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较
从刑法理论上界定贪污罪和侵占罪的关系,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贪污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较,以便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这两种犯罪。一、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比较;二、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意义;三、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完善;
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文章阐述了单纯受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刑法第394条的立法本意,认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惩治可以刑法第394条为依据作贪污罪处理。
浅析贪污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贪污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因此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和盗窃罪、诈骗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刑法修订时为了强调贪污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把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第八章贪污受贿罪中。贪污犯罪是具有双重客体的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但这并没有改变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事实
调整贪污罪法定数额标准的争鸣及评述
贪污罪绝对确定的法定数额标准存在明显弊端,对此标准加以调整是经济发展规律使然和刑法标准“确定性”的要求。“立法相对模糊、司法相对确定”的定量模式能够使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保持实质的稳定性与合理性。贪污罪法定刑设置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数额标准和法定刑区间的划分过于粗糙,有必要予以细化。贪污罪数额标准的司法定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贪污贿赂犯罪采用立法加重的指导思想,旨在重法治吏,树立廉洁为公的政治秩序。随着中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进程,昔日的石油“老大哥”国有化身份观念被颠覆了,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反映的冲突现象是比较突出的。
对贪污罪的行为要素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多种犯罪手段,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实际上也是一种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三者并列有混淆种属之嫌。贪污罪是刑法规定上的逻辑错误。增大了贪污罪认定的难度。
从法院判决解读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周荣河等人侵占的款项应由村委会具体去理赔给村民,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公共事物,而被告人周荣河利用职便,伙同被告人叶海明共同侵吞私分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
本文拟结合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重新诠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进行法理分析,以论证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并就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略陈管见。一、贪污罪基本构成之重新诠释;二、隐匿不交应当交公的礼物之性质界定;三、尾语:刑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
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增设“离职受贿罪”的立法思考:一、增设高职受贿罪的必要性;二、离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三、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四、离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思考
2010年,有12名省部级高官因受贿而获刑。虽然这些高官都因受贿被判处了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但判决理由大都偏颇。在量刑情节的评价中,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明显不足,一些应该予以评价的量刑情节评价缺失,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死缓适用理由更是语焉不详,导致受贿犯罪的量刑总体上宽严失据,无法真正贯彻和实现从严惩处腐败的刑事政策。
修补:“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的弥补
“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明确了10种受贿行为变化形式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但通过技术分析、实践辩驳、法理批判,可以发现《意见》的不少条款存在严重缺陷。这些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创新受贿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构造,弥补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是刑法理论经世致用、解决难题的现实出路。
域外贿赂范围的立法借鉴及我国立法完善之建议
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的重要形式,不仅严重侵害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健康机体,侵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而且严重败坏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极大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秩序。贿赂,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界定其范围,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本文列举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主要观点以及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法律界定,借
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
本文试从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以及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四个方面,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一、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二、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四、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
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
本文仅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通过深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旨在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一、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二、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如何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通过本文厘清渎职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并着重探讨其处断原则和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受贿与渎职行为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二者应为牵连关系。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如果各行为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一般均应对数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方能对各个危害行为进行充分的否定性评价。故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应当数罪并罚,而不能单纯从一重处。在处理受贿牵连渎职的行为时
论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表现、原因及其弊端
刑法第383条第1至第4项共规定了四个档次的法定刑,各档次之间轻重衔接缺乏严格的梯度,交叉现象比较严重。交叉刑的规定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其弊端是: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导致罪责刑失衡;违背刑法平等原则,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破坏贪污受贿罪刑罚结构的梯度性,影响刑罚的威慑力;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废除贪污受贿罪中的交叉刑,同时,尽快出台贪污受贿罪
从实质的角度浅析“感情投资”与间接故意型受贿罪
“感情投资”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以“感情投资”为名行贿赂犯罪之实的不在少数,刑法应当对此类现象作出反应。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直接故意,而“感情投资”型行贿受贿行为是对通说的最大挑战,间接故意型受贿也是客观存在的;应立足受贿的本质,简化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识要件。
受贿犯罪主观罪过的有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非同小可
综观对受贿犯罪的研究,以对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等客观要件的探讨居多,对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研究略显薄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复杂的现状来说,究竟是违纪还是违法犯罪事关重大,受贿犯罪主观罪过的有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非同小可,不容忽视。
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由于“影响力”属于抽象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影响力”的内涵可以做多角度的解读,故我国《刑法》对此概念未作明确界定。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论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行为的定性
应当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指导,理解《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应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表明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故只能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得出判断结论;《意见》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不是对立关系,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