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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辩百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诈骗罪诈骗金额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金额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金额逐步辩护“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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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诈骗罪
  • 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

    被害人对欺诈行为及事项表示怀疑时能否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传统见解持肯定态度,但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被害人解释学是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中“行为人一被害人”关联型犯罪的一种限缩性刑法解释原理,它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其在该问题上所持的否定态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 从各国立法的差异看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没有采用叙明罪状的立法形式,因而对诈骗罪中的交付(处分)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被骗者交付(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完成的必备条件。
  • 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是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

    当前,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有许多困扰办案,有待研究、解释、澄清的问题。其中,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因为新旧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其次是由于司法人员对立法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一致,以及用老经验、旧观念去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为澄清、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一番梳理,并以新
  • 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不合理之处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意重,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从实质分析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存在一系列不合理之处,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法律条文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调整.
  • 从某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起案例来对诈骗罪的刑法适用进行探讨

    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工作的有利条件,隐瞒事实真相,使客户单位信以为真地将本应交给国家机关的款项交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国家机关,此时就不能算作是该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其它单位的公共财物不能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而只能认定是利用工作之便骗取他人财物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 探讨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 从诈骗罪的构造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
  • 从票据诈骗罪的对象、行为、主观要件、未完成形态及共犯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票据诈骗罪的对象应该是被害人的资金、其他财物或者服务;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罪过只能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未遂标准是“被害人是否实际损失财物”;共犯与罪数应视情形具体分析。
  • 王某隐瞒真相登记产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某市居民王某原租赁该市房地产管理处40平方的直管公房,2001年该市进行旧城改造拆迁,王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即用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异地重新购买公房由王某继续承租。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王某具体经办将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汇至另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自己则另外缴款4万元,合计12万元,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60平方的住宅一套。在开具购房发票时
  • 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角度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

    华南虎照案件中,周正龙、陕西省林业厅与林业厅官员之间是“三角诈骗”的关系。周正龙能否认定为诈骗既遂,必须考虑涉案官员是否陷入错误及其程度。按照被害人教义学,当涉案官员明知虎照为假或者对虎照真假半信半疑,但仍基于其他利益考虑而颁发奖金时,则均应认定为未陷入错误,从而阻却对周正龙的客观归责,其行为至多为诈骗未遂。上述情况下,涉案官员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贪
  • 从规范和法理两个角度分别对诈骗罪和不当得利予以探讨

    刑民分界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实践中,多数案件都可以明确地界定为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但是,对于那些处于刑事和民事边缘“模糊地带”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难题。
  • 探索一条新的路径——从民法之独特视角探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问题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所在。而该问题的解决对于保证正确的定罪与量刑,实现司法公正等都有重大意义。从传统刑法理论分析,二者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一致,只是客观方面不同,但这并不能有效解决它们的诸多界分问题。从二罪的财产犯罪的性质来看,民法上的“处分”无疑可以作为界分二罪的中心环节。盗窃罪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非法获取其财
  • 探讨什么样的被害人疏忽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诈骗罪既遂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因疏忽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刑法无法给予评价,这是匿名社会必然付出的交往成本。但是,在充满风险且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以及刑法资源有限的情状下,对诈骗罪中有过错的被害人提出谨慎义务并非义务加担,而是防止自我法益损害最有效的手段。当然,为防止被害人二次受害,应将被害人违反谨慎义务的区域限定在极端型、违法型和
  • 以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为视角对诈骗罪的停止形态进行研究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由欺诈行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这四个方面构成。相应地.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就应当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为,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第二种形式为,虽然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并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由此,诈骗罪基本
  • 符合事实性说明的欺诈:事实与欺诈之间的基本关系

    诈骗罪的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实施欺诈的行为人通过虚假意思说明引起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罪中的欺诈必须是以虚假信息为前提的行为。但如果根据正常的社会交往经验和规则,从行为人的意思说明中间接得出的结论表明,他作出了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在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该行为同样构成欺诈。由此可见,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以虚假信息为前提。对行为人这种作出事实
  • 犯罪成本概念在诈骗罪中的局限性分析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向被害人提供的财物一般被称为犯罪成本,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诈骗罪中犯罪数额是否扣除犯罪成本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犯罪成本从其概念内涵来看,在诈骗罪中运用是不确切的,这也是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所在。用“诱价”一词来替代犯罪成本,可避免由于概念本身的问题所产生的分歧。作为诈骗罪中独有的概念,诱价定义可以直接体现出诈骗罪区别于其他
  • 处分行为内涵问题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罪与非罪、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界限问题

    刑法上的处分行为不要求达到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和转移占有的程度,而是只要有财物持有的转移就够了。认为处分行为要求转移财物所有权的见解,缘于将刑法上的处分行为等同于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误区,使得凡是以借用为理由的诈骗行为都成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认为处分行为要求转移财物占有的见解,不仅难以解释犯罪的着手问题,混淆犯罪成立与既遂的关系、“处分行为”与“占有转移”的功能,
  • 浅析诉讼诈骗之处罚根据及规制路径

    在诈骗罪中,如果将行为人诈骗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所有人”,就意味着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必须“三位一体”,并统一于财物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陷对方于认识错误,对方因此处分财产,造成自己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传统的二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并无实质差异。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在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院,被害者是民事案件中
  • 嫖娼后产生不付钱的意思进而骗免嫖娼费的是否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不单单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还保护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财产秩序;谎称替他人杀人而骗取杀人酬金,谎称提供性服务而骗取嫖宿费,谎称出售毒品、假币等违禁品而骗取他人预付款的,由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财产损害,根据经济的财产说和占有说,应肯定诈骗罪的成立;假装事后支付酬金而骗取他人提供杀人劳务的,由于杀人这种行为不是刑法保护的有偿劳务,不能成立诈骗罪;假装承诺事
  • 从电信诈骗犯罪的特殊性进行阐述对电信诈骗罪进行研究

    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已经越来越猖獗,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想从根本上杜绝电信诈骗犯罪,就要从立法上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进行规定,从而有效地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遏制,保护群众的财产,稳定社会治安。
  • 刑法规范如何在其罪状构建中表述诈骗罪的诸项构成要素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和结果犯,但是,刑法规范如何在其罪状构建中表述诈骗罪的诸项构成要素,成为刑法个罪研究中的内容。对此,笔者结合学界研究成果,进行具体探讨。一、诈骗罪的罪状要素及其表现;二、诈骗罪罪状要素的结构特征;三、诈骗罪罪状要素的立法选择。
  •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现实困惑与偏执化

    就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言,2010年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定标准。但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防控扩大化趋势,多处规定造成了刑法理论的矛盾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隐含的重刑思想在吴英案等案件中已经有所外化,令人担忧。在吴英案中,由于吴英对于以往的欠款大多已经归还,且本色集团有一定的营利能力,所获款项中大部分又投入集团运营当中,因此吴英所认为的“可以赚钱”是有一
  • 浅谈被害人虽然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却完全没有财产处分意识的现象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意识是认定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这种通过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存在天然缺陷,并被利用信用卡支付方式实施的机票款诈骗案直接推翻。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尽管因受骗将财物“拱手送人”,但行为当时却对这一后果完全没有认识。由此看来,认定诈骗罪无需被害人具有财产处分意识。同时,必要说的几点主要理由均存在缺陷,学界反驳不必要说的理由也值得反思。
  • 在浅析诈骗罪的基础上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

    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倘若欺骗行为不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便不成立诈骗罪;如若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但没有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则成立诈骗未遂(中止)。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宜采取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受骗者(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存在财产损失;欺骗他人使之免除非法债务的,以及使用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实现合法债
  • 在刑事证明原理的指导下适当地使用刑事推定等制度来认定“非法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和疑点之一便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通过客观事实来直接认定和间接佐证,主客观相统一是基本原则,刑事推定或推断制度是基本方法,而问题的解决关键是法官、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
  • 讨论被害人对于欺骗行为不法评价的作用

    司法实务尚未意识到被害人可能影响欺骗行为的不法。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原则是指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原则。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必须贯彻“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这一总的指导方针。在诈骗罪的场合,被害人对行为人诈称事项已产生具体怀疑时,仍然投机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就不应当让行为人为最后的财产损失负担犯罪既遂的责任。被害人的谨慎义务落实在被害人教义学原理上,即为对
  • 对骗购经适房行为的定性研究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入罪。骗购经适房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可认定为诈骗罪,其被害人为国家,而非开发商,犯罪对象为经适房,而非购房资格。犯罪数额为购房款与经鉴定的骗购时该经适房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非笼统的“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
  • 以被害人解释学的原理为根基对诈骗既遂做出新的解答

    被害人对欺诈行为及事项表示怀疑时能否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传统见解持肯定态度,但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被害人解释学是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中“行为人一被害人”关联型犯罪的一种限缩性刑法解释原理,它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其在该问题上所持的否定态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 完善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机制

    在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仅有判断标准是不够的,还必须解决判断标准的应用问题。判断过程中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存在状况及其相互关系,对判断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
  •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缺陷剖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直接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看,刑法修正案对于确实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经济犯罪均设立单位犯罪。我国立法机关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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