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和对共犯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3-3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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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毒品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已经引起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近几年来,在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和影响下,毒品犯罪在我国也死灰复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它严重地损害了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与生命,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导致家庭危机,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严厉打击一切毒品犯罪活动,是当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

 

目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共同犯罪案件突出,在某些地区,这类案件占全部毒品案件60%以上。共同犯罪案件不仅组织性强,而且危害性大。因而,探讨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和对共犯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一、正确认定毒品案件中的共同犯罪情况

 

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仍应以犯罪构成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由于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对于共同犯罪构成的这种特殊性需要专门研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强调了二人以上,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共同的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这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的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认定共同毒品犯罪,要以共同犯罪的理论为基础,在共同毒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故意,并在这个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统一行动起来。在客观方面,尽管各个共同犯罪人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特定目标,并且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在共同毒品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形式是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通常由较多的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为了进行毒品犯罪而建立起来的。他们一般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为一体,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对社会危害严重。我院处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因地域的关系,这类案件较少出现,最为常见的是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得利的一般共同犯罪

 

如付凤鸣、冉立祥共同贩卖毒品案。付、冉二人租房共同居住,均吸食毒品。付凤鸣和冉立祥共谋,由付出资8000元,冉出资5000元共同购买海洛因以供二人吸食。付还提出买来的毒品卖出去一部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冉表示同意。付、冉二人购得毒品后,由付将毒品卖出一小部分,并得赃款800元。在此案中,冉虽未亲自贩卖毒品,但是毒品是由冉、付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前二人有共谋贩卖的故意,贩卖后的利益二人均得。因此,二人按共同贩卖毒品认定和处罚。

 

第二,共同预谋,各有分工,一人出资,一贩卖的一般共同犯罪

 

如赵俊和、翟凤杰贩卖毒品案。赵俊和为还赌债,找到朋友翟凤杰,让翟出资购买毒品,自己进行贩卖,营利后一部分还赌债,一部分归还翟。翟同意后出资并且亲自购买了盐酸二氢埃托啡85瓶,除赵、翟二人自己吸食外,赵还按照预先的约定,将一部分贩卖给他人,在贩卖过程中被查获。翟凤杰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只是借钱给赵,不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赵在让翟出资前就已经讲明贩卖的意图,翟凤杰知道后出资并亲自购买毒品,虽未得利,但在贩卖毒品中属于出资购买的一方,是贩卖毒品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贩毒结果有着因果联系。因而,我院对翟凤杰的辩解不予考虑,以贩卖毒品的共犯给其处罚。

 

第三,共同帮助买主联系购买毒品的一般共同犯罪

 

如李振新、刘学春、方向明贩卖毒品案。刘学春在得知有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即找到李振新告之其情况并让其帮助购买。李答应后,又找到方向明。方向明带李振新到海淀图书馆附近,由方、李各出资1000元购买了4包近10克的海洛因。方向明留下两包自己吸食,李振新将其中4克的毒品以105元一克的价格向刘学春出售,在出售过程中被抓获。在此案中李振新为帮助刘找到毒品,勾结方向明共同购买了海洛因并由其亲自贩卖给刘学春,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方向明虽不认识刘,又没与刘有直接联系,但其得行为与李的贩卖行为是有内在的联系,形成了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因而,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关系。检察院虽然将刘、李、方在一案中起诉,但刘只是购买一方,不能作共同犯罪处理。

 

二、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的标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以犯罪对象的数量决定处罚轻重的毒品犯罪,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这类犯罪都有可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对这类共同犯罪应按照犯罪分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进行处罚。另一类则是以犯罪对象数量的大小决定不同刑罚幅度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由于量刑是根据毒品数量大小来确定,这就涉及到对共同犯罪人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数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可以分为犯罪的全部数量和犯罪的参与数量。犯罪的全部数量是共同毒品犯罪案件都存在的犯罪数量,它反映了该共同犯罪的规模和范围,是影响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参与数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量,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并非每一个都参加每一起毒品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就对该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毒品犯罪的共犯处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待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全部毒品数量以及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予以处罚。这是由于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进行了组织、策划、指挥,因而对经过该集团策划的全部犯罪活动都应该负责任。

 

第二,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个人参与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毒品数量、出资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关于将出资额作为量刑的一个标准,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中,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犯罪活动的毒品数量处罚,认定主犯,从司法实践经验看,主要是指主谋、纠集他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直接出面购买、出售毒品的;购买毒品的出资额和获利额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教唆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等等。对于从犯,应根据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从犯,一般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如帮助联系买主和卖主的;在他人的教唆、拉拢下参与犯罪的,等等。例如,刘学春、李振新、方向明贩卖毒品一案。刘学春为贩卖毒品让李振新帮助购买海洛因,李又找到方向明,方带李二人各出资购买近10克的海洛因。方留下3克自己吸食,李买回毒以后,先卖给刘学春4克,另3克,也准备出售。对此案中的刘学春,因与李、方不是共同犯罪,量刑时以其购买毒品的实际数量4克计算。李、方二人分别出资共同购买10克,方留下3克自己吸食,不定在贩卖的数量中,另6克虽然只卖出3克,但是量刑时应以实际要贩卖的6克计算。

 

以上是笔者对毒品案件共同犯罪情况的分析及认识,仅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情况的认定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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