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与认定进行研究和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经济领域中不同主体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纽带,已成为规范经济活动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手段。同时,经济合同使用的频繁性与自由性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实施诈骗犯罪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人们对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及相关法律知识缺乏足够认识和转轨时期有关法律尚待健全之机,滥用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签订、履行经
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及其司法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一探析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合法形式”为掩护外衣,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界限模糊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由于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且更为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因而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一探析,以供司法实践参考,并期望和理论界同仁共同研究切磋。
如何准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既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活动,又及时调整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必须注意把合同纠纷特别是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相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正确认定本罪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为目的型犯罪,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成为定罪的前提:作为经济犯罪,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正确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同时,由于本罪与签定、履行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紧密结合,是在正常的民事活动掩盖下实施的犯罪,实践中必须注意把
如何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设定的罪名,在1979年的刑法中,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以诈骗罪论处的。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犯罪分子也会想方设法地把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狡辩为经济合同纠纷,以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如何对我国同诈骗罪进行延治与防范
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是平等主体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及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
浅析合同诈骗罪构成设计中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析合同诈骗罪:一、合同诈骗罪设立之目的及其必要性;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设计中的问题及立法建议;三、合同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及建议;四、合同诈骗犯罪刑法调控之意义及原则.
对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析与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关于合同诈骗罪,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应予探讨。
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及其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此,本文对合同诈骗罪中易发生争议的几个问题作粗浅分析。
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及其功能定位
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
检讨刑法中贿赂犯罪刑罚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法定刑评价模式,这种单一化的量刑评价模式,即忽视了犯罪人因受贿导致违背职责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也忽视了因受贿犯罪主体身份的混杂与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不同。特别是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的刑罚评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无法达到量刑准确的要求。因此,设立以贿赂犯罪人的身份分类为标准,
浅析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近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等百余人参加了研讨会,对新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贿赂犯罪的控制与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议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举办。
揭示市场经济体制下国际社会贿赂犯罪治理的基本理念及发展方向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国际社会形成了以保障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理念为指导、以打击行贿行为为主要策略、以加强商业组织治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公约立法体系,充分反映出市场经济下贿赂犯罪立法治理的基本规律。相比之下,中国贿赂犯罪立法治理存在理念较为滞后、治理策略相对简单、治理对象较为单一的问题,在未来中国贿赂犯罪治理改革中,有必要汲取国际社会贿赂犯
论贿赂犯罪罪刑规范之应然调整及其特别自首制度之修正
贿赂犯罪治理由“打击型”策略向“预防型”治理策略的转型,是国际腐败犯罪治理经验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预防型”贿赂犯罪治理策略要求:在确立对贿赂犯罪实行“均衡性”治理理念的前提下,调整贿赂犯罪罪刑规范内容,慎重处理贿赂犯罪罪量因素的功能,删除行贿罪犯罪阻却事由;修正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增设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罪,科学设计其罪刑规范的基本内容,由此整体提
论性贿赂入罪出罪的理由
贿赂与性的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性贿赂是以性服务为交换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性贿赂入罪的呼声一直很高,但立法者总是持谨慎态度。针对性贿赂提法的科学性、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证据收集的困难性等问题,性贿赂的出罪派和入罪派从刑法精神、立法例比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国际发展趋势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性贿赂入罪应缓行。性贿赂入
论贿赂范围的立法溯源与现状及当前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之辩
贿赂犯罪贿赂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着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确定犯罪圈的大小、区分罪与非罪,意义重大。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为“财物”,此规定由于其狭窄而备受质问。扩大贿赂的范围已成共识。但是对于扩大到怎样的程度,见仁见智。我们认为,从当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只应扩大到包括“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包括所谓的“性贿赂”,不
论中外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与对向关系
中外刑法理论都承认贿赂犯罪属于对向犯。外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名明确反映出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向关系,体现了刑法理论对立法的指导。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与行贿罪,二者法定刑的逻辑关系模糊,未能恰当体现对向关系。从法益保护的针对性出发,我国刑法应当改变受贿罪适用贪污罪法定刑的做法,单独设置法定刑,并按照对向关系设置相应的行贿罪法定刑。
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认定中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
认定行贿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便存在困难
目前刑法学界关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存在着行贿名义、贿赂权属、职务关联、利益归属等方面的争议。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