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在宪法授权范围内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多项空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态度。
一、未成年人保护中司法机关的能动性表现
1、《意见》体现了未成年被害人视角
《意见》最大的亮点在于通过条文内容体现出的未成年被害人视角。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健全,和成年人相比更易受到伤害,同等伤害对其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意见》非常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
第一部分“基本要求”明确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包括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涉案被害人是女童时必须有女性司法人员的参与,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方面的协作责任。第二部分“办案程序要求”分别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做出专门的、适应于未成年人特点的规定,避免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第三部分“准确适用法律”中,为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准确“定罪”,针对现行刑法中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犯罪竞合部分,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强奸罪的范围,最大限度避免法条冲突导致的定性混乱。最后一个部分则从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角度,明确了民事赔偿的主体、赔偿的范围、监护责任的承担以及司法救助等问题。
2、办案程序的针对性极强
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任何一类犯罪行为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规范与犯罪特点之间的契合度越高,法律规范适用结果实现立法目标的可能性才越大。
针对性侵害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意见》第9条首次从立法上设置了特殊主体的报告义务。报告义务的设置,大大增加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机关介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可能性。
为了避免调查取证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意见》第13、14条非常细致的规定了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着装要求、询问地点的选择、法定代理人的陪伴、询问的方式等问题。
针对现行法律体系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缺失,《意见》第15条明确了法院和检察院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帮助责任。
3、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定罪”与“量刑”的明确
由于刑法中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法条竞合而量刑差异较大,社会各界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从规范内容来看,《意见》对性侵“不满十二周岁被害人”的行为采纳行为犯标准,即不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被害人的年龄,性侵害行为本身就构成强奸罪;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也构成强奸罪。司法机关在性侵害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上,采纳了严格责任标准。
《意见》第25条列举的“应当从重处罚”七种情节,均属于首次纳入“从重处罚”的情形。该条规定扩大了“从重情节”的范围,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加害人、进入未成年人生活场所实施犯罪、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等对未成年人伤害最大、影响最为恶劣的情形基本囊括其中,从而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成本,反映司法机关从严对待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
4、明确遭受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范围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为了避免未成年受害人及其家庭因为遭受性侵害而陷入困境,《意见》第31条首次明确了未成年人因性侵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康复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第32条也明确了幼儿园、学校等负有临时监护责任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扩大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未成年人保护中司法机关的局限性
一是在现行刑法“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并存的情况下,《意见》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判断标准问题无能为力。《意见》第19条第2款针对性侵“不满十二周岁幼女”行为的犯罪构成,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标准,即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被害人不满十二周岁,只要实施了性侵害行为即构成强奸罪。
二是《意见》对性侵害男童的行为无能为力。现行刑法涉及男童的罪名仅有“猥亵儿童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男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更是仅限于女性。
三是《意见》对监护人实施性侵害后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无能为力。虽然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必须经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单位申请,换言之,如果没有其他监护主体的申请,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会自动丧失其监护资格。
四是《意见》对性侵害给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心理伤害无能为力。尽管《意见》明确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民事赔偿范围,但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中。
三、未成年人保护中立法机关介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在立法形式上,应该在法律层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意见》发布主体只有法律的解释权而没有立法权,因此《意见》的内容仍然不能突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只有立法部门介入,从法律层面着手完善现行刑事、民事法律体系,从根本上弥补社会需求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差距,摆脱滞后的法律规范对司法实践的限制。
在立法内容上,首先应该明确立法的价值取向,“法律规范是永远不能从逻辑意义上的真实概念角度被判定‘正确的’或‘真实的’。只能从法所追求的目的角度,也就是从基本的价值秩序角度来判断法律规范可能是适当的、有益的、必要的。因此首要的不是正确的逻辑,而是正确的目的论。”
原标题:简论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若干问题
作者:王慧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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