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被害人过程中致其死亡后窃取其财物的定性
架罪是一种必须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同时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如何认定与其他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或牵连时的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问题,笔者针对此疑难问题做了一些探究。
“第三人”的存在与否对绑架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⑴的行为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物。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但这一角色对于绑架罪是否成立及相关问题有何种意义,尚需进一步研究。
浅析“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探讨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文章在对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以期更准确的对二者进行区分。
从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与加重构成的角度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典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国家立法机关目前正在起草中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刑法典中的绑架罪法条进行了补充和改进。这一修正有其进步合理的一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科学性的要求,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仍待改进完善的问题。下面就绑架罪的立法改进略抒己
应如何理解绑架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又将其杀害的依绑架罪论处,绑架杀人的犯罪形态应是牵连犯;绑架后又对被害人抢劫的,应对绑架罪与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绑架罪包含了两个具体构成要件,即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厘清绑架罪中的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因素。
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因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现行刑法第239条中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应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所谓的“杀害”是指“杀死”;而该条对“致死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简单配置唯一刑种死刑的做法,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而有必要予以完善
海峡两岸绑架罪之立法、构成特征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刑法同属中华法系,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适用却是同中有异。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两岸绑架罪刑事立法的设想。
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间没有存在必然的联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并增设了较低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是认定“情节较轻”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影响绑架罪整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各种因素。因此,行为人主动释放了人质并不一定都要认定为“情节较轻”,行为人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也不意味着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属于不同
绑架罪减轻构成的罪状规定方式与下限选择
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减轻构成规定,这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减轻构成的评价、理解与适用本身仍是问题。在对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从规定方式到下限选择作了评述之后,文章继而讨论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理解问题,特别指出在规定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构成之后要避免的几种错误倾向。同时,修正案对于绑架
绑架罪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导致自身的矛盾重重
认为绑架罪只要绑架、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的通说观点,既将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又缺乏对绑架罪的一体化理解,在法律解释上也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规定,在实践上带来困惑和弊端,所以并不可采。
如何超越绑架罪的个罪修正思路 借此促成立法或修法的改变
作为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刑法修正案(七)》一改过去只强调入罪、强调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出罪和入罪、提高法定刑与降低法定刑相结合,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正。从刑法对法益动态保护机能发挥的视角观察,绑架罪仍存在进一步完善余地,以此为基点,文章对如何刑事立法如何走出个罪,实现类型化的刑法保护进行了探讨。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绑架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认定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绑架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存在着两种做法:一是严格按刑法法条办事,认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二是把这类绑架犯罪进行变通。
司法实践中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当慎之又慎
浅析绑架罪的徒刑有关问题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绑架罪的徒刑:一、关于绑架罪刑期;二、认定;三、处罚。
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本文从以下两点探讨绑架罪是如何认定的:一、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二、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及立法缺失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同性性侵犯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施暴者的行为,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属于“流氓活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04年受害少年将施暴者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12月9日受理该案的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施暴者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但是,受害者的性权利如何保护?目前,我国法律上尚属空白。
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及强奸罪如何判刑的问题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以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
从轮奸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论强奸罪的加重条款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强奸罪加重条款适用:一、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次于“二人以上轮奸的”;三、关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从犯罪构成中对象的角度看我国强奸罪立法
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之所以有这种不完善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直接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对于这一做法的缺陷,笔者将在犯罪对象中作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