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从立法论上提倡过失共同正犯,认为借此可弥补处罚漏洞。但是,这种观点与“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学理根据相抵触,与共同犯罪的本质相违背,与民法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相冲突,并将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过大。因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共同正犯的观点,并没有认真对待“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学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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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设立的罪名,从罪状的表述内容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并无特定的限制。然而,教唆共同犯罪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如实供述行为。如果不如实供述一方面不能享受坦白的从宽待遇,另一方面还构成其他犯罪的话,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而且,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既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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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法益论与规范论均认为,应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区分为直接者与间接者。该模式符合直观的认识观念和朴素的正义情感,契合教义学中的存在论倾向和物本逻辑,因此对共犯论产生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但是,直接—间接模式不仅与刑法教义学中的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义务犯和未遂犯等理论冲突不断,还间接催生了共犯论中的诸多极端观点,阻碍了归责理念在共犯论中的贯彻,并抵制着共犯论方法论基础的更新。摒弃潜在影响了共犯论数百年之久的直接—间接模式,彻底走出存在论的迷思,也许是从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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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在对共同犯罪制度历史沿革作简要回溯的基础上,就《唐律》中共同犯罪制度的几个问题展开具体讨论。一、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立法沿革;二、《唐律》中共同犯罪的构成类型;三、《唐律》中的共同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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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和对共犯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一、正确认定毒品案件中的共同犯罪情况;二、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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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打死陈某后,追上谭某告诉自己已经把陈某打死,并让谭某赶紧回家。次日,陈某的尸体被村民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公安人员找谭某询问陈某昨晚的活动情况时,谭某回答晚12时许陈某一个人去瓜地后自己使入睡,不知道其他情况。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谭某的行为性质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与汪某的行为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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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共同犯罪可以理解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们并不试图对其有一个精确的定义,而是以描述网络共同犯罪自身的特殊性作为分析的起点,进入到网络共同犯罪的定性的讨论,进而呈现出网络共同犯罪的全貌。一、网络共同犯罪的特质与问题;二、网络共同犯罪成立之认定;三、网络共同犯罪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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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认定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一、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时;二、部分共犯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时;三、部分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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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对家属参与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作一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家属参与受贿共同犯罪的处罚依据;二、家属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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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是指因具有一定的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因具有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既可以作为认定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法理依据,也可以作为确定身份犯共同犯罪相异罪名的法理依据。对不同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应根据实行行为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果不同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那么应根据主要实行行为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作用相当,那么应根据犯罪者的不同身份来分别定罪。为使我国的刑法条文更具协调性和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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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实施奸淫而部分共犯未奸淫得逞或者自动放弃奸淫行为的,对于未实施奸淫的共犯,或者认定为强奸既遂,或者认定为强奸未遂或者中止,判罚不一。在是否成立轮奸问题上,分歧也很大。判罚分歧的背后,涉及的是共犯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的争论。中国共犯制度从实质上看,虽然应归属于“一元共犯制”,但共犯理论却受到德日等国“二元共犯制”理论的强势影响,并波及司法实践。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中国现有共犯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缺乏深入的了解,试图引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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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包括定罪和责任分担两个阶段。对于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应立足于无身份单位(一般单位)是否利用了身份单位(特殊单位)的身份之便来解答无身份单位与身份单位共同实行身份单位的犯罪是否统一定罪问题。对于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自然人可构成纯正单位犯罪的实行犯,而当自然人与单位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时,则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定罪。对于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实行“两次分担法”,即先在单位共同犯罪主体间进行“第一分担”,后在各个犯罪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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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的不同身份能够对共同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中外刑法通说主张的共犯从属于正犯的观点,较好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对于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其定罪可分为:非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的共犯关系;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行或组织实行的共犯关系;身份者教唆、帮助非身份者实行的共犯关系等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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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责任基础,不仅仅要从共同犯罪的理论谈起,更需要研究作为过失的行为本身是否可以具有类似于故意共同犯罪那样的共同分担责任的基础。这里,首先需要从过失犯的本质与共同犯罪的本质这两个方面来把握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根据。一、从共同犯罪本质分析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二、从过失犯本质分析过失共同犯罪的责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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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是真正身份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致人伤亡但无法查清行为人情形的,应当根据行为人事前对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确定是否构成转化犯罪及其责任范围;集团犯罪转化犯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行为人事前对暴力、胁迫行为的心理态度来确定。间接正犯的转化犯要根据利用者对法定结果的心理态度和被利用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来确定;共谋共同正犯转化犯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共谋的内容是否包括转化犯罪来确定;承继性共同正犯转化犯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后参与者参加犯罪的时间来确定。在共同犯罪的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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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因与李某有仇,冉某以两万元雇佣无业青年甘某重伤李某。某晚李某下夜班回家时,甘某将李某拖拽至马路旁的排水沟内,持钢管殴打李某致轻微伤,后看到身后警灯闪烁的警车驶来,以为有人报警,强行劫取了李某随身携带的980元现金便仓皇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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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它可以分为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自然人刑法身份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单位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自然人身份犯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自然人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在解决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时,应当综合评价各种学说,结合“犯罪构成符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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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问题,必须从确定身份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入手。在身份犯关于共同犯罪的修正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的身份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相互获得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应根据罪数理论对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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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分别属于侵权法与刑法中的两项不同的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个案的复杂性、个人主观认识的差异性以及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各自领域内理论学说的纷争,导致两者间的界限模糊。应从立法目的、本质、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界分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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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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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实施奸淫而部分共犯未奸淫得逞或者自动放弃奸淫行为的,对于未实施奸淫的共犯,或者认定为强奸既遂,或者认定为强奸未遂或者中止,判罚不一。在是否成立轮奸问题上,分歧也很大。判罚分歧的背后,涉及的是共犯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的争论。中国共犯制度从实质上看,虽然应归属于“一元共犯制”,但共犯理论却受到德日等国“二元共犯制”理论的强势影响,并波及司法实践。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中国现有共犯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缺乏深入的了解,试图引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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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与身份问题是刑法中的疑难问题,围绕这个问题的学说与观点莫衷一是。本文从身份的概念出发,拟着重解决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以及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以期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较为清晰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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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中不以主观上是否以占为己有为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占有为标准,而是以实质上是否具有非法地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认定是否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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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人既遂全案既遂”,但也并非概无例外,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对于部分共犯能否成立中止,要从切断共同犯罪故意和有效消除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两方面,结合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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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一名15岁少女在出租车内被同车拼载的男乘客李文臣强奸。面对少女近在咫尺的呼救,司机既没有出手阻止,也没有停车报警。事后,李文臣扬长而去。审理此案的法官历数了被告人李文臣的恶劣情节:在出租车上公然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被害人遭强暴时未满16周岁,还是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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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开车送朋友李某、杨某回家,途中周某接到一个电话,就奔赴一家旅馆。不久,李某、杨某二人看见周某与刘某在旅馆外互殴,刘某的几名雇员也上前帮助刘某。杨某于是手持铁管与刘某的几名雇员发生殴斗,但没有打到刘某;李某看到周某被刘某压在身下要吃亏,就用随手拣起的打气筒打向刘某,随即周某等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刘某右眼球被摘除,经鉴定属于重伤,没有证据证明究竟谁打中刘某的右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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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主要根据:1.被告人刘海平与刘正波欠缺共同犯罪故意和犯意联络;2.被告人刘海平与刘正波欠缺协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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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的严惩使得对其适用死刑存在着过度报应的情况。无论是从报应论还是功利论出发,都为限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死刑适用提供了理论根据;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严重的死刑适用状况则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死刑限制提供了政策根据和现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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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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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交叉形态是共同犯罪的行为整体或者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数罪名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错综交织的特殊形态;必须在充分认识这种交叉形态的特征和类型的基础上,结合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来正确认定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借助这种这种交叉形态的处理原则来解决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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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条件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本文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学理分析和评述。一、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主体是否都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共谋”与“个人决定”的关系问题;三、共同挪用公款行为与借用公款和占用公款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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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3)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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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有关共同犯罪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大。本文以“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为参照系和主线,针对性的穿插大陆刑法规定加以比较,条分缕析,从规范条文本身入手逐一加以研究二者之间的亦同。一、共同正犯;二、教唆犯;三、帮助犯;四、身份犯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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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我国现在的通说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但这种见解不仅存在违反我国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在客观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混入主观要素等诸多问题,而且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难以得出妥当结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数人共同行为。坚持行为共同说也有利于对共同犯罪认定上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合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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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任何量刑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社会问题,因此笔者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等实践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一、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二、共同犯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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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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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设立的罪名,从罪状的表述内容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并无特定的限制。然而,教唆共同犯罪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如实供述行为。如果不如实供述一方面不能享受坦白的从宽待遇,另一方面还构成其他犯罪的话,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而且,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既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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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不仅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极易构成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甚至酿成恶性群体事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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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近两年来,罗湖法院审结非法传销犯罪案件共7宗15人。其中,2013年2宗7人,2014年前七个月5宗8人。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是被告文化程度相对较高。被告多为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在公司具有一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业务骨干。一些为刚毕业不久的大学毕业生,一开始并不知道公司为非法传销组织而加入,之后为了生活继续从事非法活动。二是犯罪手段呈现新特征。多为通过销售发展经销商,代理销售发展代理商会员形式,以销售茶叶、化妆品、技术套件等为幌子,通过拉人头和多层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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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原因:由公安部、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多部门参与的“天下无贼-反信息诈骗联盟一周年暨首届反信息诈骗高峰论坛”近期举行,来自论坛的消息显示,信息诈骗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灰色产业链,诈骗成功率越来越高、诈骗金额越来越大。调查发现:信息诈骗由撒网式诈骗向精准诈骗升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并且衍生出一个窃取信息、买卖信息、利用信息作案的成熟链条。手机实名制、银行开户等工作中的监管不足问题,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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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剧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在实践中左右为难,其中立法不足,执法理念的陈旧等缺陷有待完善。为此我国应该借鉴外国少年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国情,特别是新刑诉法的相关新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反思以及模式探索,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工作制度体系,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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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257名被害人钱款4.82亿元,12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当地关注的王文苓集资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文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厦门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的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骗取钱款共计4.8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文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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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2月29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回答记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有关问题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巡回法庭将于2015年年初受理、审理案件。根据中央批准的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目前,两个巡回法庭的组建工作正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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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也是犯罪人接受法律责难的前提和基础。绑架罪作为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加大其刑法打击力度有其必要性,但我们更应该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具体分析案情中当事人的行为所折射出的主观恶性和在客观上侵害的法益及引起的社会影响综合考量,这样就既能不枉不纵,同时又能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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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至5月,某市看守所管教籍某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刘某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用于其筹集资金跑关系,同时介绍律师王某担任辩护人,帮助刘某跑关系。期间,因王某与主审法官素不相识,籍某便利用工作之便介绍王某与该法官相识,并将该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某,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本案中,籍某作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便介绍律师王某作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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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一则现实的案例,来分析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问题: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特别是王某某作为盗窃的实行犯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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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不等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是犯罪主体,就单位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因而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成员并不一定是犯罪人,该单位也并不一定是非法组织,因而不同于集团犯罪。单位犯罪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时成立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1)两个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中至少有一个是单位,要么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要么是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犯罪(严格地说,这种情况还不能称为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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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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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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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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