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五)》有关信用卡信息犯罪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从身份信息犯罪链考察,可以将身份信息犯罪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概念。广义而言,就是指“与身份信息有关的犯罪”,包括身份盗窃、身份伪造和身份欺诈。狭义而言,就是指身份盗窃和身份伪造,不包括身份欺诈。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不以欺诈目的为要件。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从犯罪预备行为阶段遏制严重犯罪的发展,有利于构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体系,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也是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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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用卡犯罪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用卡犯罪形式。与传统信用卡相比,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具有信息化、自动化和用途多样化的特点。网络信用卡犯罪也呈现出“网络钓鱼”、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持卡人信息、仿冒他人进行虚假网络交易、拒付网上支付信用卡等新手段,因此有必要对网络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包括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电子签名的法律属性、电子资金性质、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的证据能力以及网络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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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范内部结构关系,法条竞合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时即可成立,前者为包容竞合,后者为交叉竞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即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信用卡诈骗罪要规制的对象;在对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有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利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理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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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尽管在事实构造上存在不同,但是二者在刑法规范评价上应当做相同评价,只要行为人在养卡套现活动中收取手续费,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借记卡性质的预付卡性质的预付费的储值卡、房贷卡等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适用于《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一款关于信用卡“套现”中的“信用卡”。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不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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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推定性事由中有些存在证明性和推断性瑕疵,应当明确;客观方面“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认定中,两次催收应该是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程序性催收”,且两次催收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催收方式应该及时有效;在数额认定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数额是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如此会导致实践中数额认定上的混乱,应该采用“换算—还原”的理念统一认定标准;在罪与非罪方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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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处理,以及防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从该罪构成、特点及成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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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经二次催收不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一个必要条件,发卡银行必须实施“催收”行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的含义、催收方式、催收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问题,给认定恶意透支带来困难。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立法本意的阐释,对“催收”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提出“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催收”属于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催收”的效力不以对方是否收到催收信息为必要条件。之后对各种催收方式进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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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该是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仅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甚至不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则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冒用行为,既可以包括在特约商户处消费或者到金融机构网点提现,也可以包括某种意义上的转账,且不以行为人本人使用为限,还包括教唆、帮助甚至容忍他人使用。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并使用行为的性质,应属伪造并使用信用卡而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使用取款机内他人未取走信用卡以及特约商户营业员盗划他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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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罪名,其构成要件较为简单,但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多问题。窃取,既包括秘密的非法获取,也包括公开形式的骗取,但不包括夺取、劫取、敲诈、胁迫等方式。非法提供不以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合法持有为前提,也不需要“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前置性条件,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他人信用卡信息加以提供本身就是不法行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应与金融领域的行业标准保持一致,准确区分核心信息与非核心信息,且要把握信用卡信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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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较快提高,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优点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我国居民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又因为银行作为买卖双方外的第三方发卡机构,使信用卡由过去仅限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信用工具发展为一种银行信用形式,不仅促进了信用卡的广泛使用范围,而且大大提升了信用卡的竞争力和生命力。也正式因为其使用的广泛性和便捷性,导致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不断滋生。本文摆脱金融秩序管理角度,而是基于法治视角重新审视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表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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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分离的现象,加剧了对信用卡诈骗罪理解适用方面的难度。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身份证明应当作限缩解释,将工作证、资信证明等排除在外。对于冒用行为,法规明确合法持卡人无权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但合法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会阻却冒用行为的犯罪构成。对于恶意透支,则要分析持卡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部分还款行为不影响非法目的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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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形式主要有: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等。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应当包含空白的信用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对象包含了印制在信用卡表面的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号码等信息资料;在理解与适用刑法其他涉信用卡犯罪规定时,应当将信厨—卡信息资料与实体形式的信用卡、公民个人信息相区别。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根据卡与使用主体真实性与虚假性的介入程度,“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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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解释不能适用于妨害信用卡罪的所有罪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按照连续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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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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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卡业务领域,信用卡的内涵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是区别对待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认为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但是信用卡和借记卡在申领和使用等方面完全不同,相应的管理秩序也应当有区别。从借记卡的管理和使用规范来看,将其归入“金融凭证”似乎更为准确。应当将对信用卡的狭义理解运用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中,同时对信用卡信息应当进行严格地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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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陆某帮助费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申请人费某,之后费某即将该信用卡交给陆某让其刷卡1000元以此支付办卡手续费。其后,陆某即使用该信用卡多次套取现金和进行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7701元(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卡的名义持有人费某除了让陆某刷卡支付1000元办卡手续费以外,对陆某持卡进行的其它数额的刷卡消费并不知情(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显示,自2013年6月起银行多次对该卡进行电话及信函催收,但是宅电和手机一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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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是金融凭证诈骗还是信用卡诈骗,存在很大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曲新久教授从信用卡概念变化的历史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1.问题关键:刑法专业术语是否随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变化而变化;2.信用卡概念的变化;3.两种不同解释的形式判断:借记卡与信用卡关系更近;4.两种不同解释的实质判断:罪刑相适应;5.刑法体系内的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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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区分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准确界定犯罪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统一对银行催收行为的证据认定及时间计算的认识,完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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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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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具有上述犯罪行为并且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够构成本罪。本文着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分析。一、恶意透支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二、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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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和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有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由于过失或其他原因,错误地使用信用证的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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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发生抢劫信用卡情形,究竟如何处理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处理应当结合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抢劫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第二种情形:抢劫信用卡后逼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当场提取现金的;第三种情形:抢劫信用卡后没有继续控制被害人,而是猜出密码并提取现金的;第四种情形:抢劫了附有密码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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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客观上的表现。其次,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再次,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从一重处罚”,即:按照诈骗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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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到银行申请贷款时,在银行工作人员臧某的介绍下,决定用他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透支融资。葛某先后以办手机卡、给厂里工人办保险、给银行的亲戚完任务等为理由,借取了26份身份证复印件。葛某将这26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臧某,在未取得这26人的同意及授权下,骗领信用卡26张,并自行持有透支使用22万元。后因葛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臧某怕被发追究责任,葛某为臧某出具了本息数额为23万元的借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臧某将葛某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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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一种金融诈骗罪,也是现时社会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从理论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会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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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颁行使信用卡有了广义狭义之分,这种划分并不合理,在目前刑法没有作出解释或者修正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涵义应该固定,即为可透支的银行卡,不包括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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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处理,以及防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从该罪构成、特点及成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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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并不全然泾渭分明,有时会出现交叉的情况。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正是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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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一)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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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4.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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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形式主要有: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等。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应当包含空白的信用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对象包含了印制在信用卡表面的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号码等信息资料;在理解与适用刑法其他涉信用卡犯罪规定时,应当将信厨—卡信息资料与实体形式的信用卡、公民个人信息相区别。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根据卡与使用主体真实性与虚假性的介入程度,“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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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以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错误使用信用上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二、行为人在客观上补入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刑法》列举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有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三、行为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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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卡收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都值得我们探讨,首先,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能否一并适用?其次,关于11.5%的月利率的合法性问题;第三,银行可否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再次,银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最后,银行迟迟不催讨为哪般?信用卡给持卡人带来的诸多好处毋庸置疑,但如使用不当,其后果也将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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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前的消费理念,让信用卡成为了广大青年的宠儿。随着信用卡消费热潮的高涨,以及利益的驱使,致各银行疯狂的发卡。从地道口到广场,从居民区到写字楼,随处可见信用卡推销人员。先消费,后还款,甚至只需偿还最低还款额。信用卡确实可以解决很多人的“燃眉之急”,但是,稍不留神,拖欠信用卡卡债,就可能“火烧眉毛”。因为银行在鼓励大众办理信用卡后,一旦卡奴不能及时还清欠款,警方将会及时参与其中,届时可能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最近,上海的蔡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烦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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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研究信用卡套现的立法沿革,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认定,对信用卡套现犯罪做了系统性的分析。同时,对信用卡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信用卡套现犯罪在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利用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的刑事处罚,做了详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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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由于广泛使用,容易构成(1)信用卡诈骗罪;(2)盗窃罪?;(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其他的相关罪名,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方式来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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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大多数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人透支一定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有非法占有透支款故意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实践中出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一些特殊情况,给认定犯罪带来较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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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解释。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款将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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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经二次催收不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一个必要条件,发卡银行必须实施“催收”行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的含义、催收方式、催收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问题,给认定恶意透支带来困难。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立法本意的阐释,对“催收”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提出“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催收”属于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催收”的效力不以对方是否收到催收信息为必要条件。之后对各种催收方式进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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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处理,以及防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从该罪构成、特点及成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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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被害人张某某存款至农业银行卡,其见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53000元,遂将自已无存款的农业银行卡交还被害人。当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害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事先得知的密码至ATM机上提取现金7000元,并将卡内的存款46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至其以李建的名字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李建的农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46000元后潜逃。数日后,被害人发现银行卡被调包,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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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甲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ATM机)处取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随后乙去柜员机取钱,发现甲的信用卡还在柜员机里,柜员机屏幕上正显示取款页面,乙分两次,每次1000元,取走甲卡里的2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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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三张信用卡,从中套取现金4.8万元。陈某还先后申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陈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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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制和适用应该帮助那些更有理性基础以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存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渐次产生的相关问题对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适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中,利用POS[1]实施套现行为特别值得刑法关注。现有的刑事法处遇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而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便是类型化思维的引入,即倡导由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方式的转换。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将利用POS实施犯罪行为类型化,达致刑法对该行为全面规制,最终实现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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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POS机商户在信用卡套现中的刑事责任,但其中未对“现金退货”型信用卡套现行为进行细分和区别对待,因而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本文通过对“现金退货”型信用卡套现行为的两种不同情形加以分类考察,并结合现实中的两个企业案例,提出了更加切合实际的刑事责任认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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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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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区分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准确界定犯罪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统一对银行催收行为的证据认定及时间计算的认识,完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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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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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既符合立法精神,又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明知”产生的时间点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还款能力”的认定是一个客观标准,应适当提高“大量”的数额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均是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应以一定倍数折算后相加计算并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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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实务中,诈骗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诈骗数额的确定,信用证诈骗中的主观追诉标准的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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