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首先,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
从法学理论上论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有关问题
从法学理论上,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故意犯罪,也会存在着共同犯罪。而从实务上看,的确也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即共同对同一宗毒品具有在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的情形。虽然可以对认为此种情形已经符合了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在具体处理上,必须分别情形,慎重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
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认定的现实纷争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三个量刑幅度之间的关系解读,影响着“情节严重”的解释角度,影响着“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幅度”是被虚置架空还是可以实际运用。以刑法分则中“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梳理为背景,思索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解释基础,思索三个量刑幅度之间的应有逻辑关系,以此建立“情节严重”的解释标准和给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是解决关于“情节严重”这一司法争议
毒品数量是否适合单独作为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2014年7月28日8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绍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8.98克。吴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着普遍的困惑
在消费纠纷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商家侵害而提出索赔,因其存有索赔的正当基础因而就不存在“敲诈”的因素。同时,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消费者提出向新闻媒体曝光,只要消费者没有说谎,因其不具有“非法性”从而其行为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要挟”。不仅如此,只要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谈判过程中因其提出的索赔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就可以排除消费者主观上“非法占
从一起案例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
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门某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处,与之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门某与王某二人一同到门某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村的家中。从2014年3月16日上午10点36分开始至2014年3月18日18点50分期间,门某用王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以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丈夫李某索要
设套拍不雅视频敲诈官员要挟1300万元
今年33岁的黑龙江女子赵某某,为了中标得到一工程项目,设局勾引了云南某厅级领导陆某开房,还偷拍了两人之间的不雅视频。手握这一“铁证”,赵某某认为发财的机会到了,伙同他人多次向陆某进行敲诈。没想到,钱一分没有拿到,自己却进了班房。最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情节考量的可能性与路径
笔者认为,达到醉酒标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仅是本罪具体认定中面临的疑问,还涉及到诸多刑法学基本问题,因而有必要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论述危险驾驶罪的理论错位与现实危险
刑法中没有必要规定危险驾驶罪。当代中国的社会矛盾是“后现代的背景,前现代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在后现代背景下为反思现代性而提出的“风险社会”的概念不适用于中国,不能以风险社会作为论证危险驾驶罪合理性的根据。并非以科学的方法获得的“民意”不能成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民意基础。行政权重效率,司法权重公正,以刑罚方式惩治多发但危害不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反而不利于遏制该种
“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可能有损于真实民生福利:仅仅将醉酒驾驶与飙车入罪会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问题;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有违宪之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困境问题,咸倍加剧我国警力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使得危险驾驶变得更加的放任自流,并增加了酒驾者逃逸的动囚以及发生严重
从具体说的量刑情节角度为死刑的适用标准提炼一些实证性思路
文章从实证角度出发,将百例死刑案件作为样本,研究了死刑案件适用的现状、现存的问题及原因,通过大量数据,研究发现了一些重要情节在决定死刑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死刑中是否立即执行时的不同作用。根据这些发现,文章认为可以针对死刑案件,将量刑情节分为三个层次,规范死刑案件的使用标准,尽可能提高司法的明确性,以呼唤死刑适用更大程度上向规范层面的回归。
论审理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会造成存疑不诉或无罪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论故意杀人罪罪状描述的明确化和系列犯罪构成的设置
本文从以下几点对故意杀人罪罪状进行检讨。一、问题:从一个广受关注的案例开始;二、检讨:故意杀人罪现行立法的描述与评价;三、参照:古今中外相关立法资源的比较借鉴;四、出路:罪状描述的明确化和系列犯罪构成的设置。
以不作为杀人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有关的作为义务讨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摒弃传统的“独立呼吸说”,而改采“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问题上,应在规定严格确认程序的前提下逐渐统一采用“全脑死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除非能够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不包括自杀及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与可能包含故意致人死亡
论如何对杀人行为进行合理的量刑及如何界定故意杀人罪的中“情节较轻”的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死刑适用最为集中的一个罪名,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规范认定该罪的“情节较轻”有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未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形下法定刑的幅度往往与量刑情节无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导致了量刑畸重畸轻的情况。“情节较轻”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
对“转化型故意杀人罪”否认论进行再质疑
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中“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提出质疑,认为该立论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际上,通过对转化犯的因果关系及转化罪罪过形式的揭示,可以得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不仅符合转化犯的本质要求,也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因而“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具有正当性的结论。
企业人员用手机拍摄记录公务人员执法活动是否属于 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
张秀桂是江苏白玫化工有限公司饲料添加剂部华北区的销售总监,他说,当时他的苹果手机就是被一名被人称作崔局长的盐务局工作人员抢走了。山东省政府参事,政协常委邓相超认为,盐务局工作人员到饲料企业调查属于公务行为,饲料企业人员用手机拍摄记录合理、合法。而盐务局工作人员抢夺手机的行为违法。
“借分”和“买分”是否都属于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
不管是“借分”还是“买分”,都属于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
非法营运、违反交通法规、妨碍公务的车主,不要再任性了,不然,除了罚款还会被拘留的
洛阳市交警支队联合运管部门对道路上非法营运、违反交通法规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查处。以往对不配合执法的进行罚款或批评教育后就会放走,而这次除了对那些无照驾驶、妨碍公务、到各大队闹事的三轮车司机处以200-2000元罚款外,还将处以15天的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