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当前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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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指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给国民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甚至威胁乃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成为严重干扰破坏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1]10年前,本文第一作者在探讨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问题时曾指出,“各种制售假冒伪劣犯罪活动范围之广泛、手段之诡谲、后果之严重已经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瞠目结舌的程度”。[2]虽然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严厉惩治和严密防范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但时至今日,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对社会的危害,与过往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我国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仍任重而道远,我国各地政法机关对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也不敢掉以轻心,而是严阵以待。[3]在此背景之下,反思和讨论我国晚近20年来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实践,有助于反思、调整和完善此方面的刑事政策,以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二、我国当前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活跃,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并愈演愈烈。一直以来,国家对此毫不姑息,采取措施予以严厉惩治。[4]回顾国家针对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实践,可以看到,我国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随着基本国策调整而发生改变

 

1979年刑法典制定于改革开放揭开帷幕的前夕,因为时代的局限,在内容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并没有紧密的联系,因而其仅规定了少数经济犯罪,并没有明确体现出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严厉惩治和严密防范,故难以有效地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于199311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发展提供刑事法保障的需要也随之产生并日益强烈。刑事法抗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任务也逐渐迫切,这就要求国家明确确立并切实贯彻有关惩治和防范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二)适时修法以适应惩治的迫切需要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国家采取措施严厉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十分重视在刑法中对各种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作出明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222日通过《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犯罪作出了规定;又于199372日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各种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内容,并调整了法定刑幅度;再于199475日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出了规定。经全面修订的1997年刑法典则完全吸纳了上述各个单行刑法规定的相关具体犯罪,亦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附属刑法规范吸收到刑法典中,并进一步统一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正或调整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某些犯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幅度,从而为国家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体现出国家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毫不姑息、严厉惩治的政策思路。

 

(三)以严厉打击为主线并长期坚持

 

对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国家从改革开放初期就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3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就对当时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规定了死刑[5]国务院办公厅于1989627日转发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随之国务院于同年93日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之后,国务院于199272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38号文件),一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83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均明确规定要严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这种严厉惩治的思路在后来成为国家处理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主线,并得到了长期的坚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83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就指出,“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5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强调,“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411月至20111月期间曾联合发布了多个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一再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特别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门槛,也体现出严厉惩治假冒犯罪的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114日发布的《关于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亦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

 

(四)从严厉惩治的对策演进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整

 

不可否认,国家自改革开放之初到目前,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都采取了严厉惩治的对策,但经过晚近20年来与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一定的调整和变化,在司法活动中逐渐演进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在1997年刑法典生效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在对策上提出了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世纪90年代初对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思路做出了初步的规定,即:(1)注意充分运用财产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绝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2)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6]对于惩治制售具体种类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坚持该思路,如在相关文件中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7]

 

其次,在1997年刑法典生效之后,国家有关机关明确地要求对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例如,国务院于20001024日发布了《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数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046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中强调:“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重点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最后,国家自2004年以来逐步将应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定位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12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严厉惩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2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从贯彻“依法从严”政策的角度,强调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2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相应刑法条文作了修正,按照依法从严惩处的政策修改了犯罪构成标准。[8]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最后落脚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然,在上述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予以从严惩处,对制售其他伪劣商品、假冒商品犯罪则没有明确阐述应用何种刑事政策。在笔者看来,上述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处理所有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作的规定,对于其没有专门阐述适用刑事政策的犯罪类型,须按照其中一般性的规定来处理,即仍要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对于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防制,最高司法机关其实是强调“严厉惩治、严中有宽”的刑事政策。[9]

 

三、针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理念

 

对于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其实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得以有效实现的问题。本文第一作者曾在相关研究中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宽严之相互配合、协调,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彻保障人权、和谐司法的理念,而这需要坚持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坚持实践刑罚人道化的理念。[10]上述分析也适用于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把握,但从具体化的角度看,针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须注意遵循如下理念。

 

(一)合理认识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尤其是制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严重危害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而很容易引起民众的强烈愤慨,甚至经新闻媒体报道后产生广泛的影响,而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和不断谴责。此时,如何客观地认识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就成为量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时特别重要的因素,也影响到惩治此类犯罪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6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曾指出,“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特别是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严判处。”据此规定,不能只看群众的反映强烈程度,还要注意犯罪数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危害是否严重以及是否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11]因而在处理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时,需要注意新闻媒体报道与社会民众关注和谴责对犯罪活动本身社会危害性的反映情况,既不能因为某些案件未经新闻报道而觉得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不需要从严惩处;也不能因为某些案件被新闻媒体炒作而随意夸大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再客观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二)妥当处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问题

 

1.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治可侧重于刑罚的预防目的

 

考虑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且在此前提下再考虑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才能准确地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12]进而合理地对犯罪人裁量刑罚。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本身也离不开对犯罪人裁量适当的刑罚,[13]即刑罚裁量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刑罚的本质、目的和相关重要理念对于刑罚的裁量也有重要的制约作用。[14]因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刑罚裁量活动,与报应和预防这一刑罚目的发生了直接的联系。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报应和预防的刑罚目的有机地联系起来。

 

刑罚目的的实现,表现为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15]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就有必要考虑实现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不过,就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而言,我们应当结合现实的具体情况来辩证地看待和分析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即对于此类犯罪的惩治,虽然报应很重要,但预防似乎更为关键,尤其是一般预防,更是如此。因为预防对尽可能减少此方面的犯罪,保障药品、食品等产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在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不仅仅是为了对犯罪进行惩罚,实现对犯罪的报应,更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并震慑其他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相类似的犯罪。[16]如果脱离了对犯罪的预防,单纯为了实现报应,那么,对于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侧重于犯罪预防的效果,并不影响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

 

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重要理由,尽可能扩大惩处活动的一般预防效果,遂成为司法机关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曾要求审理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人民法院选择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体公开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83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在第六部分专门就此作出安排;[17]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6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也要求有关法院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到案发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就案说法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18]

 

2.预防目的的实现不宜脱离报应观念的制约

 

一般来说,预防是现代刑罚的目的,具体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9]也有学者认为,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在偏重特殊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要求,才是我国刑罚科学的目的及其发展方向。[20]显然,不管从何种角度分析,预防都不容忽视。我们认为,实现预防的目的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情况,考虑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这一点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有体现,即“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过,可以看到,刑罚的预防目的并不是量刑中唯一需要考量的因素,更不是决定性的根本因素。尽管有时候人们迫切感到应严密预防某种犯罪(如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但是,却不能借口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而对犯罪分子裁量与其犯罪行为危害性不相一致的刑罚。因为否认刑罚的报应,无异于否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法基本原则,否认刑罚公正、合理的内涵。[21]报应要求刑罚的轻重程度与罪行的危害程度保持内在的一致,从而划定了罪刑均衡的基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不能忽视这一点,相反,应将“严”、“宽”的落实及“相济”的衡量与报应和预防的有机统一,紧密地联系起来。

 

(三)理性看待刑法对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实际作用

 

关于惩治和防范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问题,相比较而言,惩治易于防范,但防范的意义要大于惩治。因而不管是否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给予严厉的惩处,如果不考虑惩处对于防范此类犯罪的意义,就会使得惩处偏离方向,减弱乃至失去自身的价值。不过,这两个方面都是刑法抗制的内容。对于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采取刑事手段予以抗制,将刑事手段作为其他措施不可或缺的必要后盾,及时、有效地查处、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是,通过数十年来严惩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刑事法律只是抗制假冒伪劣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对其他法律措施具有补充和保障的作用,却非灵丹妙药,并不具有“一用就灵”的效应;刑事法律手段只有与其他各种措施结合起来,综合性地发挥作用,才能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效果。因而将“打假治劣”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常态工作内容,采取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教育等各种手段,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全方位地予以应对,显然是必要和可行的。[22]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具体贯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并未对所有类型的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一概采取“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而是区分类型和危害情况,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考虑运用“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这具有相当的内在合理性。[23]由此可以看出,就整体而言,国家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采取了“以严为主,以宽为辅,严宽相济”的政策。对于该政策,在具体运用中,有必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认识和正确运用“严惩源头”的刑事政策

 

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犯罪的具体种类和危害状况,有重点地予以严惩和打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抓住并严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源头行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即有必要强调采取“重点打击”与“严惩源头”并举的策略。

 

为什么要提出正确地认识制售假冒伪劣犯罪的源头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呈现出“环节多样、连接紧密”的特点,每个环节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发生都很重要。具体而言,生产行为从来都处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中心环节,行为人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制造或者制作出伪劣商品,为销售行为提供了可能性;销售行为将这些伪劣商品推向商品流通领域,从伪劣商品流通的角度看,销售商却又是“源头”。[24]因而在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的整个过程中,所谓的“源头”其实是相对而言的。在我们看来,正是销售者在经过一定的选择后将假冒伪劣商品推向流通流域的,他们处于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的初始环节。如果他们能够遵纪守法,严格把关,就不会购进假冒伪劣商品后再销售给其他商户或者消费者。在很多时候,因为销售商未能坚守销售合格商品的底线才使得大量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才使得生产者有销售的渠道和获利的可能;很多时候销售商甚至与制造者勾结起来,共同非法牟取暴利。因而我们认为,对销售者(包括生产后自行销售者)应该采取严惩的态度,不宜将给生产者供应不合格或者有毒有害原材料的行为人作为打击的重点而判处重刑。

 

(二)长期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基于贪利的原因和动机而实施此类犯罪,也有行为人以此为生,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生活的经济来源,甚至为了赚钱而置他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长时间地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正是因为这样的牟取暴利的动机和原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在数十年来并未因国家的严厉惩治而有明显的消减,相反,仍然势头很猛,相当猖獗,持续不断地危害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5]对此类犯罪,必须毫不懈怠地长期坚持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可考虑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其一,准确认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作为营业犯的特点,将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的时间长短、次数多少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二,如果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针对婴幼儿、老年人、孕妇、严重疾病患者维持身体健康所需的产品,那么,可以将此类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人群对象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三,对于特殊时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如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等,因行为的危害程度往往重于其他一般时期,因而可以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即将犯罪的时间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26]

 

其四,充分重视财产刑、非法财物没收措施的作用,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要坚持多用财产刑和非法财物没收措施,既让犯罪人不能从犯罪中非法获得任何利益,又尽可能让犯罪人丧失继续实施此类犯罪的条件。

其五,对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此类犯罪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使其不得再从事制售特定种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判处其他刑罚或者适用假释的此类犯罪人,人民法院可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不给这些人员继续从事涉案商品的生产经营颁发经营许可。[27]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将涉案人员的某些个人信息予以公布,将其置于社会广泛监督之下,使其难以再从事涉案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28]

 

(三)“严中有宽”刑事政策的运用

 

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在主要“从严”的情况下也要根据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予以从宽,即“严中有宽”。对于“宽”的运用,我们认为,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从宽处罚的基础依然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考察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这些犯罪情节既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还包括悔罪等酌定从宽的情节。司法人员应当对这些情节进行全面的综合评价衡量,以准确判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合理地确定从宽的程度。但也要注意,不能为了从宽而从宽,在从宽量刑之时不能忽视对犯罪人进行守法教育,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犯罪人适用禁止令,即在从宽的情况下也要确保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法律效果。

 

其二,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初犯、偶犯,能否从宽处罚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客观危害与反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评定。如果罪行确实不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低,可考虑贯彻“从宽处理”的政策,根据其有否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如果尽管是初犯或者偶犯,但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而制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其他商品,缺乏真诚的认罪和悔罪,那么,就不必基于初犯、偶犯情节而考虑从宽处理。

 

其三,对于行为人迫于生计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并非一定和一概予以从宽处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确实迫于生计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有侵害或者危及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将“经济困难、迫于生计”因素作为酌定从宽的情节来考虑;如果行为人虽然迫于生计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但明知制售的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假药、劣药等可能危及人们生命和健康的商品,在主观上有很较大的恶性,那么,不宜由于“经济困难、迫于生计”这样的因素而对行为人从宽处理。

 

五、结语

 

综上所述,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已然成为国家有关部门迫在眉睫的重要工作。刑法的抗制无疑有着极为显著的作用。[29]但是,又不能夸大刑法手段的实际功效,不能认为有了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严厉刑事制裁就可以万事大吉。恰恰相反,不管是刑事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要摒弃“末端治理”、“运动式查处”的应对思路,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侧重考虑犯罪预防的意义,依法切实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常态化地惩治和防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83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通知》。

[2]赵秉志:《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刘期湘、张斌:《论食品监督过失责任》,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4]彭凤莲:《刑事政策的精神:惩治犯罪与促进社会发展的统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5]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83日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之前,司法机关对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按照1979年刑法典第117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对于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在上述决定通过之前,司法机关可根据《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犯罪人按照刑罚最重至死刑的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出了对此类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

[6]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83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五部分。

[7]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712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8]许桂敏:《罪与罚的嬗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9]涂龙科:《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10]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对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2]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1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2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的若干意见》,在“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中明确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4]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15]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16]报应本身不能回答刑罚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而预防可以回答处在政策考虑范围内的上述问题。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17]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83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第六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应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开好宣判大会,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

[18]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6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四部分具体指出,“各级法院要精心作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通过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要注意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就案说法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

[19]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20]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页。

[2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4页。

[22]李梁:《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

[23]储槐植、李莎莎:《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24]阮平南、杨娟:《伪劣商品的防范和中间商行为分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5年第7期。

[25]黄星:《食品安全的风险刑法观之反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5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特殊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27]黄烨:《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28]吴允锋:《刑法规范对非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性阐释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29]姜涛、刘万啸:《刑事政策实施绩效评估的理论模型与实证研判》,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作者简介:赵秉志(1956—),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黄晓亮(1976—),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安如喜(1964-),男,汉族,山东泰安人,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原标题:论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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