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毒品犯罪的量刑情节中,理论界讨论得比较多的问题有三:一是毒品累犯与再犯的关系问题;二是特情侦查介入的量刑问题;三是毒品纯度对量刑的影响。
(一) 毒品累犯与再犯的关系
毒品再犯制度最早来源于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356条采纳了上述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罪的,从重处罚。另外,《刑法》总则部分同时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于是,如何适用毒品再犯与累犯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关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的逻辑关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包容竞合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再犯与累犯并非等同的概念。再犯是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即,凡是两次以上犯罪均受到刑事处罚的,都可以称之为再犯。一累犯必然构成再犯,而再犯却未必构成一般累犯。当两者出现竞合时,根据特殊法条优先的原则,适用一般累犯条款。第二种观点是交叉竞合关系。毒品再犯是再犯的法定特殊情形,而—般累犯也是再犯的一个特殊部分,均属于包容竞合关系,同时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在针对特定毒品犯罪部分出现了内容上的彼此交叉与部分重合。
对于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应当如何处理呢? 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坚持毒品再犯条款优先,即遵循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依法同时构成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罚裁量不平衡的局面。《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作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同时符合累犯条件也仅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则意味着对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却不得适用缓刑、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正因如此,2008年1 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改变了以往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态度,变更为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二) 特情侦查介入时的量刑
与普通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不少特殊性,导致毒品犯罪的侦破相当困难。例如,毒品犯罪基本上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再如,毒品犯罪极为秘密,并往往有组织、有规则,实行单线联系,局外很难了解其状况。正因为如此,采用通常的方法对毒品犯罪进行侦查收效甚微。有鉴于此,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线侦查方法“引诱”某些嫌疑人贩卖毒品就成为必要。这就是“特情引诱”或“特情侦查”。这种侦查方法与传统侦查方法不同的是,传统侦查方法是待犯罪事实发生后,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中心,具有后发性的特点。而特情侦查是侦查机关作为诱惑者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它与犯罪行为同时进行,具有与犯罪行为同步性的特点。目前,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特情侦查的适用比较,据不完全统计,昆明市每年侦破的1000多件毒品案件中有近10%是采用特情侦破的。
由于特情侦查具有侵犯人权、破坏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诉讼目的平衡的风险,因而必须限制特情侦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我国一些学者对此已做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满足以下4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特情侦查。(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 (2) “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3)“引诱”的目的只是取得证据。(4) “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的程度,通常采取的方法是警察装扮成吸毒者或使线人装扮成吸毒者与对方接触,提出购买毒品。如果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则不认为具有正当性。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 2008]324号)规定,可以将“特情引诱”分为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间接引诱4种。
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从表面上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行为,似乎具备了贩毒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一切均是侦查人员一手策划、精心布置的,只是一种侦查手段。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是原本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构成犯意引诱的。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对“警察圈套”案件的定性,以“本来意思”的原则来处理,这种特情引诱属于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
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特情引诱出的数量是否承担责任?上述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里的纪要内容是“依法从轻”、 “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是对使用“特情引诱”的一种妥协。从理论上说,数量引诱,实际上属于机会性诱惑,即犯罪人本来已经具有犯罪的故意,侦查人员不过是提供了其犯罪的机会而已,因此,犯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罪责。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对此情形,公安机关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不论否卖出,也不论卖给何人,都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如果此种案件中行为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已有贩毒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诱惑买人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计人总的贩毒数额之内。按照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应从轻处罚。
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述纪要对于这种情形也明确规定参照上述两种特情处理原则依法处理。
要说明的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承认了包括特情引诱在内的特殊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关于“特情引诱”存在时如何量刑,上述纪要纪要第六条规定:对已持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三) 毒品纯度的量刑意义
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分子不是以毒品的含量作为单位交易的,况且所有毒品必须掺人添加剂方可吸食,如果强调对毒品纯度都折算后再确定毒品的数量,就忽视了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讲,司法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就是犯罪分子主观上意欲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的纯度只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
由于毒品的纯度属情节范畴,其纯度高低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因而,为实现量刑上的公平合理,就有必要对毒品的纯度进行测定。为防止“唯数量论”的偏见,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人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人毒品的数量。”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2008] 324号印发)再次重申了这一点。该纪要规定,由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这些规定表明,毒品纯度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刑情节,特别是在死刑的裁量过程中要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