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结合多年来处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粗浅谈一谈对于涉逃共同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应如何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与同行共同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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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论及的几类争议均由时间因素引起,为明确和简化主题,笔者将之统称为“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一、“后到案”问题;二、“后身份”问题;三、“后赔偿”问题;四、“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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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健全完善。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二、赔偿的原则问题;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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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争议的热门话题,也是法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此问题上立法的模糊,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法官判决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上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对此,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终于有了定论,但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由法院刑事庭审理,一些法院还是按照最高院刑事司法解释处理,而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在分析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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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有着明显的价值冲突。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过程中,如何满足现代司法制度基本要求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平衡,本文认为,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长期实践看,在体现其注重司法效率、效益价值的同时,应当重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公正、正义价值的实现。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公法属性,但本质上更多地体现为私法属性的特点,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应当在立法上尽量缩小可以适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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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是在我国目前法治尚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为解决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执行困难、有效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所进行的有益尝试。本文通过对法院在审判中屡次出现的尝试采用“赔钱减刑”这项刑事政策利与弊的全面分析与评价,试图构建“赔钱减刑”适用的完善制度,为推进我国和谐司法进程的建设提供参考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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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具有平复社会矛盾。体现刑罚谦抑、保护被害人权益等多重司法价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衔接融合的特点决定了其调解工作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本文从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特点入手,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为切入点,引入博弈论的相关理念,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实证考察,对基层法院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并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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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基础上,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该模式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难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且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违背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学术界提出的“刑民分离”模式,尽管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却可能在实施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障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先民后刑”模式承认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合理性,有效地促成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和解,解决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在理论正当性上面临争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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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一些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本身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也受到了质疑,如何恰当地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法官当前应当深刻研究认真反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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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长期被人们包括检察机关自己所忽视。即使少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遭遇了诸多障碍。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应重新审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条件以及诉讼地位,有效地维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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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司法保护功能,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应分别体现刑事审判有利被告和民事审判平等保护的思维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确定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和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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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将以在法治社会下刑事调解程序的价值追求为研究基点,结合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实际现状,从刑事调解程序的具体操作层面展开思考,以期构建一个科学完备、正当有序、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法院刑事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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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公平、有效的权利救济。对此,尽管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新内容,但是仍然需要针对财产保全明确规定转移隐匿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明确刑事犯罪受害方申请保全的时间和实行财产保全裁定权与执行权适度分离;由法定行政机关、有关社团与检察机关共同拥有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权,实行双公诉人制度,以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建议权,敦促有关主体行使附带民事公诉起诉权,保障刑事被害方享有公平受偿权,明确因犯罪发生的侵权之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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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现行法律体系肯定民事诉讼主体的精神赔偿,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有违立法初衷。文章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探讨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提出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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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附民诉讼调解对策及方法进行专题研究的很少,更少有人从心理学视角出发进行研究,而法官又亟需这方面研究的指引,故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尝试以心理分析为视角对诉讼主体(法官、受害人及被告人)在刑附民诉讼调解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促进刑附民诉讼调解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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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犯罪四元责任主体的提出,为解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问题提供了充足的理论支撑和依据。通过强化刑事财产保全制度、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实现罪犯赔偿的动态持续化、量化刑事案件相关人员责任、创新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加强检察监督,是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问题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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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中刑事附带民诉讼较修订前有着较大篇幅的改动,但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未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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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范围差别较大,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从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不但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还导致了刑民裁判的矛盾,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一)贯彻执行统一标准;(二)确定唯一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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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因一些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有过节,徐某某气不过捡起身边一根木根朝崔某头打去,崔某用手挡了一下,木棍落在了崔某有手腕上,随即,徐某某的木棍被劝架的邻居拿掉,将并将两人分开。崔某当天在被告人家属陪同下去了乡镇的医院拍片,显示崔某手腕没有骨折。3月28日,崔某觉得有手腕疼痛难忍,并伴有肿状,遂去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右手腕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乙级。案发后,崔某住院治疗15天,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对于被害人崔某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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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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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司法机关根据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要求民事被告人先行给付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项或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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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下面就根据有限的法律规定来从理论上谈谈其应该满足什么条件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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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业内称为我国证券史上的头号证券大案———“中科创业”操纵股价案,已被法院受理。尽管因其股价操纵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暂时还无法提起索赔诉讼,但本文的观点却值得关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被告与刑事诉讼的被告是一致的。如果刑事诉讼判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有罪,则可以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诉讼判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未触犯刑律,则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凭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时若有行政处罚决定,则将民事赔偿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若无,则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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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我们将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及策略总结如下,与广大司法调解工作者共同探讨。一、强化法官的公信力;二、使当事人变成明白人;三、适时适度冷处理;四、寻找调解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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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以下区别:1、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2、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而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刑事自诉案件中少数案件外,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反诉;3、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二者赔偿范围不同;4、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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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对此,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并没有的相关规定。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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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妻子其的一只耳朵给咬掉了,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了重伤。对此,检察机关已经对其妻提起了公诉。期间,刘某还准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等费1万五千元。这是否存在法律的依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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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活动,是刑事自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与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不同于纯民事诉讼代理人,前者代理可能身兼数职,比如既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反诉中反诉人的代理人等。因此,承办律师必须弄清各种代理的权限,以及各种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避免相互:混淆,代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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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主要有以下诉讼权利:(1)原告方代理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起诉讼;(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原告方代理人有权申请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4)要求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及时处理;(5)参加法庭调查;(6)参加法庭辩论;(7)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可以自行和解;(8)可以撤诉,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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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实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被害人只有当“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万某的财物被盗未能追回,该损失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法院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但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等于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万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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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包括:(1)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5)保险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包括以下几类情形:(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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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应该是对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财产有继承权的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被害人的所有继承人列为原告人,可以由继承人中的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必须经其他继承人合法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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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80条和第181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在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中,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权问题;(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的抗诉问题;(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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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上诉权配置上的差异,导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常出现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生效日期的分离。审判实践中,对于公诉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面临诸多司法难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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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不仅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现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我们认为,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二是应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原理,正确区分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界限和法律意义,不能以法定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三是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实行的是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能分离,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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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引发一些社会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剖析该项请求不被支持的背景和存在问题,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由精神抚慰到物质损失演变、间接物质损失也符合现行附带民事及专门民法法律规定及法理等为理由,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恢复作为附带民事赔偿支持的范围,以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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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分为:一、人身损害赔偿;二、财产损害赔偿。但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再次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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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与法治观念的进步,人们对于与其自身相关的权利愈加关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出现伊始就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求偿无门”,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受害人对此请求的日益增多与法律的无情拒绝形成了冲突。就此,本文主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立法完善作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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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变为物质损失赔偿,并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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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强化民事部分的调解,着力化解社会矛盾,积极拓宽思路,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取得明显成效。2014年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59件,调撤结案254件,调撤率达98.07%,无一上访缠诉案件发生。他们是通过以下三点来实现的:一是落实三点联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二是建立完善四项机制,为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提供保障;三是推行五注重,实现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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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实现社会稳定,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现在似乎已经背离了初衷。面对诸多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的产生原因;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三、针对这一现象应采取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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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缺乏民事审判经验,其了解、掌握的繁杂的民事法律法规的程度,正确适用能力都受到专业设置的限制,对民事诉讼不愿花很大精力,尽量简单审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这样就导致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问题;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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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本文就是要帮助些不知道如何提起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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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现行中国司法制度下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附带民事诉讼给被害人提供了简单、便捷的诉讼程序,其高效的诉讼价值被公众所接受。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司法解释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合理之处,给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不少疑难和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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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牛律师团队为你辩护,由资深律师为您量身打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案,专业、高效、全心全意为您和您的家人而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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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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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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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经常发生。比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被告人或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在审判中出现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接受审问的,或者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者逃逸的。因此,应该允许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选择,从实际需要出发选择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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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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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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