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从制度层面推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笔者试图结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整体改革思路,对人民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方式进行讨论。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与检察机关的参与;二、死刑复核程序与检察机关参与方式的多样性;三、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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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全面总结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充分吸纳了近年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丰富成果,在原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对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加强诉讼人权保障都具有深远的意义。一、切实贯彻以裁定方式为原则、以判决方式为补充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模式;二、认真做好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被告人工作;三、严格保障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权利;四、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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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几乎一片空白,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容易造成死刑复核权的滥用,这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入手,分析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理论依据,提出现阶段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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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有学者指出,这一改革意义深远,有了这个开头,就会有无期、有期徒刑的二审案件的开庭。1.死刑二审:开庭的法槌从此敲响;2.“不能是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3.“只审卷宗不审人”太危险;4.二审开庭:死刑复核权收回前的把关;5.开庭审理后的死刑二审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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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内涵,孕育着对死刑程序的基本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倾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于各个制度程序中。在死刑复核程序方面,开始打破传统的封闭化格局,允许辩护律师的参与。但是也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律师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中所进行的改革,仍有较大差距。这不仅造成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司法规范体系中出现结构分裂的问题,而且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被告人生命权的司法保障构成危害。因此,未来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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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不能让最高人民法院承载超出其实际能力的重负,否则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公正,就程序自身而言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因此,我们应当寻求更科学、更有效、更经济的机制来实现上述三项目标。下面笔者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大功能作些理性的分析。一、关于控制功能;二、关于纠错功能;三、关于统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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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项特殊程序,有其特有的属性和意义,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1.消极视野下的死刑复核程;2.积极视野下死刑复核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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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对死刑的最高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复核权,如刑部从司法体系内部对死刑进行复核,门下省和中书省则以立法机关的身份对死刑进行复核,尚书都省作为尚书省的行政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复核权对死刑进行行政监督,而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最后由皇帝亲自复核。唐代多方位的死刑复核制度反映了皇权的强化和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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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及时、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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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拟从立法、诉讼构造和司法实务等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对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一些构想。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其法理分析;二、对死刑复核程序合理性的质疑;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理性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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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内涵,孕育着对死刑程序的基本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倾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于各个制度程序中。在死刑复核程序方面,开始打破传统的封闭化格局,允许辩护律师的参与。但是也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律师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中所进行的改革,仍有较大差距。这不仅造成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司法规范体系中出现结构分裂的问题,而且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被告人生命权的司法保障构成危害。因此,未来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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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进行剖析,并尝试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重塑。一、死刑复核程序之“现在时”;二、死刑复核程序之“将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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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项程序。我国目前仍然奉行“保留死刑,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已决定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统一收回,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富有张力而又具有操作性的死刑复核程序,便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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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笔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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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死刑复核权回归的背景下,探究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其双重角色的正当求证问题。基于检察监督权与公诉权之上下权能辨析,并合理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分野机制,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双重角色并不存在逻辑上的悖论,相反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权力分配与制度运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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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对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3.死刑复核程序还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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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实践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也就表现为向合议庭提出法律意见。律师在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践中,主要进行以下工作:一、会见当事人;二、阅卷;三、提交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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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因目的而生存,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两个目的,一是政策目的,二是救济目的。为了方便刑事司法政策,死刑复核程序倾向于行政审批方式,而考虑救济的目的,似乎更倾向于司法裁判方式。为了平衡两目的之间的冲突,参考美国量刑听证与上诉审这两种程序,也许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方式更适合当前的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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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没按二审程序的时间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就是超审限的行为,因被告人在押的超审限行为就是超期羁押。导致此种情况下的超期羁押,原因是多方面的。人民法院忽视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有之,忽视同案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有之,等等不一而足。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需要提出来加以研究:第一、从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第二、从同案犯权益保护来看;第三、从严格二审期限来看;第四、从看守所的管理角度看;第五、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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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先后有部分学者曾就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产生基础问题作过一些有益的探讨,但迄今为止,专门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如何正确借鉴其中有益成分的论著还尚未见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它们试作初步的探讨,以供学界同仁和立法机关参考。一、死刑复核模式的双轨性;二、死刑复核权限的集中性;三、死刑复核对象的明确性;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转性;五、死刑复核方式的结合性;六、死刑复核责任的严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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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提出具体构想之前,笔者拟从上述三个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进行探讨。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理想与现实之间;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构想;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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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缺乏作为审判程序所应有的诉讼性特征,这与我国古代的法制文化传统、建国前后的相关实践以及立法规定的简单粗疏有着密切的关系。要想使该项程序收到预期的功效,应当在先对其性质予以明确定位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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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新审判“发回”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容易存在有罪推定的倾向、依据补强证据再次适用死刑的倾向和漠视侦控行为合法性的倾向。为此重审法院应杜绝片面依据侦控机关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存疑补强证据,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的死刑案件,如果经过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般也不宜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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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肯定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属性、体现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死刑判决正确适用、提高死刑判决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以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为参照,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处于极度匮乏状态因而亟需完善,一方面应确保被告人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除非其自行放弃,另一方面应对被告人予以特殊的保护。具体而言应当赋予被告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强制辩护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无罪推定权、免受双重危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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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成为主要裁判方式;最高法院虽审查死刑案件的事实,但原则上不直接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予以改判,法律适用将是复核死刑案件丁作的重点。我们认为,这项核准死刑案件裁判方式的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凸显了最高法院的职能,其改革的理论基础及其未来走向值得我们去回顾和思考。一、最高法院对待案件事实问题的科学态度;二、最高法院处理案件法律问题的多重路径;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未来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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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在慎用死刑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在慎用死刑方面,除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使其更好地对死刑案件发挥把关作用外,更应当以死刑复核程序为基点,对于死刑案件进行“双向延伸”层层把关,即既要“向前延伸”,注重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程序设计和依法适用,同时又要“向后延伸”,关注死刑复核程序之后的程序设计和权利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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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被告人冯福转让给被害人赵小一块宅基地,两家在相邻两块宅基地上各自建新房,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同年5月13日晚7时许,两家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冯福见状持一把尖刀从自家房内冲出,造成1死、1重伤、1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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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虽然具有控制死刑、纠正冤错、统一标准的功能,但不可过高地期待,而应理性地看待死刑复核程序的上述功能,不能让最高人民法院承载超出其实际能力的功能,否则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公正,就程序自身而言也不符合诉讼规律。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从诉讼系统论的角度寻求更科学、更有效、更经济的机制实现上述三项目标,而不能舍本逐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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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收回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不仅是案件数量增多的问题,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将就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发表几点意见。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一种审判程序;二、复核组织:扩充合议庭,审委会讨论非必需;三、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检辩双方;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五、审理内容:法律审兼顾事实审;六、证明标准:定罪、量刑应分而治之;七、设定较长的审理期限;八、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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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状况堪忧。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是导致辩护权行使不畅的根源,死刑复核程序应从行政报核程序转化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并以此为基础,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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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死刑核准权是否要收回,如何收回,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完善,从程序上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和司法界人士的普遍关注,成为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一、“少杀、慎杀”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二、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三、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的历史沿革;四、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长期下放带来的严重弊端;五、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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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及时、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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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检察机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信息不畅通、人力资源不足、监督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检察机关要全面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内容,增加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人力资源,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等,以建立有效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确保我国死刑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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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必须严格设计并加以完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目前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相关工作机制、法律规范及人员配置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面临现实障碍。为此需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加以改革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材料或专题报告、直接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征询等途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以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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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适用应避免两种情形,一是错误适用,即发生冤错;二是不当适用,即过度适用。二者都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其中,死刑冤案对法治和人权的损害尤甚。死刑冤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体制不科学的原因,也有刑事程序不完善的原因。我国2012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程序,有助于死刑冤案的预防。未来应当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刑事程序,这是在制度上防止冤案、控制死刑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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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在吸收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尚存在诉讼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对有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不完善等问题。要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应当扩大诉讼监督的覆盖范围、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所有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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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和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中国根据自身国情,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在现阶段,“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中国的重要刑事政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至55个,在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为批准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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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为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平台。然而,在这样一种制度轮廓下,死刑复核程序究竟如何发展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话题。从律师参与的角度,应当明确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明确应当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也应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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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死刑复核程序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统一适用法律等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此对原有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了相应修改完善,增加了两个条文,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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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收回复核权的决定),正式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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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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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了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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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在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确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死刑案件都应进行复核。其后,虽然法院组织法等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有过变化,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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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件的发生、发展以及结果,真的不是一般的人所能预料、所能掌控的,死刑案就是其中之一。当一个个“烫手山芋”落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手里,究竟是“保命”还是“严惩”?法律的威严、社会的舆论、当事人亲友的诉求……法官考虑的往往很多,导致复核时间拖了又拖、慎之又慎!专业刑辩律师为当事考虑的细节就更多了,一分一秒一点一滴一丝一扣,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成员大部分来自公、检、法系统,不但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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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案件,让我看到了我们很多的人、甚至包括作为律师的我们,更多的时候竟然都是跟着舆论走、随着感情飘(当然我并不否定舆论和感情的作用),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其实是我们社会的软肋,是不对的,甚至是可悲的。我刑法中有68个罪名涉及死刑: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7个)
1、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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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死刑案要慎之又慎,必须排除所有的案情疑点。那么,具体到每一个死刑复核个案,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疑点排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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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刑事政策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在目前还必须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表明了我国对死刑的慎重,其又可解释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备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此为体现少杀政策的总则性规定。除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和死缓制度外,我国体现少杀慎杀政策最突出的那就是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了……由中国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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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行为,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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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哪一级法院行使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考察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范极不统一,不同效力法律之间的规定明显冲突。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因素,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作为改革制度的需要,我们认为,反思其存在弊端仍为“与时俱进”之所需……中国最好的刑事辩护律师,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正在身陷囹圄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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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吴英集资诈骗案作为发生在资金流通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进行死刑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本案。究竟什么叫死刑复核呢?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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