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益严重的毒品问题引发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了广东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一、广东毒品犯罪的现状及特点;二、遏制毒品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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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限制依存性药物的不法交易与滥用行为的相关法律有以下几个:(l)《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海洛因、可卡因、LSD(致幻觉剂-译者注)等麻药,以及催眠剂、镇痛剂等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2)《大麻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大麻草及其产品;(3)《鸦片法》。调整的对象为鸦片等;(4)《冰毒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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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以下几点来探讨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毒品犯罪案件的概念及特点;二、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主要心理特点;三、对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查证要点;四、讯问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对策;五、讯问和查证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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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毒品种类的最新变化,2001年又颁布第4/2001号法律,对毒品种类范围作出了补充,使澳门的毒品管制法律制度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体系。一、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二、澳门毒品犯罪立法的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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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毒品犯罪含着多种犯罪,表现的形式也有所不同。居间介绍的毒品犯罪就是其中一种形式,对此种形式的毒品犯罪应如何处以刑罚,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一、什么是居间介绍毒品犯罪及构成条件;二、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亦系共同犯罪;三、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四、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几种情况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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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禁毒工作中的失误,对毒品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吸毒、贩毒行为很快从云南、贵州向内地延仲,在全国蔓延发展,到了形势极其严峻的地步。我们的教训是:1.毒品犯罪逐渐国际化,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影响逐年增加,我国临近盛产毒品的“金三角”;并与缅甸、老挝有着较长的陆地边界线,无天然屏障阻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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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指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毒品及毒品犯罪对于中国近现代社会,中华民族所造成的巨大危害为世人所共睹,而当今中国所出现的毒品犯罪的巨大危害性和高发性也已重新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秩序的毒瘤之一;二、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三、审判实践中,围绕毒品死刑案件中证据的特点,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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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边境地区成为国际贩毒集团的重要过境路线地区,与大陆存在千丝万缕关系的港澳台地区,跨境毒品犯罪更是迅速蔓延,急剧增多,给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对跨境毒品犯罪的成因及其惩治对策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跨境毒品犯罪的现状;二、跨境毒品犯罪的成因;三、跨境毒品犯罪的惩治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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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文从一下几点谈谈毒品犯罪的侦查:一、毒品案件侦查方法;二、毒品案件侦查方法的运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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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人员的构成:一部分为公安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卧底”),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以前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贩毒、吸毒人员,或在社会上有可能接近毒品的闲散人员。不可否认,使用特情人员侦破案件,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毒品犯罪的一种锐利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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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分子充分利用两岸便利的交通条件和法域差异,建立起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的犯罪团伙和网络,打击跨境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两岸所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一、两岸跨境毒品犯罪的现状;二、两岸跨境毒品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模式;三、两岸跨境毒品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四、两岸跨境毒品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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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我国遏制毒品犯罪的一项重要刑罚措施,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如机械理解《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过低,对毒品犯罪中不应当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把握不当等。虽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情形较多,但控制毒品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为充分保障人权及有效发挥死刑在预防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坚持等价性、必要性和不得已性三个原则,根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所体现的严格限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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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的责任主义、对责任严重程度的严格判断、以刑罚必然性和刑罚可感知程度为基础的威慑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及特殊预防论的必要性理论,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提供了理论空间。在具体操作模式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制应以严格的实质判断认定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压缩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犯罪范围。同时应合理利用立功制度、妥善处理毒品犯罪中共犯的责任、适当协调死刑与其他刑事措施之间的关系,并严格限制减刑与假释的条件,以减轻预防毒品犯罪对于死刑的依赖程度。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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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但是,毒品的纯度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特别是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后数量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在决定是否判处行为人死刑时,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因素,一般不判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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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毒品犯罪向互联网络渗透的趋势越发明显,利用网络进行毒品犯罪的案件逐年增多。文章归纳了目前我国利用网络进行毒品的主要形式,并对利用网络进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进行了分类,有助于侦查机关有针对性的发现和提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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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在毒品案件的裁量中过多地强调了刑罚的威慑与一般预防功能,而忽视了刑罚的改造及教育功能。对605个毒品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毒品犯罪中,法益保护的方法以及应然的刑事政策应当是“以宽济严”,或者说,是“以严为主,以宽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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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6月26日电今天是第27个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有关情况。最高法院表示,对于严重毒品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等依法予以严惩。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核准,确保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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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后,世界毒品市场的形势发生了结构性转变,受诸多因素影响,我国也从“无毒国”发展到毒品问题呈现增长、蔓延的态势,亟需加强控制和研究。本文就毒品犯罪政策中的三个问题,具体包括毒品本身的合法化与非法化问题、吸毒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治毒措施的单一化与多元化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毒品犯罪治理的综合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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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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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李某的毒贩身份,明知李某让其帮助转移的是毒品,且案发前与李某有过交往,曾为李某贩毒提供帮助。本次案发当晚,其主观上与李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通谋,其实施的帮助李某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至楼下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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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竞合关系。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难题,这里对其中三个问题加以探讨:一、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三、接收邮寄、快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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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有些毒品的种类、成分、形式非常复杂,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很难确定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的案件,应该作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以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和死刑适用的准确。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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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容留陆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陆某某在其家车库的车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陆某某在其家客厅吸食冰毒二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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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31日依法对被告人岩养等21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岩养、杨鑫、吕宝明、徐满祥、吕林学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杨海波、吴春华被判处死缓,其他14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据介绍,该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沙破获的最大贩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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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消息,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陈祖明(别名:房祖名)依法提起公诉。今年8月18日,房祖名与柯震东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警方在房祖名住所内搜到100多克大麻。房祖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拘,柯震东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天。房祖名交代称,自己吸食大麻的历史已经有8年之久,首次吸毒地点在荷兰。柯震东则有两年吸毒史,第一次吸毒正是在房祖名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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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揭露和证实犯罪,有利于切实保障质证权利,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利于维护侦查机关的形象。
侦查人员直接面对犯罪现场,对于自己和其他侦查人员制伏、抓捕、讯问等现场情形最为了解,通过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将能使许多细节问题查清,更加令人信服。因为,抽象的“经查无刑讯逼供情形”的书面证明较之直接出庭作证是“苍白无力”的。当然,任何事物都要讲求平衡,不宜过于极端化,因为要求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都出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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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瞬间即可完成,如果在抓获贩毒分子时,非要等到毒品交易完成后再实施抓捕行动,毒品交易人极易将毒品隐藏、抛弃或灭失,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即便明知某人是贩毒分子,由于缺乏证据,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抓获。在我们目前审理的贩毒案件中,相当数量的罪犯是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认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贩毒分子已将毒品交给对方但未取得赃款就是犯罪未遂,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会削弱对贩毒分子的打击力度,不利于震慑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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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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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被告人周桂花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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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七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采取一定欺瞒手段隐瞒真相,逃避对制毒物品的监管。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起居间作用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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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充分考虑“数量引诱”、“犯意引诱”等因素。《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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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足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含量低,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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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几种。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妥善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为了有效惩治、防范跨国犯罪,顺利进行司法协助,避免造成国家间争端。在遵循属地、属人等相关原则的基础上,解决管辖权冲突还应当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即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犯罪的侦查以及惩治、改造犯罪分子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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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种情形为 “典型的自动投案”。为了更有利于分化瓦解和争取犯罪分子,使其在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或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七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该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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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认罪或者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由于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或运输途中,到案后不认罪的情况非常普遍。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认罪或者翻供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现象,对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运输毒品过程中及时进行抓捕,即“人赃俱获”,对于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赃俱获”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认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责。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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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既不能只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考虑其他情节,忽视毒品数量,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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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也就是说,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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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刑法对毒品再犯的特别规定,但毒品再犯,除应符合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以外,还应符合刑法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也就是说,毒品再犯,还受刑法关于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制约。如果被告人在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的,因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而只能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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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争议和理解的不统一。本文从相关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入手,将“居间行为”的刑法概念予以整合理解,并对居间行为的“牟利”、“既遂”、如何区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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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相关毒品罪。例如:(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括共犯),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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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实,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本案中,韦可发供述其于2012年3月20日左右、3月28日和4月1日共三次从李刚处购买共计419. 64克海洛因,每次都是事前与李刚用手机联系好交易事项,前两次购买的219. 94克海洛因卖给了王秀起。证人王秀起虽然供认毒品是从韦可发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具体来源,因此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证明韦可发卖给其的毒品是李刚卖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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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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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量刑情节是事关犯罪嫌疑人的刑期问题,也是决定一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关键要件。要掌握量刑情节要从理清毒品累犯与再犯的关系、特情侦查介入、毒品纯度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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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最轻的一种罪行,也可以说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满足其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为了罪行相适应,可以把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也是对毒品犯罪的漏洞的填补,使立法更加完善。通过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研究,在实务当中会使司法人员更加容易区分其与其他毒品犯罪的不同点,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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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俊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无业。1991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3年6月30日至1997年6月10日经三次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0年7月7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4月20日因本寨被逮捕。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俊波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其是为讨账前往缅甸。辩护人提出,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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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佳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佳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友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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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一位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你作为当事人,尽管网络上的法律知识再丰富详尽,相信你还是感到惊慌无助。请一名好律师,可以最大限度地帮助你,不仅仅是提供法律上的援助,更可以为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争取从轻处罚甚至是让你无罪释放。
不懂专业知识没有关系,就如看病找专家,现在你需要聘请一名专业的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现在市场上的律所和律师多如牛毛,所以律师的水平也参差不齐。如何找到专业的负责人的律师,深圳牛律师刑事辩护网为你解答: 第一招:谨慎对待向你夸耀高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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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繁多复杂,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也非常大。就是说毒品犯罪,最轻可判管制甚至缓刑,最重可判死刑并没收财产。而在这生与死之间,如何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了解可能判处的刑罚,对于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
可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两斤)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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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罪名不同,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的毒品犯罪,同时是否追究刑法责任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是否明知是毒品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种植种子、幼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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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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