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之前要对理论上金融诈骗罪的目的犯品性稍加论证
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金融诈骗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目的犯可以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此间接故意可以成立金融诈骗罪。一、金融诈骗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二、目的犯的特殊构造;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含义不限于“非法所有”,而是也包括“非法占用”:合同诈骗行为必须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为依据,采取综合判断和事实推定的方法。
诉讼诈骗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由于认识不一,致使司法实践中有些诉讼诈骗行为没有按犯罪处理,有些则以诈骗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样的行为截然不同的处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故很有加以研究的必要。一、诉讼诈骗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二、诉讼诈骗既有别于一般的诈骗,又有别于“三角诈骗”;三、在刑法中单设诉讼诈骗罪更为科学合理;。
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否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影响定性
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两种情况下,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极易混淆,给司法工作人员准确定性带来困扰。笔者将结合案例分别予以辨析。一、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否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影响定性;二、以伪造、变造票据为合同作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应当属于一种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
2009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伙同李某(逮捕,另案处理)等人预先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凯悦宾馆”以208房控制室、308房间为赌博室,准备了微型摄像头和内部装有小铁块的骰子等诈赌所用工具,以“三光”(莆田本地话)的赌法对受害人吴某、郑某(作治安处罚)进行诈赌,受害人吴某、郑某因诈赌共被骗走现金13600元人民币。
深入研究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实务中,诈骗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诈骗数额的确定,信用证诈骗中的主观追诉标准的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为我国诈骗罪理论与实践的未来发展提出了一种新的思路
被害人对欺诈行为及事项表示怀疑时能否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传统见解持肯定态度,但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被害人解释学是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中“行为人一被害人”关联型犯罪的一种限缩性刑法解释原理,它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其在该问题上所持的否定态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现实社会中虚拟财产已成为财产性利益 应该解释为财产利益凭证类的财物
财物是刑法中常见的概念,对财物应如何解释既是理论课题也是实践难题,涉及财物犯罪特别是侵财犯罪的司法疑难问题多与财物解释的合理性有关。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扩张解释为财物,但必须以制度性事实为依据,无权利凭证的单纯财产性利益不能类推解释为财物。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游戏商提供的游戏服务,在现实社会中虚拟财产已成为财产性利益,应该解释为财产利益凭证类的财物。
从立法上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进行规定
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已经越来越猖獗,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想从根本上杜绝电信诈骗犯罪,就要从立法上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进行规定,从而有效地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遏制,保护群众的财产,稳定社会治安。
刑法规范是如何在其罪状构建中表述诈骗罪的诸项构成要素?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和结果犯,但是,刑法规范如何在其罪状构建中表述诈骗罪的诸项构成要素,成为刑法个罪研究中的内容。对此,笔者结合学界研究成果,进行具体探讨。一、诈骗罪的罪状要素及其表现;二、诈骗罪罪状要素的结构特征;三、诈骗罪罪状要素的立法选择。
应当以行为人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时作为保险诈骗罪中着手的时间点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一直都是颇具争议的难点问题。犯罪的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也是区分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行行为的标志。就着手的具体含义而言,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经过比较分析,在折中说基础上形成的主客观有机统一的着手认定标准是最为可取的。对保险诈骗罪中着手的判断也应遵循如上标准,而基于客观说和主观说之立场判断保险诈骗罪着
以客体为中心来展开对侵占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
物权和所有权是民法的领域,由于刑法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它对物权和所有权的保护是为了保障人们能切实地享有这些权利,所以对财产犯罪的解释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本文在分析盗窃罪和侵占罪常见的区分方法的基础上找出它们的不足,并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结合民法理论来提出新的区分方法。该区分方法以犯罪客体为中心,利用犯罪客体的刑法解释机能和民法中的物权理论对犯罪构成其他方面进
从实质层面的探讨往往难于将标准具体化并缺乏较强的操作性
以“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为切入点,对盗窃罪的行为模式和法定刑进行分析,发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模式、加重情节、法定刑设定的认识极为混乱和不科学,从而造成了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行为的构成性地位不明,加重情节规定层次混乱,法定刑设定依据与幅度失当等问题,而造成这些混乱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科学的立法
对于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应采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倘若欺骗行为不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便不成立诈骗罪;如若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但没有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则成立诈骗未遂(中止)。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宜采取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受骗者(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存在财产损失;欺骗他人使之免除非法债务的,以及使用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实现合法债
论合同诈骗犯罪的现状及分析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认定,以及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普通诈骗、特殊诈骗的相互交织混杂,一直以来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合同诈骗与其它相关社会现象一样,它的行为手段和特点具有多样性,行为要素、作案规律和构成要件又有它的内在规定性。解决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处断上的困惑,需要解构明晰合同诈骗与其它相关行为的差异,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仔细考察多个
从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主体客观主观特征对其进行法理分析
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体和行为方式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刑罚第192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一、客体特征;二、主体特征;三、客观特征;四、主观特征。
认定信用证诈骗罪并重点阐述其刑罪适用及适用中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在金融、商业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本文从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表现形式出发,认定信用证诈骗罪,并重点阐述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刑罪适用及适用中注意的问题。
对司法实践中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的认定
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具有融资功能,不能对骗取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一概以信用证诈骗罪予以认定。成立“软条款”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不仅需要符合“软条款”的形式要件,主观上还需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还应依据“软条款”与信用证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否相符来具体认定犯罪性质。《刑法》第195条第4款的兜底性规定,应予进一步明确化。
保险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罪数区分、共同犯罪等问题的界定上存在明显缺陷
为解决保险诈骗罪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以保险诈骗罪所应保护的法益为切入点,结合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诈骗行为中的必要条件,重新构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为保持刑法理论的协调,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删除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的数罪并罚,并适当提高本罪法定刑;修正第4款,将“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提前,作为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以满足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成立的
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的角度来探讨两者的区分
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在必要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盗窃罪论处;对不符合盗伐林木罪数量条件但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于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伐林木的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