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信用卡“养卡”、“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有关问题与刘宪权教授商榷

发布时间:2015-04-04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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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12年第7期发表了刘宪权教授《信用卡“养卡”、“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一文。(以下简称刘文)。刘文对于当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信用卡“养卡”、使用非贷记卡“套现”、不以牟利为目的“套现”及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等案件进行定性分析。刘文对此进行全面深入的探究,提出了不少独到见解。笔者对刘文中非法牟利的目的是非法经营罪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将不以牟利为目的“套现”行为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等观点表示赞同,但对其中某些观点也持有异议。下面就信用卡“养卡”、“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有关问题与刘宪权教授商榷,以求教于同仁。

 

一、“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同等对待

 

信用卡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是否应当同等对待的问题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信用卡套现一般是指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与发卡银行的约定,以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等虚假消费的方式避开银行柜台取款或ATM自助终端提现,将信用卡中的透支额度通过POS终端机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地转换成现金,而不向发卡银行支付提现费用的行为。⑴信用卡代还款的行为,俗称养卡,是指在信用卡持卡人透支信用额度后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由行为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先代持卡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恢复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行为人再通过自己的POS机将代还款刷出,并由持卡人向行为人缴纳一定手续费的情形。⑵刘文中对信用卡“养卡”行为进行重新界定,认为所谓“养卡”,实际上指的是行为人现行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已到透支期限的金额,随后采取真实交易或使用POS机以虚假刷卡消费的方式取回垫资款,以延长持卡人的透支期限,行为人则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行为,并且进一步划分为单纯养卡行为和套现型养卡行为、POS机虚假刷卡消费形式的“养卡”行为和真实交易形式的“养卡”行为等。事实上,刘文上述的划分界定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意义。无论是通过POS机以虚假刷卡消费的方式取回垫资款,抑或者是通过真实交易取回垫资款,在实质上都是通过虚假的手段帮助持卡人保持信用额度,延长透支期限,使信用卡发卡机构难以对信用卡持有人真实的还款能力进行监控,从而加剧银行出现坏账的风险,其社会危害性与套现行为无异。


(一)“养卡”行为和“套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信用卡套现的危害性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但是在论证其实质违法性或者说法益侵害上却存在着不小的难度,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信用卡套现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指出在当前小额贷款门槛极高的体制下,信用卡套现能够满足个人、家庭或中小企业主短期融资的需要,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对于这样一种可以解决诸多实际困难、有着强烈市场需求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存在着部分肯定的倾向。[1]表面上看,对于持卡者,信用卡套现是一种违法的快速融资渠道,对于不法商家、中介机构,则是一项无本生利的手段,对于银行,也不会因此直接受损,甚至依然可以获得相应的交易手续费和利息。在三方都获利的情形下,信用卡套现的受害者销声匿迹,其实质违法性究竟在哪里便是一个需要首先予以明确界定的问题。


信用卡套现,无论是通过他人套现抑或者自己套现,也无论是以卡养卡套现或者普通套现甚至是翻倍套现,其实质都是通过虚假的市场交易行为,事实上取得银行无息并且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贷款。持卡人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从银行套出之后必然进行投资再利用,完全脱离了银行对资金的管理控制,对于银行来说,损失的不仅仅是被套出现金本来按照正常的柜台或ATM机取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和相应的利息,更多是造成了银行资金损失的抽象危险,信用卡的信用风险形态实际上就演变为投资甚至是投机风险。对于整个金融管理秩序来说,信用卡套现的泛滥则会增加金融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无节制的套现人为地放大了狭义货币供应量,变相得增加了全社会信贷投放,造成消费信贷转变为生产流通经营信贷、短期信贷资金长期化使用、资金流动性进一步增加的局面,放大了社会需求总量,影。向货币政策,对国家宏观经济的潜在危害极大。如果放任此类行为愈演愈烈,极易引发其他犯罪,如信用卡诈骗、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等等。[2]


针对信用卡套现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首先若持卡人直接到发卡银行营业柜台或ATM机取现,发卡行都会予以透支,也不要求到发卡行说明透支资金的用途。信用卡套现与信用卡取现区别仅在于有无陈述透支资金用途,发卡行事实上并不关心,而只在乎是否机制归还从而对持卡人信用评估,进而确定其信用等级和额度等,谈不上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再次,论者认为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必然也会选择其他途径筹集,因此社会一定时期的信贷资金总量基本上稳定的,也就无所谓“放大货币供应量,放大社会需求总量,影响货币政策”的问题。甚至论者还认为,由于信用卡套现能够满足一部分人的小额融资需求,因而非但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反而有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为持卡人毕竟是向金融机构借贷,而不是向地下钱庄借贷。如果是向地下钱庄借贷,将直接刺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拆借等行为的发生,而这些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冲击才是实质的。[1]


笔者认为上述三点批评是毫无道理的。首先,第一点批评,论者认为信用卡套现与信用卡取现,银行都不会对其用途进行审查。我国信用卡行业采取信用卡取现和信用卡消费不同的政策原因在于中国人传统的消费理念过于保守,导致消费对于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有限。基于上述目的,为了鼓励消费甚至是合理的超前消费,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对信用卡消费行为予以政策上的支持,而不是鼓励持卡人套现将消费资金变成无息的投资资金。通过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可以清晰地看到资金用于消费,而不是进入投资领域。信用卡取现行为银行当然无法洞悉其资金使用的动向,但是银行设置高额的利息事实上予以反对的。如果硬是要将信用卡套现与信用卡取现做对比,那么前者银行受损或者银行事实上收取贷款利息。银行通过信用卡取现过程中收取高额利息和手续费,变相保护银行资金的安全和金融借贷管理秩序,是将金融风险最大限度规避的无奈之举,因此,不能将信用卡取现与信用卡套现完全类比。其次,第二点批评,论者认为信用卡套现行为并不会影响信贷资金总量。事实上,论者在这里偷换了概念,将社会信贷资金总量取代银行信贷资金总量。诚然,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持卡人总会选择其他途径筹集资金,表面上似乎整个社会的资金信贷总量是不变的。但是事实上,持卡人若通过信用卡套现,必然导致银行消费信贷转为投资生产经营信贷,流通在社会中的资金总量必然相应的予以增加。持卡人通过其他途径筹钱与信用卡套现筹钱并非导致社会信贷总量此消彼长,波澜不惊,信用卡套现会如同活水释放涌动,增加银行社会信贷总量,进而增加整个社会信贷总量。再次,第三点批评,论者以信用卡套现与地下钱庄相类比。如果论者以更具严重性的地下钱庄都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来举重以明轻说明信用卡套现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那么其论证是合理的。但是事实上无论是信用卡套现还是地下钱庄都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类比推理的方式就不具任何说服力。


因此,信用卡套现的实质违法性或法益侵害性就在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以及对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财产损失的抽象危险。对于“套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笔者赞同刘文的观点,笔者与刘文的区别就在于能否将“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等同视之。刘文从20091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出台的背景出发,认为解释者“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的规范和打击套现行为。但就单纯养卡行为而言,行为人并未帮助持卡人套取银行的资金,亦即其行为并不涉及《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套现”的问题,因而不符合解释第7条设立的目的。”在笔者看来,首先将“养卡”行为排除在解决者目的范围之外,完全属于对解释者的误读。关于《解释》的出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作了如下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的财产。”⑶解释者并没有将《解释》第7条局限于信用卡套现,而对养卡行为听之任之。从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都无法将养卡行为排除出解释之外。其次,解释者所解释的对象是非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刑事案件,在文义解释上也完全可以涵盖养卡行为。再次,姑且假定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完全没有想到养卡行为的刑法规制,但是站在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也会得出养卡行为和套现行为均在《解释》第7条语义射程涵盖范围内。


(二)养卡行为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假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认同刘文对于虚假交易方式的理解。刘文指出,“王某使用个人借记卡为他人透支后无力偿还的信用卡还清欠款,然后使用他人信用卡在淘宝网经支付宝购买手机充值卡,并将充值卡在其网点出售,从中收取2%的手续费,如此反复实施养卡行为”,并认为上述王某就是通过真实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从《解释》第7条虚假交易的方式来看,其实质都在于虚假二字,即行为人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方式,养卡行为虽然存在真实交易,但真实交易实质上是行为人和其他人之间,行为人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因此,养卡行为能够由《解释》第7条调整,并不在于是否存在虚假的交易方式上,而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刘文认为,对于《解释》第7条的理解应当将表述置于整个条文的语境予以考察。即使行为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了现金,其支付现金也必须是通过POS机等方法,并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的。但是对养卡行为而言,行为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未通过使用POS机,且没有以虚假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因此不符合《解释》第7条规定,从而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事实上,对于《解释》第7条的理解可以有如下两种解释方案。第一种方案如刘文所认定的,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假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看做非法系那个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流程,必须具备先使用POS机再进行虚假交易再将资金套出整个活动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规制的行为对象。按照顺序说或者流程说的观点,单纯的养卡行为就排除《解释》第7条的适用。


第二种解释方案为笔者所采用,即认为“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等方法”、“以虚假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是作为要素,而并非顺序流程。即只要行为人通过使用POS机等方法,并且存在着虚假交易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就可以认定符合《解释》第7条之规定,进而将单纯的养卡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对象。也即意味着无论是先使用POS机虚假交易再套现,还是先垫付还款在使用POS机等收回垫资款的行为都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


按照刘文所主张的顺序说,严格区分单纯的“养卡”行为和“套现”行为,并且在套现型养卡行为中对认定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时,主张将实施单纯“养卡”行为的数额予以扣除。若行为人帮助持卡人先还所欠款100万,使银行恢复信用额度,然后再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虚假消费取回垫资并再帮助持卡人套现100万。按照刘文采取顺序说的立场,养卡行为的100万数额应当排除出非法经营罪数额范围之内,而只能认定100万的套现数额。首先,无论是养卡还是套现都是妨碍了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银行资金损失的抽象危险。在上述案例中,银行资金损失的抽象危险并不只是100万元,而是200万资金损失的抽象危险,而且作为非法经营者的行为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也是200万资金所带来的手续费中介费用。因此,无论是从违法者实际所得数额还是具体受害人具有抽象危险的损失数额,都应当将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等同视之,在计算数额上不加区分。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实质违法性、客观解释还是文义解释上,包括在司法实务中,[3]养卡行为和套现行为应当同等对待,只要行为人在帮助持卡人过程中收取手续费中介费就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尽管说二者行为在行为构造或者说物本逻辑结构上存在不同,但是这种不同本体论的细微差别并不影响规范评价上的一致性。因为无论是养卡行为还是套现行为,二者的不同只是持卡人行为的差别,而行为人本质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并未发生任何改变。

 

二、使用非贷记卡“套现”属于信用卡套现

 

对于司法实际中出现的使用预付费的储值卡、房贷卡等套现的案件,刘文认为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信用卡”,但不属于《解释》第7条关于信用卡“套现”规定中的“信用卡”。并且刘文提出了以下三个理由:一、从《解释》第7条第3款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反推《解释》第7条第一款信用卡套现规定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二、非贷记卡套现不会增加信贷风险,也不会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三、与黄牛党转手倒卖储值卡向类比主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含义,已经由立法机关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界定,即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交付卡。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含义显然要比行政法、银行法的含义要广泛,笔者也曾对此项立法解释表示怀疑的态度。[4]但是,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解释刑法规范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立法者的规定。根据同一律规则,运用到刑法适用解释这一思维过程,同一律要求对同一刑法词语在不同场合进行相同的解释。但也存在例外,这种例外不仅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对同一概念的含义的不同界定,也可能是同一法律文本内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5]对于信用卡的界定就存在着原则与例外的表现。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信用卡当然只能是具有透支功能的狭义上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就应当认定为广义上的信用卡。


尽管认同同一刑法术语在不同条文甚至不同条款之间可以做不同的解释,笔者并不赞同刘文的观点。第一,刘文以《解释》第7条第3款反推第1款中的信用卡套现,得出信用卡套现必须是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是不妥当的。《解释》第7条第3款反推第一款时,只能得出信用卡套现可以包含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而不能想当然得出只能是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如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信用卡中的信用卡是狭义信用卡不能想当然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属于狭义信用卡一样,《解释》第7条第3款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并不能推导出信用卡套现必须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第二,刘文认为非贷记卡并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和妨碍信用卡管理制度,这一点是存在的,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着扰乱正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并未超出非法经营罪法益调整的范围。第三,刘文试图将黄牛倒卖行为与非贷记卡套现类比,黄牛党倒卖行为不作犯罪处理,非贷记卡套现也不该做犯罪处理。事实上,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加以规制的黄牛倒卖行为是否不属于犯罪本身就存在着疑问,倒卖火车票、船票的行为就已经被刑法所规定。如果黄牛倒卖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到市场交易管理秩序,也完全可以将其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因此,非借贷卡套现的行为不能简单类比得出不是犯罪的结论。


总之,对《解释》第7条第1款中的信用卡应当界定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即包括狭义的信用卡和非贷记卡。第7条第3款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属于仅具有透支功能的狭义的信用卡。使用非贷记卡套现的行为,由于其可能被认为是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将其解释为信用卡套现。

 

三、《解释》第7条是对刑法225条第四款的解释

 

信用卡套现广泛引起关注就在于《解释》第7条的出台,但是自始至终受到了学者们的质疑和批判,认为该解释超出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属于造法性解释。[1]在刑法条文的表述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弥补其缺陷,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或任务之一。事实上,将批判寓于解释之中,是刑法教义学的常态。[6]《解释》第7条所规制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究竟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还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刘文就坚持认为,《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其实指的就是依据《刑法》第225条第3款“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正如有些学者指出,信用卡交易过程中,从事支付结算的实际是银行。持卡人是付款人,特约商户是收款人,背后承担支付结算业务的是银行,提供套现服务的特约商户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7]尽管不能将信用卡套现解释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是可以通过“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堵截式构成要件予以解释。对此,有学者指出,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话语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8]那么“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与前三款专营、专卖以及限制性经营与许可证经营具有等价性。对此,笔者并不否认只含同类规则,也认同限制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行为”的使用,以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但是,在《解释》第7条的定位上,笔者坚持认为属于兜底性第4款的行为。基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只要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危害性达到与前三款行为相当的危害性,那么根据只含同类规则的要求,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内涵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刑法积极主义的解释立场。并且,将《解释》第7条界定为是对刑法225条第四款,也和上述非贷记卡套现作为信用卡套现,并按照“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制保持立场上的一致性。


事实上,根据刑法225非法经营罪来认定信用卡套现面临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必须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违反国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但是目前为止,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涉及的相关规定仅限于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和1999年的《银行业业务管理办法》,但这两个规定层级均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级别。针对无“国家规定”的困局,有学者提出创造性的解释,认为因为不法商户或中介机构通过虚构交易帮助持卡人套现而牟利,其本质上属于提供银行卡相关服务,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卡业务只能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9]在直接相关国家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国家规定”,进而弥补法律上的漏洞。不得不说,在现有行政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造法性的解释是罪刑法定下的无奈之举。

 

四、《解释》第7条第三款的理解

 

《解释》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持卡人的刑事责任。“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持卡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提出,“信用卡套现是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共同实施的行为,持卡人是真正的套现者,是‘主犯’;特约商户只是套现行为的帮助者,是‘从犯’,从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主犯无罪,这显然是违背基本法理的”[1]《解释》的起草者给出的理由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是持卡人的帮助犯,这样可能导致刑事处罚范围过大,不利于突出打击重点。”[10]从法理角度来说,仅处罚共同犯罪的一方在立法上广泛存在的,如组织卖淫罪等。这种共犯正犯化的做法并不违反法理。其实质的原因在于刑事政策上的考量。正如解释者所提到的,从防止打击面过大,将真正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真正有效规制信用卡套现的角度出发,仅对帮助套现的不法商户非法中介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足以。


但是,一旦持卡人信用卡套现不具有还款的意思时,对持卡人按照《解释》第7条第三款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刘文中提到,“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后又恶意透支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对持卡人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持卡人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后又恶意透支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论处在性质上不能简单认定。持卡人如果早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恶意透支的,那么笔者认同刘文将恶意透支作为一个完整的行为看待,即属于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持卡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自己利用POS机套现之后,那么对于持卡人的评价应当认定为转化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转化犯是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上的创新。所谓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严重的犯罪。[11]在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套现行为之后的,由于主观心态发生变化,从仅仅套现的善意透支到恶意透支,符合转化犯的罪数形态,而不再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总之,对《解释》第7条第3款持卡人的规定,在性质上要根据持卡人主观心态与行为样态结合分别予以认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恶意透支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想象竞合。持卡人使用POS机为自己套现,随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的,属于转化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杨安琪《信用卡套现刑法规制的思考》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卫磊《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罪名认定及其处理》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曾凡燕《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评“两高”最近的司法解释》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⑵参见刘建《养卡或将养出法律风险》,《法制日报》20091210日;何荣功《“养卡”行为的刑法定性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陈巧玲《非法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代还款的定罪》《人民司法》2012年第2期。

⑶转引自叶良芳《将信用卡套现入罪是司法“造法”》法学2010年第9期。

[1]叶良芳.将信用卡套现入罪是司法“造法”[J].法学,2010年第9期。

[2]曾凡燕.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评“两高”最近的司法解释[J].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3]陈巧玲.非法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代还款的定罪[J].人民司法,2012年第2期。

[4]参见宋盈.刑事政策在刑法解释中的作用空间——兼论刑法解释中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5]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J].法学,200312期。

[6]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7]参见杨安琪《信用卡套现刑法规制的思考》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

[8]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9]参见曾凡燕《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评“两高”最近的司法解释》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银联风险管理部.银行卡犯罪司法认定和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年版,第62页。

[11]杨旺年.转化犯探析[J].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

 

原标题:信用卡“养卡”、“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兼与刘宪权教授商榷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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