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证据问题

发布时间:2015-03-2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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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的英文全称是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它是指2003年中国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先后签署的两个文件,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主要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大范畴,即: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其中,货物贸易的核心内容——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则是整个CEPA协议中的重中之重。“它的制定既考虑了港澳的现实情况,包括与港澳现行原产地规则进行衔接、港澳企业的期望和合理要求等,也考虑了内地大量进口货物从香港转口这一现状,防止非香港生产的产品利用CEPA非法享受关税优惠进入内地市场,偷逃国家税款,冲击内地企业,扰乱内地市场经济秩序甚至非法走私‘合法化’的严重问题,同时,还充分考虑了要降低两地行政管理成本,不影响海关通关速度,保证加强监管和守法便利相统一”。

 

一、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问题

 

(一)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可能性分析

 

CEPA协议的实施实际上主要还是针对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服务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因为存在或多或少的限制而进展较慢),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成为规范目前内地和港澳“准自由贸易区”的基本准则。不过,由于目前对CEPA下的各种相关制度以及CEPA协议本身的内容缺乏合理的规定和法律保证,导致在对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理解性”、“意识性”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就是一些违规、违法进出口案件,当然包括走私犯罪行为。

 

首先,内地和港澳地区所制定的原产地规则有严格的签证核查程序,同时规定有无原产地证书及其与电子底帐相一致是进出口货物是否具有优惠政策的关键环节——这一原产地证书的实际享有可以减免进出口商相当部分关税。因此,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就会根据自己的特点对自己的商品申请原产地证书,以求得货物贸易中的持续利益。但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都能够对自己所有的或者所需的产品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对原产地证书的产品有严格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混合标准、其他标准)。这样就涉及到一个关税减免的“悖论”——通过各种形式对原产地规则进行“人为”的变化,包括“假、冒、重、无、超”等。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在这些“人为”的过程中,国家的应征税额受到了损失,对外贸易制度受到了侵犯——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

 

其次,由于CEPA是一个新兴的事物,同时又是一个能够给进出口商带来巨大经济实惠的规则,因此,在CEPA条件下的货物贸易往往价值较大,有的甚至达到上亿元港币或者人民币。这样一个巨大的经济利益槽当然会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进来。结果是,部分违法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利用原产地证书时给国家造成了数量较大(或者更大)的关税损失,有的情节相当严重,已经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可以处罚”界限。

 

第三,在CEPA条件下原产地证书的使用始终存在着“正确”和“错误”的可能。为此,海关在签证核查过程中必须仔细的进行监控。但问题是,这里的“错误”又有可能会存在被利用的成分,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故意为之,包括故意使用假的原产地证书、重复使用原产地证书以及故意使原产地证书与实际货物不符等等(这部分在下面会具体讨论)。因此,可以认为在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主观上存在着故意偷逃关税和海关检查的动机和目的。

 

(二)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形态分析

 

以海关对CEPA条件下货物通关的相关流程为例(见图一和图二)。

 

(附图略)

 

(附图略)

 

以上是海关对CEPA条件下货物通关的监控管理程序,也就是原产地证书的具体签发核查程序。在这个电子管理监控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走私犯罪形态:

 

1.“真证+假货”,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具有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但实际过关的货物与申报的品名、规格不同(不区分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具有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但实际过关的货物却是另外一种货物,包括其他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货物和其他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货物。

 

2)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具有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但实际过关的货物却与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各种规格标准有很大出入,也就是低于规定的条件。

 

2.“假证+假货”,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没有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在某一时间内申领到原产地证书,在实际过关过程中却企图通过假的原产地证书蒙骗过关,其所实际过关的货物也不具备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3.“假证+真货”,即: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虽然有某种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但因为其他原因而失去了该原产地证书。由于交易紧急,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就制作假的原产地证书企图通过海关。

 

4“重复使用”,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多次重复使用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二、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证据问题

 

(一)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证据特点

 

1.原产地证书作为书证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此类走私犯罪案件的成立。

 

之所以这样认为,完全因为此类走私犯罪案件实质上就是“原产地证书”的使用问题。由于在CEPA条件下需要享受优惠待遇就必须符合有关的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也就是原产地证书的申领和后续通关手续),因此,很多不具备享有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就往往会不惜血本地在“原产地证书”上做文章。或真证假用,或制作假证,或重复使用。这些行为的结果首先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造成了危害,同时也对内地和香港、澳门准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产生了不良的影响。那么,如何认定这些行为呢?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具有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在以CEPA下优惠待遇身份通关时的实际货物又与原产地证书及其电子底帐完全吻合,则当然可以认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情况变化,出现前面已经讨论过的情形,就必须注意各种相关证据,是否具备了走私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如果刑法规定的主客观条件充足,则走私犯罪就可确定。反之,则不能。值得肯定的一点,这里的行为性质定位对是否具备原产地证书有很高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产地证书作为书证对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案件成立的证据作用。

 

2.通关货物作为物证的作用明显,但必须与作为书证的原产地证书一起相互印证。

 

应该说,在我们前面分析的几种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形态都和通关货物的实际情况有关。如实际过关中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货物、未达到原产地证书规定的各种标准的货物等。而在实际案件中,海关往往是在对通关货物进行现场查验的过程中才能辨认是否有走私嫌疑的。如果发现具备了上述几种可能,海关侦查机关就会采取措施进行相关调查。另外,虽然在对CEPA条件下的货物贸易规定了原产地规则及其签发核查程序,但是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真正对双边贸易起“安全阀”作用的就是两个程序:原产地证书发放程序和现场货物查验程序——原产地证书电子底帐、原产地电子底帐反馈信息记录、货物结关已核注原产地证书反馈信息记录、报关单、电子报关单等作为网络时代的自动监控管理系统元素在很大程度上缺乏有效的制约。其中,现场货物查验程序才是起最后保护障作用的。这也就说明,在该程序中发现的通关货物具备了作为走私犯罪证据的有力条件。必须说明的是,单纯的通关货物证据并不能完全肯定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行为就构成走私货物犯罪,它必须与原产地证书的存在形式联系起来。否则,就有“孤证”之嫌。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并不是此类走私犯罪活动成立的必要要件。

 

由于CEPA条件下严格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和查验制度,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很少有机会在原产地证书这个环节做文章(并不是说没有这种可能)。因此,最有可能出现走私犯罪的就是在实际通关的货物环节上。这样就产生以下两种情形(有原产地证书前提下):一,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通关货物为不具有原产地证书的其他货物;二,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通关货物为未达到原产地证书规定标准的货物。第一种情形,除“事实上”发错货物或者被他人“调包”诬陷等以外,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是否承认自己知道通关货物为不具有原产地证书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走私犯罪的成立。原因很简单,既然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都已经申报了原产地证书,当然应该知道自己通关的货物是具有该证书的。如果在排除意外因素以外发现通关货物并不是申报中已定位的内容,则很明显可以确定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具有偷逃关税和海关监管的意图。第二种情形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始终否认自己知道实情,则对其的认定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否则很难认为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就想当然的构成走私犯罪

 

4.电子证据的使用空间非常广泛,且最终成形结果多样。

 

从图一、图二中可以发现,CEPA条件下的证据大多可能表现为电子证据。如原产地证书电子底帐、原产地电子底帐反馈信息记录、货物结关已核注原产地证书反馈信息记录、电子报关单以及走私犯罪行为人利用电子设备进行犯罪预备、实施时遗留下来的各种有效证据等。这些电子证据存在空间广泛。在内地可以是在海关的电子审单中心、诲关现场查验地的自动对帐系统以及海关总署的电子数据库;在香港、澳门可以是在香港工业贸易署、澳门经济局的电子数据库以及香港、澳门海关的电子数据库。如果两地海关怀疑某通关货物具有走私犯罪嫌疑,就可以充分调动存在上述空间中的电子证据,以证明怀疑是否成立。此外,利用电子证据的特性,在最终成形上可以借助于书证或者物证的证明原理,以帮助海关侦查机关确定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的收集

 

对于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诸如制作假的原产地证书蒙骗通关的走私犯罪事实的,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运用技术手段对其供述进行证据固定,如以书证、视听资料等形式加以保存。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走私犯罪事实的,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为之。应该承认,由于目前对CEPA条件下原产地观则及其签发核查程序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及原产地规则相对流动的体系,极有可能在实施过程中对原产地规则产生认识错误。而这一现状的存在也使得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有机会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之后否认清楚原产地规则,或者始终否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首先,针对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或者以误解为由逃避处罚的情形,海关侦查机关应该根据案情充分利用已经掌握的线索,取得其实施走私犯罪其他证据,如走私货物、物品、各种单证、合同、银行资金转移记录、税务部门的稽核结论等。再整理分析这些证据,找出其中的破绽。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应该尽可能和以上收集起来的证据保持呼应性,否则就会产生证据瑕疵,影响到整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其次,在对此类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行为人实施具体走私行为的方式和手段的全面了解,特别是行为人各个相关行为的具体情况。最后,注意收集证据的全面性,既要收集行为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行为人无罪的证据,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2.物证的收集

 

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证据在物证方面表现出“简约化”的特点,即:证明案件的物证相对来说较为集中,包括通过货物、运输工具、假的原产地证书、通讯设备等。因此,此类走私犯罪的物证收集就显得相对简单了。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海关在现场查验通关货物时发现有走私嫌疑。此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通关货物是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案件的重要物证,也是查获此类走私犯罪的重要前提。只有在控制通关货物的情况下,才谈得上走私货物、物品证据的收集。通过对通关货物的查验,可以对涉案走私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地、包装、存放位置等情况有明确的了解。检查笔录(或查验笔录)须写明货物、物品的数量、品名、规格、产地、包装、存放位置等。扣押货物、物品清单须写明货物、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新旧程度、数量、重量、质量等,并由物品持有人签名确认。另外,不应忘记对运输工具的扣押和取证技术适用,也不应忘记对其他涉案物证的收集。第二种情况,海关在走私货物、物品放行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现其有走私嫌疑的。对于此类情况,海关侦查机关应根据原产地证书(不管其是否是真的)确定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将通过货物运往何处、联系人是谁、货物是否已经销售完毕、仓储地点以及收货人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此类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通关货物很可能在短时间内被销售完毕,或被收货人隐藏起来。为此,海关侦查机关就必须利用所掌握的各种线索,尽可能地追查走私货物的下落。一旦找到该走私货物的具体位置,就应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扣押,并进行证据固定。但是,如果该走私货物仍然没有被追查到,除了继续追查工作以外,海关侦查机关还必须收集其他相关证据,以佐证走私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收集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了走私犯罪行为的假的原产地证书。

 

3.书证的收集

 

CEPA条件下,书证的收集其实主要还是针对原产地证书而言的。此外,货物贸易中的合同、协议、谈判记录以及电报、信件等都可以成为证明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成立的证据。

 

收集书证的一般程序是:首先,海关一经发现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有走私嫌疑的,应立即核对原产地证书的电子底帐,并联系香港工业署(澳门经济局),以查询原产地证书的发放情况及原产地证书的编号等具体情况。其次,检查原产地证书真伪。一旦发现原产地证书是伪造的,应立即予以扣押。即使原产地证书确实是香港工业署(澳门经济局)签发的,也应予以扣留,同时对该证书进行证据固定,如复印、拍照等。再次,要求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提交该通关货物的交易合同文本、托运单、汇票、支票、报关单等,以确认此类走私犯罪获得的来龙去脉。最后,收集有关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有关的身份证明,如行为人的身份证、居住证等情况。

 

(三)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证据的认定

 

1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认定

 

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主体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单独实施走私犯罪行为;

 

2)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与交易相对人共谋实施走私犯罪行为;

 

3)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与其他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共谋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但不管情形如何变化,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主体身份都可以界定为自然人或者单位。此外,由于目前CEPA条件下真正享有原产地规则优惠的主要还是香港、澳门输入内地的产品,因此,自然人或者单位大多是具有香港、澳门地区的资格的。这就给侦查过程中认定这些自然人或者单位的主体资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何认定并最终确认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主体呢?首先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查,如身份证、工作证、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注册登记证明、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住所地证明等。其次,确认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主体,内容有: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单位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等。

 

2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认定

 

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首先查明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否则,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就不构成走私犯罪。例如,在通关过程中,出口人甲由于装运过程发生错误,误将不具有原产地证书的货物A当作已申报具有原产地证书的货物B,出口人最初并不知情。此外,有时候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以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的为借口(其实这只不过是行为人掩饰自己违反犯罪的一个幌子),进而人为制造“实质故意”和“形式故意”的区别,使侦查活动中对主观认定的证据认定变得困难。实际上,这样的掩饰并不能动摇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客观方面的表现,因此在此类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综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进行认定,即“客观行为的主观特征化”。其次,大多数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牟取利益。由于享有原产地证书可以带来巨大的关税减免优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活动的目的就是牟取非法利益。实践中,往往依据下列标准:通关货物在CEPA条件下和在非CEPA条件下的差价、该类货物在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市场价格等。

 

3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认定

 

应该说,CEPA条件下走私犯罪的各种客观表现形式我们都有所论述。主要有:制作假的原产地证书、伪造各种通关文件、运输不具有原产地证书的货物通关、改变原产地证书下的规定货物以及联络各种关系人员疏通通关渠道等等。这些客观方面的证据认定和运用,要求我们在对各种收集来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达到走私犯罪构成的充足客观要件。否则,与上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讨论分析一样,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行为仍然不构成走私犯罪。不过在认定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仅有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的一系列通关行为证据证明,而没有其承认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这里排除了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2)仅有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承认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而没有一系列通关行为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

 

3)既没有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承认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也没有一系列通关行为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

 

【作者介绍】上海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犯罪社会学;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犯罪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假”指制作假的原产地证书;“冒”指冒用他人(包括单位)的原产地证书;“重”指重复使用某一原产地证书;“无”指没有原产地证书;“超”指超过原产地证书的规定指标百分比。

为了确保CEPA实施后,保证守法与便利通关相统一,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建立了原产地证书的联网核查制度。内地海关通过与香港、澳门原产地证书发放机构或者海关实现原产地证书的计算机联网,确保原产地证书的发放规范、统一,以便于核查,也为内地海关正确确定从香港、澳门进口货物原产地及所适用的税率提供业务及技术保障。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主要内容有:1CEPA项下实行零关税的原产香港、澳门的货物向内地出口前,应由出口人或者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向香港、澳门发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2.香港、澳门发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符合有关条件。3.内地和香港、澳门采取联网核查的方式对享受CEPA优惠货物的原产地申报进行管理。

见之前的图一。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的联网监控管理系统使得原产地证书的申领、发放、通关和核注等都受到严格控制。其中,电子自动监控管理系统会随时对原产地证书的使用过程提出警报,提醒海关查验通关货物。

黎伟雄,郑冬阳,王莹,徐晓雪.CEPA;原产地规则与标准解读[M].广东: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36

 

原标题:CEPA条件下的走私犯罪证据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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