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现象与成因急及其理论误导
重婚罪的司法衰微根源于事实婚姻的民刑立法冲突,表现为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以致无力有效应对日渐上扬的重婚犯罪的反常现象,已严重威胁到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秩序。应当摒弃以“重罪化”和“非罪化”这两种极端化思维模式应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理论误导,绕开民刑立法冲突问题,重新阐释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以法治性对策从司法上遏制重婚现象的蔓延之势,并实现重婚罪的理论突
配偶权: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重婚罪侵害的法益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制定法能够得到统一实施,而统一实施法律的社会实践离不开对法律规范趋同化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观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一、法律主义:认识婚姻及其本质的支点;二、配偶权: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重婚罪侵害的法益;三、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四、“包二奶”行为不宜论以重婚。
浅析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现如今包二奶的,养小三的仿若蔚然成风,那些誓死保护家庭的女性对诸如上述重婚罪的法律条文也都大致了解,可这起案例中被告人陆运侠两头都没结婚,法律对她的行为是怎么认定的呢?
如何准确区分重婚罪的罪与非罪?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罪的特征具体有哪些?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2、客观上必须具有重婚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重婚罪的?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重婚罪是如何认定的:一、重婚罪的认定,什么是重婚罪?二、重婚罪判几年,重婚罪怎么判?三、重婚罪司法解释;四、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
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问题进行探讨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司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避免以刑事政策代替法律。同时,必须限定司法人员在定罪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
浅析绑架罪司法认定的三大误区
笔者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判处的117件绑架案件进行调查,发现以下三个误区带有普遍性,在此略加探讨。误区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负刑事责任;误区二:只要绑架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误区三:善于索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超出合法的自助行为范畴的扣押、拘禁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本案究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值得商榷。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当然,法院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是否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不得而知;如果以回避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应定之罪,先考虑公正的量刑,再选择与之轻重相对的罪名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则未免本末倒置,实不足取。那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矛盾冲突,是否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对绑架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绑架罪不是一种新型犯罪,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上都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绑架行为的单一性是认定绑架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就绑架罪的基本要件引发的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从刑法基本理论角度论绑架罪的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自1997年修订刑法确立绑架罪以来,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有关绑架罪诸多问题的纷争就从未停止。例如,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对此有必要立足于现行立法,从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予以解释厘定。
论“杀害被绑架人”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绑架人质阶段,绑架罪的暴力方法不可能表现为“杀害被绑架人”;在控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不受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影响。“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形态属于包容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针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故意杀人既遂)而言的;在控制人质阶段,针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属于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对
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罪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司法实践中,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发生关联并导致认定困难的情况出现在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场合(本文称之为“索债型”绑架)。基于法定刑设置的不同,绑架罪属于重罪而非法拘禁罪则属于轻罪,因此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两个罪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需认真研究。
设立“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形,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应该认为,这种修改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同时这种修改符合刑罚所要达到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合目的性。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掳人未取赎而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或者取赎后主动、安全释放人质而取赎数额不大、且没有其他严重情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立法缺憾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虽然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量刑作了修改,但由于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缺憾,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仍存在着较大分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前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主要集中在对其“外延”,即具体情形的探讨上,但对“情节较轻”的“内涵”,即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则探讨不多。在理论上,绑架罪“情节较轻”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者进行一定的价值评判。评判的基础是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评判的标准则是法益侵害的层次和程度。
如何理解“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
刑法第239条第2款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且配置了同样的绝对法定刑,导致条文本身存在“过失与故意同等处罚”的罪刑不相单应的内在冲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解释为过失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但绑架杀人未遂的,也应当适用该款并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的规定。未
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所作的粗浅的区分
针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将进行一下浅略的分析:一、绑架罪的概念;二、界定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三、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立法批判及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司法批判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规范中,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从历史上看,立法将绑架罪规定为具备特定目的的行为,是受我国历史因素的制约。当前情况下,再凸显“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无论在立法上抑或司法上都不具备必要性。认定绑架罪的行为,应该着眼于绑架行为本身,而不是其主观目的性要素。如果从立法上取消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至于造成绑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