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短信犯罪形成的原因及对其从律法上加以防治

发布时间:2015-03-1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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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全称短信息,是指通过移动网络向移动电话用户传送的文本、图片、音响、影像或其组合信息,是一种在移动网络上传递简短信息的无线应用。自1992年世界上第一条短信由英国沃达丰公司在CSM网络上通过电脑向手机发送成功之后,短信迅速成为通讯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短信服务从2000年开始兴起,发展态势极其迅猛。根据信息产业部1月20日公布的统计数据,2004年中国移动通信市场中的短信发送量达到2177.6亿条,又一次创造了移动通信市场的新记录。仅仅几年时间,短信就从无到有,变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成为一种文化新主张。

 

一、短信犯罪的概念

 

短信现在不但是一种人们联络和沟通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也是一种重要的信息传播方式,起着重要的作用。短信在发挥巨大的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有不少犯罪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来达到实施其犯罪行为的目的,例如:通过发送短信诈骗信息、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等。并且,随着短信的更加广泛应用和短信传送技术的发展,通过短信实施犯罪的行为会越来越多,给社会带来日益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重视短信犯罪问题,研究短信犯罪,提供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遏制短信犯罪的泛滥势头。研究短信犯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短信犯罪的界定问题,什么是短信犯罪?是否只要犯罪行为过程中涉及短信都认为是短信犯罪?笔者认为,之所以成立短信犯罪的概念,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短信区别于其他工具的传播信息功能和特点,也即以只有短信才具备的方式实施某种犯罪,为短信犯罪。例如,诈骗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可胜数,但是,通过向多数人或不特定的用户发送短信来达到诈骗的目的,属于短信犯罪的范围。

 

短信犯罪是指:短信犯罪是指利用短信的区别性传播信息功能,通过向不特定或多数手机用户发送短信达到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短信犯罪的特征如下:

 

(一)短信犯罪必须是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实施犯罪。短信犯罪之所以另加界定的必要,其首要的原因就是该类犯罪行为是通过行为人以发送短信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短信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犯罪行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进行,没有通过发送短信的任何形式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短信犯罪。有必要注意的是,随着技术的进步,短信的收发方式发生变化。短信的发送不但可以通过手机,也可以用网络发送;另外,有的短信还可以发送至联机电脑。只要是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就可以认定,至于短信的发送方式在所不论。

 

(二)短信犯罪利用了短信的区别性信息传播功能来实施犯罪行为。随着手机的普及,短信在人际交往中得到普遍性的运用。如果只要涉及短信的发送的犯罪行为就列入短信犯罪的范畴,则会如有的论者所言:必将极大地扩张短信犯罪的内涵,从而使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归结为短信犯罪,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必然使短信犯罪研究失去其应有的意义。有些犯罪中,短信只是发挥了一种通常的通信工具作用,而并没有利用短信特有的传播信息的特有功能和特点,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短信的功能是可以替代的。例如,在通过短信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利用短信和他人共谋犯罪,用短信引诱被害人出来实施的强奸、抢劫等等犯罪行为中,短信只是起着一种通常的联络作用,而这一作用可以很容易以电话通话或其它方式来代替,并没有利用短信传播信息的区别性功能和特点。而有些犯罪行为,如利用短信向多数用户或不特定用户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传播危害国家安全信息等等犯罪行为。虽然用其他方式也可以实施这些犯罪行为,但是,通过这种信息传播方式实施犯罪确实是短信犯罪所特有的。

 

短信信息传播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发送的随机性。犯罪分子可以随机选择一定范围内的号码为短信的接受对象,发送短信实施犯罪。2、成本的低廉性。同一网络的手机短信收费大多一角,不同网络的收费也仅为一角五分,这个价格远远低于电话通话费用等交流方式。手机短信之所以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收费低廉。3、接收的被动性。虽然短信的发送双方可以既是发送者又是接收者,但发送者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而接收者在接收短信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不具有选择性,处于被动接受状态。这种接受的被动性往往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4、信息的便捷性。由于短信的收发操作简便,私密性好,信息的交流速度和交流频率得到有效提高。5、交流的非同步性。短信收发的过程中,双方的交流不是同步的,更不需要面对面的交谈,只需要通过移动网络收发短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更加便利。

 

(三)短信犯罪是行为人通过向多数或不特定用户发送短信的方式实施犯罪。之所以将短信犯罪的范围界定为向多数或不特定用户发送短信,而不包括向特定的个别手机发送短信实施犯罪的情况,是和前面所述的短信犯罪需要利用了短信的区别性功能和特点相关的。短信犯罪中短信发送的随机性决定犯罪短信的发送对象只能是多数或不特定用户。而向特定的个别用户发送短信实施犯罪都不是利用短信的区别性功能。另外,正是由于这种发送对象的多数或不特定,导致了短信犯罪具有极为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短信犯罪中短信发送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多数或不特定用户。

 

二、短信犯罪的类型

 

根据各种短信犯罪中所发送短信的内容不同,可以把短信犯罪分为如下几种:

 

(一)发送虚假诈骗信息的短信犯罪

 

通常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语言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夸大事实,通过手机以短信息的形式发送给受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进而骗取数额较大的私财物的行为。作案时大多使用无记名不挂失的手机卡,用假身份证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办理通存通兑储蓄卡。他们不断变换作案地点,只与受骗人电话联系,有很多是跨地区的流动作案,甲地发送信息,乙地联系,丙地取款。一旦受害人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诈骗分子即从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数额较大的则通过转账后再取,且不断变换取款地点,神出鬼没,极难监控和追踪,而且绝大多数的受害者在被骗后根本不去报案。厦门市警方最近破获了一起特大手机短信诈骗案,办案人员查明与犯罪嫌疑人有通话记录的受害人有2800人,但报案的只有15起,尚不足发案的百分之一,甚至有许多受害人在警方打电话向他们核实情况时还不肯承认自己被骗。

 

(二)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短信犯罪

 

主要是指利用手机短信,实施传播淫秽色情方面的信息,进行淫秽色情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在一些从事色情行业的人员,利用手机短信或者网络进行发布、引诱、招揽“业务”。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销售淫秽光盘、书籍。如某市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保,一举摧毁了一个以手机短信方式对外销售淫秽光碟的犯罪团伙,当场抓获2名河南籍案犯,缴获淫秽光碟1000余张。在湖北,一男性用户给其女下属发了一条所谓的“黄段子”,该女士认为该短信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并且造成自己的家庭矛盾,把自己的上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000元。

 

(三)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短信犯罪

 

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浙江省嵊州市一男子竟用手机大发短信息,谎称有人要搞爆炸,“提醒”人们注意。2004年12月16日上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始作俑者汪仁荣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嵊州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汪仁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汪仁荣被一审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2月,通过短信广为流传的“剧毒农药番禺沉船”和“非典型肺炎是禽流感”等谣言,一度搅得人心惶惶,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混乱。

 

(四)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反动政治信息的短信犯罪

 

通过手机散布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的政治谣言或有害信息。一许多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发布“台独”信息以及“法轮功”等发动信息,更有甚者的是,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神圣领土,有些有不良企图的人居然把这样的短信发送给手机用户:“钓鱼岛是日本领土,中国人靠边站。”有些软件具有很强的短信群发功能,如果放任有害信息传播,有可能严重影响到国家安全。

 

(五)传播封建迷信信息的短信犯罪

 

行为人以神化个人、非法敛财或者其它不可告人的目的,利用手机短信,实施向其他手机用户传播和宣扬封建迷信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一些装神弄鬼者和痴迷者借助手机短信进行传播,宣扬他们断章取义、胡乱拼凑的封建糟粕。比如张某等几名教徒在接到宣扬“世界末日”到来的短信后,认为地球将要毁灭,就变卖了所有的家财,来到了某寺庙入斋,妄图“消灾避难”。

 

(六)发布违法、犯罪活动广告的短信犯罪

 

为避免在街头贴小广告被逮,一些不法人员频频利用短信来散布不法广告。过去这些内容的广告大多出现在马路边的电线杆上、公交站牌以及各种广告栏上。现在由于城管人员执法力度越来越大,一些不法商贩就只好通过群发手机短信,来散布这些不法广告。但由于不法商贩是使用正常的手机点对点发送短信,而不是系统代码,所以运营商也没办法控制,只能由接收到这种短信的客户自己删除。笔者曾经收到过这样一条短信:本公司长期办理二手车业务,走私黑车、军火枪支,代办各种假证。除了这种短信息,经常还会有一些声称某大酒店招商务公关小姐和公关先生月薪2万元的信息。

 

(七)传播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短信犯罪

 

通过手机短信从事制作假证件、假公章、假学历等违法经营活动,以及赌博、“六合彩”等违法活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破坏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尤其对青少年的成长极为不利。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手机不良短信只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一种新型介质,并没有因手机不良短信而产生一种全新性质的犯罪行为。规范手机短信犯罪的定义只能够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下进行。

 

三、短信犯罪的原因

 

(一)法制不健全,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但它们仅仅是规定不得发布违法信息,对相关的问题没有作细致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可喜的是从2004年9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某些短信犯罪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短信犯罪”的猖獗,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技术发展的新领域还存在立法的空白,移动通信运营商、短信提供者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在不久前闭幕的“两会”上,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针对目前手机短消息发送的无序状态,提出了立法建议。在我国,手机短信还处在被动接收阶段,如何使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违法短信,法律法规上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手机短信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如何兼顾也值得探讨。目前,尽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新浪、搜狐等主要短信服务提供商都签署了《互联网自律公约》,但是对于垃圾短信的有效制止,目前仍还只是停留在依靠“自觉”的层面上,但面对商业利益的诱惑,仅仅依靠企业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

 

(二)手机号码入网登记制度放开,审查制度不严格

 

目前,移动和联通两家移动通信公司均有多种手机卡号无须身份登记,购买后即可开通使用。这类号码已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主要工具。他们深知公安机关即使查询到号码,因无法确认发送方身份,要将其抓获也相当困难。并且移动、联通公司表明,如果要对全部短信的内容都一一翻译、过滤,不是技术上做不到,而是成本太高。首先需要大量的人手和设备;其次短信传送时效会大大延迟,有违短信快捷传送信息的本义。也有法律界人士表示,全部过滤侵犯了通信用户、尤其是那些正常发送无害短信的用户的通信自由,目前还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支持。这也使得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地作案,手机上的虚假信息防不胜防。

 

(三)人们贪图便宜的心理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不容置疑,贪欲是驱使犯罪分子实施短信诈骗犯罪的内心起因。但同时,惟利是图、缺乏防范意识又是被害者上当受骗,使犯罪分子阴谋得逞的一个外部条件。对陌生人发来的短信,很多用户警惕性不高。有的犯罪分子的骗局其实并不高明,当事人略加思考,便能识破。可是由于贪便宜,丧失本应有的警惕,有人被骗得血本无归。在被骗之后,受害者还常常由于面子问题或者认为被骗的数额比较小而不愿报案。尤其是“六合彩”的受骗者,因为“六合彩”本身就是政府打击的赌博行为,所以即使受骗上当,他们也宁愿吃哑巴亏,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利用短信诈骗的案件不断增加。

 

(四)移动运营商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

 

网络服务在近年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应该为社会提供正常的健康的信息服务,提供手机短信息服务的网站和电信运营商们的行为不仅仅是商业行为,而且是社会行为。尤其是现在手机持有群体的低龄化趋势,使得黄色短信满天飞的现状变得更加严峻。我国签署的《互联网自律公约》特别强调了对青少年的保护问题。中国互联网协会秘书处的李欲晓处长表示:“现在短消息的确很赚钱,但是如果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而放弃了长期的社会效益,黄色短信息将使运营商失去公众的诚信。”据了解,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新浪,搜狐等主要短消息服务提供商都签署了该公约,但对黄色短消息的有效制止仅仅停留在“凭自觉”层面。对于包括电信运营商们在内的短信息提供商们来说,他们的一致口径是“我们有能力从技术上进行过滤”。那么,为何现在的情况不尽如人意呢?一位业内人士的话也许一针见血,那就是:“当商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被牺牲的也许是社会利益了”。

 

(五)犯罪分子作案成本低,回报率高

 

大多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为“群发器”、电脑、手机。现在手机短信发送的方式多样,主要有手机点对点发送、通过网站发送、借助人工台发送、用OICQ发送、用网上软件如短信发送大师、短讯精灵发送等几种,而且一些电信公司、网络公司还提供了短信群发业务,这就使得实施短信犯罪极为方便,犯罪成本较低。而且短信犯罪借助于短信实施,行为人不直接露面,这就使得短信犯罪相对其他犯罪而言危险较小,这些情况都从客观上刺激了短信犯罪的发生。

 

四、短信犯罪的防治

 

结合短信犯罪的原因,下面试图提供短信犯罪防治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短信管制立法,预防惩治短信犯罪。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在短信管制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信息安全领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条例规定,但比较分散也不系统,而且有些立法的位阶不高,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法律权威性。事实上,国际上有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以法律手段来规范短信市场。例如欧盟制定了“保护私人信息数据”行为准则,手机用户不再只是被动地接受垃圾信息。日本、韩国也出台了针对不良短信的相关惩治措施,以遏制商业和不健康短信泛滥的势头。在我国,手机仍处在被动接收短信阶段,如何帮助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那些不良短信息,这在法律法规上还是个真空地带。我国应当加强短信市场的管制立法,明确短信息内容提供商、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及短信息使用者在信息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为规范短信息提供法律依据。可喜的是,最近由国家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有关手机短信规范化管理的办法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对于发布、传播黄色短信、虚假短信造成社会危害,发布人和网络公司等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都有详细规定。这对于既希望享受手机短信带来的方便快捷,又希望有一个规范洁净的短信市场的人们不啻是个福音。

 

(二)恢复实行手机号码入网实名登记制度。目前,我国手机号码入网登记制度放开,购买、使用手机卡号无须身份登记,购买后即可开通使用。正如本文前面所述,这类号码已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主要工具。他们深知公安机关即使查询到号码,因无法确认发送方身份,要将其抓获也相当困难。因此,实行手机号码入网实名登记制度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从源头上控制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的手机短信犯罪。

 

(三)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上确立短信的证据效力。短信犯罪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事物,短信证据也是证据法领域的新课题。要惩治短信犯罪,必须确立短信的证据效力。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短信的证据资格一般持肯定态度,认为短信应当作为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对短信的证据种类,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和短信证据的收集等问题争议很大。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尽快明确短信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定短信的证据规则、短信证据的合法收集程序等,使打击短信犯罪更加有程序法上的依据。

 

(四)加大对短信犯罪的形式和危害的宣传。通过宣传,让大家熟悉短信犯罪的惯用伎俩和常见手法。同时,教育人们不要贪图小便宜,以免上当受骗,因小失大。加强普法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制作、发送不良短信也可能构成犯罪,尽量避免因不知法而犯罪的情况。

 

(五)建立切实有效的短信监控机制。现有的短信传送都采用“存储转发”的传输机制。所谓“存诸转发”机制,是指一条短信在传输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交换服务器。由该服务器决定该条短信被存储或被立刻转发至目的地。因此,短信的完整传送过程是由发送人发送短信至服务器,再由服务器将短信转发至接收用户。一般来说,发送到服务器的短信,如果接受用户在服务区或在待机状态,服务器便自动转发;如果接受用户在服务区外或者关机,服务器会先将短信储存,一旦接受用户回归服务区或重新开机再转发。因此,对短信进行监控,一般只能集中在短信发送到服务站这一阶段。但是目前利用技术监控的内容,只能识别信号的传输质量,而无法识别以及过滤信号的内容。如果要精确判断短信的内容,只能靠人工截留特定的短信,在通过人工翻译再审查、这种方法在面对巨大的信息发送量是无能为力的。现在实践中只能是在违法信息造成重大影响后再进行追查。因此,有必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事前预防机制,将短信犯罪防范于未然。例如,可以对短信流量突然增多,短信群发数量超乎寻常的手机或平台的短信内容进行抽检,防止其传播有害信息。也可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建立信息监测系统,对移动网络发送的短信实施“关键词”过滤,包含有特定信息的,可能是危及国家安全、有欺诈嫌疑等短信犯罪的,比如说有“六合彩”等字眼的,可以要求运营商将其拦截进行人工判别,以预防短信犯罪。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科技服务于社会整体福利,则是全体公民之福;科技被运用于犯罪,危害社会,则是全体公民之祸。在科技发展的今天,严防手机短信犯罪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让这些新兴科技成果更好地为人类服务。

 

【作者介绍】上海市社会科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严然:《论手机短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

朱文娜《建立长效防控机制刻不容缓透视虚假信息诈骗犯罪(三)》,2004年08月09日《法制日报》。

《手机短信引发罕见名誉权官司》,2003年4月8日《生活时报》。

 

原标题:短信犯罪初探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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