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进行探讨

发布时间:2015-04-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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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涉嫌计算机犯罪案件不断见诸报章,然而真正定罪处罚的又有多少见?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过于简单,难以覆盖计算机犯罪的方方面面;二是尽管刑法有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司法解释,不便于实际操作运用。本文通过与国外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比较,对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刑法规定之不足

 

《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首先,从该条所处的章节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殊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秩序。然而,笔者认为,本条的客体其实是这些重要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中数据的安全性。作为该条的客体实质是国家安全。在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中仅该条表述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非法侵入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需要“后果严重”的结果,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考虑所列举领域的重要地位及敏感性,其数据均为国家重要机密,任何非法人侵行为,必使数据泄密,损失难以估算。其次,作为本条客体规定过于狭窄,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广泛使用,社会各部门均在建立自己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如果对这些计算机系统不加以保护,同样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利于经济建设。如金融部门的计算机系统,一旦遭到非法入侵,其危害程度亦是相当惊人。因此该条的客体还应扩大,包括具有重大价值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均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种规定由于缺乏具体解释,不利于实际运用,也是造成当前对计算机犯罪打击不力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实,行为人通过破译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防护体系,闯入一个不该进入的系统,只要行为实施完毕,侵入已成事实,就是对正常运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干扰,就是犯罪既遂。而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作,后果严重,应属加重处罚情节,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由于计算机系统已与国民经济各部门紧密相连,非法入侵行为已颇具危害性,而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用,后果严重,则意味着危害结果达到了非常严重程度,以此犯罪情节与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后果相比,岂能达到遏制和惩罚犯罪的效果。为了体现刑罚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处罚手段,必须做到罪刑相适应。

 

《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表述上欠科学性。

 

首先,制作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其危害结果不是马上发生,法条规定其产生后果才构成犯罪,这一表述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的特性及其危害程度。众所周知,利用计算机病毒犯罪,目前相当猖獗,造成的损失也相当惊人,轻则造成系统瘫痪,重则彻底清除或破坏系统内存储的数据,给用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故对于制作计算机病毒这类犯罪就应如同打击制作毒品、制造伪造货币一样,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

 

其次,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计算机系统,是对公众信息系统安全的威胁,其程度不亚于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的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更是对公众财产安全、合法权益保护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专门规定,而不是现在作为一款来规定,应加强重视,有效防范这一信息社会的“毒瘤”。

 

二、刑法此书规定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仅为3条,远不适应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对已经暴露的日趋严重的计算机犯罪问题也难以发挥打击力度,亟待补充和完善。

 

1.完善计算机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首先.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并提高起刑点。随着计算机系统的发展,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国家事务将成为犯罪分子觊觎的目标,只有现时加强预防,严厉打击,才能有效防止。

 

其次,根据计算机病毒的破坏力,将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行为,就构成犯罪,并将之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作专门规定,并提高起刑点,加重惩罚。

 

再次,对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亦修改为行为犯。我们之所以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就是因为,从本质上看,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反映出来的,危害结果只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当危害结果以外的因素综合起来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时,立法者便不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反之,当危害结果以外的因素综合起来不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时,立法者就会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的删除、更改、干扰是一种破坏行为,其对开发成果、运行效益已经造成危害,只是由于计算机系统的特殊性,其涉及的一般为无形资产,非直接财产损失,但无形资产损失远较一般财产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大,而且对这种破坏行为进行侦查、取证、修复损害结果也化费甚巨。故根本没必要附“后果严重”这一结果条件,现时案件得不到很好查处多是受此附条件制约,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2.新增计算机犯罪罪名

 

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已发生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应该在侵犯财产罪中增加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罪和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加滥用计算机罪。

 

在社会生活中,网上服务琳琅满目,层出不穷。在市场经济下,服务是一种有价值的东西,它的价值在使用者享用时才体现出来,且与享用时间成正比。一些人为了更多占有时间浏览信息、参与娱乐,进而偷逃服务费用,即为窃用系统服务。如上海复旦大学学生杨某攻击“上海热线”案中,杨某就是通过破译“上海热线”某检测帐号的密码,并将帐号、密码情况告诉其同学、朋友,由他人免费享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就目前法律规定,如何对杨某一案定性处理便成了一个问题。按照《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规定定罪处罚。由于修订后《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计算机系统设备是否属电信设备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解释“电信码号”是广义的,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帐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码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对“电信设备、设施”解释为“主要是指交换机、电话机、通信线路等”,其并未涵盖计算机系统。随着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网络,此类案件呈增多的趋势,应增加规定:盗窃计算机系统帐号或明知是盗接的计算机设备及帐号而使用的,以盗窃罪规定定罪处罚。而此类犯罪中的行为人其主观上是贪图钱财,客观上是以非法手段逃避支付正当报酬而取得服务,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破坏了计算机系统服务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后者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故宜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滥用计算机。所谓滥用,就是在计算机系统中输入或传播非法或虚假信息数据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非法信息,如反动的图片、文字,另一方面也包括传播虚假的资料。这些行为虽然对计算机系统本身并没有危害,但其中的非法信息会对社会造成动荡效应,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由于计算机网络用户众多,信息在网络上传播速度较快,传递的范围较广,因此在网络上传播非法信息、诽谤他人等,其危害性远较常规实施手段来得严重,如:某财经信息网站在其网页上转载了某国外网站上的失实报道,严重损害了某领导人的名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但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只能对该网站作暂停、整顿的决定,而无法对该事件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增加滥用计算机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类行为就构成犯罪,则既可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又可比较经济地定性处理。

 

3.量刑处罚的完善

 

纵观《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规定,可以发现,一般量刑均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没有规定财产刑,而这类犯罪对社会经济发展极具危害性,不仅直接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严重危及整个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其危害程度与受罚性显然不相适。由于计算机犯罪更多的是对经济破坏。笔者建议在调整计算机犯罪在刑法序列中位置的同时,还应根据犯罪特征,提高起刑点,并参考国外立法之长,适当增加财产刑。这与计算机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一些犯罪分子出于谋利的动机相符。

 

综上所述,只有在大力开发、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同时,重视计算机犯罪的发展态势,通过完善法律,加强预防,严厉打击,运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才能依法推动信息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作者介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原标题:完善计算机犯罪的刑法规定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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