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有交通违章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起作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指使肇事人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从《刑法修正案(九)(初审草案)》看交通肇事罪及“危驾罪”立法疏漏
笔者看了《刑法修正案(九)(初审草案)》关于“危险驾驶罪”及《修正案(八)》关于“交通肇事罪”修改内容后,觉得其中立法疏漏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疏缺内容类似,不适应当代中国社会相关安全现实,加之其立法技术运用较差,恐难支立法初衷。对此,笔者不揣冒昧,按照习近平同志倡导的“推动改革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互动”精神,试从立法技术理论与实践视角予以学术质疑、探究、争鸣、
对酒驾及危险驾驶罪的罪与罚做一些梳理
酒驾是危险驾驶的一种情形,酒驾入罪一般人认为是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的事情,因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情节考量的可能性与路径
笔者认为,达到醉酒标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仅是本罪具体认定中面临的疑问,还涉及到诸多刑法学基本问题,因而有必要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论述危险驾驶罪的理论错位与现实危险
刑法中没有必要规定危险驾驶罪。当代中国的社会矛盾是“后现代的背景,前现代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在后现代背景下为反思现代性而提出的“风险社会”的概念不适用于中国,不能以风险社会作为论证危险驾驶罪合理性的根据。并非以科学的方法获得的“民意”不能成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民意基础。行政权重效率,司法权重公正,以刑罚方式惩治多发但危害不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反而不利于遏制该种
“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可能有损于真实民生福利:仅仅将醉酒驾驶与飙车入罪会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问题;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有违宪之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困境问题,咸倍加剧我国警力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使得危险驾驶变得更加的放任自流,并增加了酒驾者逃逸的动囚以及发生严重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理解的分歧
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的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
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深入的研讨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醉驾、无证驾驶等包含故意因素行为的不断出现,1997年刑法典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用而生。但《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合理地解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至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仍然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实然分析: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重要问题,但此修正案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悖论进行全面的完善。除了醉驾和飙车行为值得重新定位外,本罪的主体也需要进一步探究。此问题亦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问题。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尤其2000年相关司法解释,进一
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的积极效应
近年交通肇事案件呈现多发性、社会影响扩大化、量刑幅度大的特点。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具有积极意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要注意规范化行使,提高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并应适度行使,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空白罪状解释的具体应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
空白罪状自身的描述性内容往往与指明参照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相同或者相似,而空白罪状解释的中心问题就是在参照空白罪状指明的法律、法规条文时,如何体现刑法价值上的独立判断。因此在理解空白罪状的描述性内容时,应注重空白罪状自身描述性条款的独立性,同时还要注重从实质角度对空白罪状进行解释,具体包括要从实质角度理解空白罪状所描述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对空白罪状
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雇主赔偿的问题分析
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独立于一般自首而单独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扩张。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抢救伤者”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
对水上交通肇事刑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水上交通肇事的危害远远超出了道路交通肇事,但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关注。通过对近年来频发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严重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细致的刑法规制十分必要。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但关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在水上交通肇事中存在不适应。应根据水上交通肇事的特点及
对交通肇事罪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肇事者的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实践中往往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据行政法规制作的行政判断性法律文书,其在对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认定原则、方法上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中作为当然
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
对司法实践中许多具有争议的自首认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案件纷繁芜杂,使得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较大的讨论空间。本文试图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从交通肇事罪的角度来探讨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
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从“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推演过失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是其论断依据无论是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替代“相同的注意义务”还是企图规避了“因果关系上的证明”都存在若干商榷之处。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及立法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思想与共同正犯的本质,会导致过失犯罪罪责的不当扩张。无论是从过失共同正犯概念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还是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体系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与理解
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应抓住两条线索:一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成立行为复数(即交通肇事行为与不救助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中的两个“逃逸”需作相同解释,在不救助的意义上来理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结合犯,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关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正犯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却突破了立法规定。实际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仅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存在,甚至一些国家在其立法或判例中直接予以肯定。本文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进行深入梳理,以求对理论的发展和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