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从计永欣案分析故意杀人后取财行为之定性
谋财害命是财产犯罪与人身犯罪交织在一起的犯罪,如何正确定罪就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计永欣案在定罪过程中,曾经出现过曲折,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最终定案,其中涉及的法理问题值得探究。
故意杀人案作无罪处理的原因调查及对策分析
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因此,对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作无罪处理,必然产生较大的影响。现对湖北省某市1997年10月以来作无罪处理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分析,以剖析原因,提出改进对策。
从刑法基本原理出发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的区分一直以来是办案中争议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每个案例都有自身的特殊之处,由于案件的主体、行为方式与条件等方面的因素,导致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定性模糊。本文从刑法基本原理、“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权限、被侵犯财物的状况等视角出发,阐述了作者就两罪区分的一些
从探讨职务侵占罪“单一客体论”的理论缺陷到对“双重客体论”之提倡
对职务侵占罪持“单一客体论”的通说,局限于财产法益,导致实践中无法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不能给一些疑难案件恰当定性。“单一客体论”抹煞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模糊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间的立法协调关系,忽视了职务侵占罪侵犯公共权力的客观事实。由贪污罪演化出来的职务侵占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公共权力,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公共权力联系
论职务侵占罪的沿革、比较与借鉴
本文就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沿革、各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比较来探求职务侵占罪的本质与立法的可借鉴之处。
论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一个新的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确立,弥补了原有刑事立法的不足,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无疑有重大意义。有鉴于该罪是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因而对其进行进一步探讨十分必要。本文将从“职务侵占罪的沿革和比较”、“职务侵占罪概说”、“职务侵占罪与挪
对两岸职务侵占罪作一比较研究,促进两岸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法制交流
因海峡两岸刑法典均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分别加以规定,在量刑上也略有差异,为促进两岸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法制交流,本文拟对两岸职务侵占罪作一比较研究。一、两岸职务侵占罪立法概况;二、两岸职务侵占罪构成特征之比较;三、两岸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之比较;四、两岸职务侵占罪处罚之比较。
浅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差异
2007年7月初,李某应聘于上海市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一集装箱车司机,同年7月14日,李某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江苏省某市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浙江某地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李某结伙他人,采用变造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手段,窃取集装箱内的纱线137件(重2740千克),价值9.2余万元。同年7月20日,李某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浙江省某一金
浅析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手段上除侵吞外,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应坚持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
浅析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
本文在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相同的,劳务人员不应一概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确定,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考虑,“单位”外延的认定可适当放宽。
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
浅析非法拘禁罪中有关时间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在一定时间内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那这个时间到底是多久呢?又该如何认定这个行为发生的持续时间呢?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仍有一些待解问题需要规范地诠释
对于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重伤”的判断原则上应以行为时为准,“死亡”的判断应以综合说为据。“重伤”与“死亡”应能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制造出导致“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并使之现实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浅析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凭总体感觉而先取结论再对结论牵强附会地找依据,而是应该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最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应理解为本罪的客观
非法拘禁罪法益及其行为要素之分析
合理诠释客观构成要素的目的在于,确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应是复数法益的观念,即人身自由以及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身体的健康安宁专属权为其复数法益的内容;非法拘禁行为是对现实并具有实现可能性自由的侵犯,对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并不存在成为行为对象的可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样态的界定必须从“拘禁”、“限制”和“剥夺”的比较分析入手,剥夺和限制的行为样态都属于行为方
浅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及其客观方面问题
成立非法拘禁罪,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界限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
探讨非法拘禁罪疑难争议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一个传统罪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进行了很多的研究。但相对于国外刑法理论而言,国内研究还很不深入。笔者不揣浅陋,拟谈谈自己关于该罪名的一些思考,以期将理论研究引向深入。
急需制定一般主体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定罪标准
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于立案: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浅析非法拘禁罪行为的构造
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初,许多学者都将刑法典第238条的罪名概括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应该说,这一概括相对而言更为科学可取。因为从刑法典第238条的罪状表述来看,其客观行为除了非法拘禁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之罪名冠于此一法条,显有概括不全之弊,有违罪名确定之周延性原则。当然,为便于论述,本文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