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
形式解释谨守入罪,而实质解释在出罪上发挥功效,是解释盗窃罪中“扒窃”时应坚持的立场,这构成了对“扒窃”的限缩解释,而这一解释既要受总则条款的制约,也要受分则中盗窃罪本条及相关条款的制约。“公共场所”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并非“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和实质标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兼论与抢夺罪、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该理论,盗窃罪的核心其实就落实在两个点上:一是“秘密窃取”,二是“非法占有目的”。因“秘密窃取”引起的争议似乎尘埃落定,因“占有”含义引发的混乱仍在云雾之中。这也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一、传统理论及困惑;二、本文观点及应用。
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
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二、对控制说的正确理解;三、控制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浅析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其应该如何处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盗窃罪是什么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或是本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还能构成抢劫罪吗?
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 对抢劫罪的部分加重情节认定作一探讨
笔者试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四、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浅析“飞车抢夺”行为是否应定为抢劫罪?
“飞车抢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结伙性。由于“飞车抢夺”的需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抢夺行为时,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和抢夺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会以两人以上结伙的形式出现;2.隐蔽性。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以正常路过或尾随的形式接近被害人,然后乘其不备突然实施抢夺行为。选择的作案地点通常在相对偏僻之处,选择的作案时间通常在清晨、深夜和其他人迹稀少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2001年3月7日被告人洪某之妻严某从广东揭阳市搭乘普宁到泰和的客车回江西寻乌县城。当客车途经丰顺县的丰良地段时,被害人即客车司机姚某与睡在司机卧铺位置的严某发生口角,起因是姚某盖被子时引起严某不满。此事不久便平息。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表姐严某的电话,说其在客车上被司机欺侮。被告人刘某便告知了被告人洪某,洪即到寻乌县南桥镇派出所作了报告。
浅析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对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
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论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加重情节”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
论“推定的抢劫罪”及其废除
鉴于刑法第267条第2条款的诸多不足与缺陷,有必要在以后刑法再次修订时予以废除。即使要坚持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予以严惩,也可做以变通修改,把“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至少不会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结合案例谈一点如何理解和把握抢劫罪中易产生分歧的“当场”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抢劫罪必须具有“当场”性。以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方法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为视角,明确抢劫罪中“当场”的内在含义,并得出构成“当场”的几种情形。这对于以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相似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
笔者重点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一、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特殊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适用;三、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的适用。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史例及其构成要件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除此以外,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抢劫罪,因其在犯罪构成和犯罪特征上与典型抢劫罪略有不同,本文称之为非典型性抢劫罪。本文主要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的前提条件,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
谈谈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
对于抢劫罪这个罪名,大家很熟悉,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仍有一些问题有深入进行研究的必要。笔者不揣冒昧,拟谈谈自己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一、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及处理;二、抢劫的事后行为的处理;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四、转化型抢劫。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如何处理,不同的学者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