡,从行为的整体性质上讲,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15]有的认为,所冒用的他人信用卡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但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如行为人捡拾到他人的信用卡而加以冒用的情形。[16]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捡拾他人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后予以使用的行为并非一概构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构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而捡拾他人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予以使用的行为人有时不明此情,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论处。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予以使用即可,因而,在行为人不知捡拾的他人的信用卡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加以使用的情况下,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处理是恰当的。不然就会放纵上述行为。

 

4.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际上是银行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信贷。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奖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银行同意,仍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然后在一定时间内补充资金,并支付一定利息。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实践中,恶意透支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时间内持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使用、取现,每次使用、取现的金额都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积少成多,造成大量透支,然后携款潜逃,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另一种形式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保函、证明,伪造身份证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等,骗取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17]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其理由是主体不符,骗领的信用卡的持有人的身份是非法的。[18]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所用的身份与其真实的身份不符,但这不影响该信用卡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购物、取现则是合法行为,在规定限额内透支则是善意透支,当其行为具备了恶意透支的特征时,则属恶意透支行为。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而有所不同。在限额以内透支的,透支期限为60日,超过期限,银行就会催收。在限额以外透支的,透支行为一实施就是非法的,银行会立即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非一经催收仍不归还即可构成犯罪,而是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方可构成犯罪。

 

三、“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定性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第一,这里的使用是否是指一切使用行为,如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购物和享受服务,当然属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但盗窃信用卡后不是用于取现、购物和享受服务,而是用它来作为一种资信证明、抵押物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事经济活动,是否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这里的使用是否包括出售,即盗窃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是否包括盗窃信用卡给后他人使用。第四,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是否包括盗窃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情况。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对象必须具有财产价值,盗窃信用卡后只有为实现信用卡自身的财产价值而使用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使用行为不是为了实现信用卡自身固有的财产价值,就无法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购物和享受服务,构成盗窃罪,而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抵押物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事经济活动,不能构成盗窃罪,以此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因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实现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自身价值的必要途径,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就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盗窃信用卡后出售所盗的信用卡正是为了实现信用卡自身的价值,对此,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盗得他人的信用卡后予以贱卖,这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因此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至于如何认定盗窃的数额,则是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按信用卡本身的价值认定盗窃的数额比较妥当。当然,应该承认,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使用”一词与“出售”一词的字面含义有一定的差别,使用是行使的意思,而刑法在某些犯罪中往往是将“行使”与“出售”分别加以规定,如行使假币和出售假币就是如此。因此,从严格的字面解释的角度讲,对盗窃并出售信用卡的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妥的。但是,站在当然解释的角度,这种主张还是可以成立的。因为盗窃并出售信用卡比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更为严重,既然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这种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对更为严重的盗窃并出售信用卡的行为当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他人有通谋,盗窃信用卡后给他人使用,这无疑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他人没有通谋,在盗得信用卡后给他人使用,那就不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表述是“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这表明,盗窃和使用的主体应是同一的,在盗窃人与使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没有联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盗窃行为的主体与使用行为的主体相互分离了,对盗窃者就不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使用者,如果知道是盗窃所得的信用卡,那就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处理,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而认为是提供信用卡的人自己合法所有的,那就不能构成犯罪。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该信用卡,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19]我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无论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还是朋友,只有与盗窃犯罪分子具有盗窃信用卡的共同犯罪故意,即事先有通谋,事后又使用了盗窃来的信用卡,才能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如果盗窃信用卡的人的同伙或朋友,事先与盗窃人没有通谋,只是事后知道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予以了使用,这只能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盗窃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上述第四个问题,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因为伪造的信用卡和作废的信用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信用卡,无效信用卡属于无价值物,盗窃罪的对象应该是有价值的,因此,盗窃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后而使用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后,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可以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对此,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所盗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那就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样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文原载于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实务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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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参见鲜铁可著:《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3页。

[]参见韩玉胜主编:《经济犯罪释析》,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参见陈学军:《金融犯罪面面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参见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79页。

[]参见韩玉胜主编:《经济犯罪释析》,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99页。

[]参见侯放、葛柯壮主编:《信用卡信用证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11]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页。

[12]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13]参见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299页。

[14]参见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15]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

[16]参见田宏杰、许成磊:《论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页。

[17]参见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

[18]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

[19]参见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标题:略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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