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历史看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15-03-1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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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保护秩序、实现正义。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保障自由、保护秩序、实现正义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刑事政策是同犯罪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系统整体。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历史看,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刑事政策

 

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是我国多年来的刑事政策。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指出:“知识产权在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经贸合作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在一些领域比较严重,其中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尤为突出。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售盗版音像、图书和电子产品,严重侵犯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改革开放的良好形象。依法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和制止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国家的一贯政策。”这个“一贯政策”来源于国家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严惩的总政策。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行为,如在一些地区一度出现的盗版光碟猖獗的现象等,必须依法严惩。刑法把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且法定刑较一些国家要略高一些,就是这一政策的体现,也是知识经济社会提出的现实和必然要求。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高,对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侵犯知识产权可以收到一本万利之效,铤而走险的不法之徒越来越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向职业化、智能化方向发展,其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因此必须给予适当的刑罚处罚,以控制和预防这种行为的蔓延。

 

二、《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必须用刑罚预防和控制的刑事政策

 

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二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足以解决,就不是“必须”用刑罚手段解决的。从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立法的历史即可体现这一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规定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这是由于当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比较严重,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的商标标识的情况日益突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为了更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种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些内容吸收进去,规定在第214和215条中。1979年刑法由于当时的情况也没有规定假冒专利罪,也就是说当时假冒专利的行为危害还不十分严重,还不是必须规定为犯罪行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专利的行为日趋严重,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独立的罪名,法定刑却没有独立,而要比照假冒商标罪处罚。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和对象范围,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这时假冒专利罪再比照1979年刑法127条的法定刑处罚,已经不适当了,因为这一条实际上已作了修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就将假冒专利罪单列一条,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为当时盗版图书不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较少,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人们也不能接受。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盗版行为尤其是光碟盗版和出售盗版光碟等行为猖獗一时,不用刑法处罚已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蔓延。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将严重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和严重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根据社会现实必须作出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多种所有制的企业共存,有的企业不是搞正当竞争,而是想方设法刺探他人商业秘密,严重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权利,破坏了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5条规定应当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等处罚。但没有规定刑事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于现实情况的需要,将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现实提出的必然要求,是在必须规定的情况下才规定的。

 

三、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不阻碍知识产权发展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刑罚是一种以恶治恶的方法,犯罪分子侵犯知识产权是用恶的手段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如果国家对其处以刑罚,则是国家对其以恶的方法进行惩治。这种惩治,包括立法和司法,作到了罪刑相适应,则对罪犯有改造意义,对其他人有震慑作用,对国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是有益的。如果立法者、司法者感情用事,处罚过严,则国家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甚至可以说是另一种形式的“犯罪”。对知识产权犯罪来讲,立法过重,处罚过严——司法者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偏向于构成犯罪,在可轻可重时从重处罚,则可能削弱群众的创造精神。比如专利是否假冒的问题,就需要慎重,如果不是假冒专利,而司法者却按假冒专利罪处罚了,则对个人、国家两不利,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当代的中国是一个需要创新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创新必须有活力,有活力就需要宽松的社会环境使每个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这样,整个社会的效率才会达到最大化,当然追求效率也需要良好、公平的社会秩序,要保持社会宽松、有序,刑法只能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这个最后手段对待各种犯罪也应有不同的态度。对于“自然犯”要从严惩处,但要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有度。对于“法定犯”则应区别对待,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应当严惩,对于假冒专利等犯罪则应当坚持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就不用刑法手段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群众对其痛恨程度较“自然犯”要轻,比如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倒卖盗版光碟现象,一些老百姓认为方便了他们的生活,促使正版光碟降价。欲消除这种现象,国家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在正版光碟和录放机上采取加密措施等方法保护知识产权。至于假冒专利、侵犯商业秘密老百姓更不关心。

 

国家对这些侵权现象的处罚,应当坚持刑罚是最后手段的原则,即用民事、行政手段都不能解决时,才用刑法手段。但对于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暴力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则应当严惩不贷。

 

要做到既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不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就要解决在知识产权领域刑法的触角触及的范围应当有多广多深,立法的提前量应当如何掌握等问题。在民法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早已打破,知识产权也同样不能任意行使,而且有一定的保护期。因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垄断,经济学认为,垄断导致供给的减少和价格的提高,而使消费者受到侵害。但不对知识产品进行垄断,就不能使知识产品的生产者获得回报。鉴于上述原因,刑事立法及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定要讲刑法的谦抑性,在立法时,一定要以科学的、实证的态度,确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不是犯罪。

 

要做到既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不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就要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树立人权刑法观。在打击和保护两个发面都要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因为知识经济时代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体现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竞争。有的同志谈到综合国力的竞争,只说是科学技术的竞争,不谈文化艺术的竞争,我们认为这是不全面的,文化艺术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也能为国家创造极大物质利益,再者,先进文化艺术对科学技术的促进、对国家在世界上影响力的增强和对人类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创新表面上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拥有量上,但背后是人才的竞争。因此,对于人才在文化艺术、科学技术方面的创造成果——知识产权要予以刑法保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有特长的人,如何发挥他们的作用,也是需要刑法加以考虑的问题。比如,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可否以罚金刑为中心替代以自由刑为中心?可否多判一些缓刑?可否增加一些商业方面的资格刑?可否在监狱里为有一技之长的罪犯提供能够发挥特长的条件等等。总之,知识经济是知识产权化的经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动态要进行科学实证的分析,在刑事立法、司法、执行方面要采取不同于控制传统犯罪的一些措施,在犯罪态势与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四个方面形成有利于控制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互动良性机制,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包括对犯罪准确而适当的处罚、对人权的更加尊重、为人之才能全面发挥创造条件。

 

以上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政策的静态的分析,静态的刑事政策和动态的刑事政策组成刑事政策的完整体系。各国学者一般只注重对静态刑事政策的研究,不注重对动态的刑事政策的研究。即注重对刑事对策的研究,不注重对刑事决策的研究,注重于对刑事政策静态结果的研究,而不注重对刑事政策动态过程的研究,也就是只注重针对犯罪问题制定什么样的刑事政策,而不研究怎样制定出科学的刑事政策。如日本的诸刑事政策学著作中,主体部分都是刑事对策,包括对犯罪人的诉讼处遇、行刑处遇等刑事政策的静态结果,而对如何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则少有研究。正如要科学地制定法律需要一部立法法,保证公正的判决结果需要法定的诉讼程序一样,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刑事政策,也必须对刑事政策的动态过程即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等予以研究,研究如何科学地决策刑事政策,这样才能保证刑事政策的静态结果在动态的过程中得以科学合理地产生和演进,使刑事对策在刑事决策的控制下吸纳合理有益的因素、排除不利因素而更有助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关于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走向,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刑事政策制定的激发因素是什么,制定刑事政策的主体是谁,该主体运用什么样的程序来制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政策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刑事政策执行的主体、客体,执行中的反馈程序,刑事政策的评估程序、标准等方法,刑事政策走向由谁确定等,这些问题在刑事政策学领域没有得到全面解决。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学术界应加强研究,但仅靠学术界并不能完全解决此类问题,学术界只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真正解决问题还要靠有关党政机关。

 

原标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刑事政策

来源:《法律适用》2006年第1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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