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
回顾少年法庭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少年法庭曾经过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曲折过程,同样,伴随着少年法庭的变化,其受案范围也经历了同样的过程。
上海长宁区法院是最早成立少年法庭的法院,其在成立之初是仅受理涉少刑事案件的,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首次突破少年司法纯刑事性的特点,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之后,其他地方法院也纷纷效仿,至1994年底,全国已有249个少年法庭将涉少民事权益等案件集中少年法庭审理。但由于其是一种地方性实践,各地所探索建立的涉少民事、行政案件的范围既受观念上的影响,更受制于审判力量与数量的对比,因此并不统一,对少年庭的设立,涉少权益、行政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的做法,亦产生了广泛争议。
1995年5月,全国法院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召开,针对前期少年法庭发展速度快、形式多样化等实际情况,提出了少年法庭规范化的议题,受此次会议精神的影响,一些曾经试点少年法庭审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的法院又重新改建少年刑庭。
2006年7月,最高法院又明确部署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未成年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今年,最高院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可以说,少年法庭建设进入了一个快速、平稳的发展期。
目前,随着少年法庭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进,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类型也基本成型,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二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三是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特殊侵权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四是未成年人行政诉讼案件;五是未成年人经济案件。但是,各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仍不统一,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仅仅受理涉少刑事案件,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则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案件。少部分地区的少年法庭还把侵犯妇女权益、老年人权益案件纳入审理的范围。还有的少年法庭提高主体的上限年龄,把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少年法庭)或者25周岁以下青少年犯罪案件(如河南兰考县青少年法庭)均纳入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
枣庄市两级法院目前已全部成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或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但在受案范围上,除滕州市法院外,其它法院均未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涉少民事案件数量较多(见表),审判压力较大,而未成年审判庭审判人员较少,如枣庄中院、滕州市、市中区法院各有四名法官,台儿庄区法院两名法官,薛城区、山亭区法院仅有一名法官,而少年司法固有的主动、积极和非中立性需要主审法官进行大量的庭前社会调查、庭中辅助引导和庭后固定回访,耗时耗力巨大。可以说,以目前的建制情况,枣庄市两级法院根本无法将所有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民事纠纷全部纳入少年审判程序。
枣庄两级法院近三年涉少民事案件的收案情况
法院
|
婚姻家庭
|
侵权
|
特殊侵权
|
特殊程序
|
总数
|
所占比例
|
市中
|
2010
|
328
|
0
|
6
|
0
|
5741
|
5.82%
|
2011
|
417
|
0
|
16
|
0
|
6377
|
6.79%
|
2012
|
520
|
0
|
23
|
0
|
7950
|
6.83%
|
滕州
|
2010
|
328
|
12
|
18
|
0
|
4836
|
7.40%
|
2011
|
397
|
28
|
19
|
0
|
6285
|
7.06%
|
2012
|
401
|
17
|
22
|
0
|
5811
|
7.57%
|
薛城
|
2010
|
154
|
5
|
7
|
0
|
1908
|
8.70%
|
2011
|
134
|
5
|
4
|
0
|
1848
|
7.74%
|
2012
|
136
|
9
|
9
|
0
|
1741
|
8.85%
|
山亭
|
2010
|
263
|
4
|
15
|
0
|
1469
|
19.2%
|
2011
|
241
|
0
|
12
|
0
|
1358
|
18.6%
|
2012
|
333
|
1
|
16
|
0
|
1841
|
19%
|
峄城
|
2010
|
82
|
10
|
3
|
0
|
1532
|
6.20%
|
2011
|
78
|
8
|
6
|
0
|
1467
|
6.27%
|
2012
|
91
|
18
|
2
|
0
|
1871
|
5.93%
|
台儿庄
|
2010
|
156
|
0
|
2
|
0
|
1637
|
9.65%
|
2011
|
138
|
31
|
3
|
0
|
1426
|
12.06%
|
2012
|
87
|
31
|
3
|
0
|
1186
|
10.20%
|
中院
|
2010
|
67
|
5
|
7
|
0
|
959
|
8.24%
|
2011
|
56
|
8
|
3
|
0
|
784
|
8.55%
|
2012
|
62
|
7
|
6
|
0
|
936
|
8.01%
|
|
|
|
|
|
|
|
|
二、问题
(一)认识不统一,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不一致。目前,我国对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往往根据当地案件数量、审判人员配置情况、领导的意志等非法律因素来确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全国各地进入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差异性很大,同一地方甚至同一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也往往处在变动之中,少年司法的对象不规范。如在枣庄最早成立综合审判庭的滕州市法院,其在1999年成立之时,涉少民事、行政案件还是较少的,因此,该院当时定位于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全部纳入受案范围,但近年来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该院少年庭也在不断缩小受案范围,目前仅受理部分涉少民事案件。
(二)“轻民重刑”现象突出,综合审判庭徒有虚名。近年来,在最高院的倡导下,我国许多地区都建立了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但实际上大多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仍主要集中在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少年法庭之外。而民事案件更无暇顾及,多采取绝对不收或者和民庭协商的方式收取其中少量案件,少年法庭受案范围较窄,无法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枣庄两级法院为例,除滕州法院受理部分民事案件外,其他法院少年庭仅受理涉少刑事案件,综合性没有得到体现。
(三)设立初衷不明确,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不科学。许多本应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没有进入少年法庭审理,而有些本不应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却被纳入受案范围。对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决定必须由法院做出,这是国际社会的一个通行规则。而我国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或教育行政机关做出对少年处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送工读学校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这就导致大量涉及少年人身自由的处置决定不严谨,缺乏严格程序限制,给少年的成长与矫治带来很多不利影响。而对一些本不应由少年庭审理的案件如涉少经济案件,侵犯妇女权益、老年人权益案件都纳入少年庭的审理范围,这就导致少年庭的受案范围杂而乱,违背了少年庭的设立初衷。以枣庄市两级法院为例,枣庄中院除受理涉少刑事案件外,还要承担大量的刑事调研、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峄城区法院少年庭除负责涉少刑事案件外,还承担涉财、职务犯罪案件审理工作,台儿庄区、山亭区、薛城区法院少年庭法官还要承担刑庭的案件审理工作。
三、建议
(一)关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确定少年法庭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应确定少年法庭的价值追求。从世界范围来看,少年法庭与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产生、存在与发展,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少年法庭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历史与逻辑起点。离开了这一基点,少年法庭与整个少年司法制度失去了存在的独特意义。因此,在本原意义上,少年法庭的形象应当是“少年保护者”的形象。
因此出于对少年权益的维护,在涉少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确定上,我们主张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只要有一方是未成年的案件均应予以受理,建议少年审判庭受理刑事案件范围具体为: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由法院对少年处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送工读学校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尚不现实,因此建议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此类案件,少年庭暂不予受理。
(二)关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以专项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简称09年通知),将试点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规定为(1)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及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继承纠纷。(3)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件;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
对于涉少民事案件,以枣庄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涉少民事案件的收案情况来看,涉少民事案件数量占全年民事案件总数10%左右,归于少年庭审理后,势必会带来很大的审判压力,此外还会有诸如调解、送达、开庭等大量辅助性工作要做,而且一些如离婚、继承、校园伤害等涉少民事案件,矛盾较为激化,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少年庭审判人员需要付出的精力更多。因此,我们认为出于对未成年权益保护的考虑以及管理的规范,应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要求确定受案范围,但同时应对少年庭的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充实,确保少年庭的正常运转。我们建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为:
(1)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包括健康权纠纷、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人格权是权利主体生而俱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种,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但凡为人,其物理和精神伦理上的人格均应受到尊重。对未成年人而言,人格权的完整和不受侵犯尤其重要,因之有助于独立人格的养成和完善,并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在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少年司法实有介入必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中,除婚姻自主权之外,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和一般人格权都应包括在内。其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最为多发,集中的案件类型包括校园损害赔偿、童工工伤、未成年人受虐待致人身损害等。其他类型人格权受损的案件相对较少,但却并非不重要,如未成年人隐私受侵犯、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等,同样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塑造构成影响。
(2)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包括离婚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亲权和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意义无需赘言,家庭是未成年人最初始、也是最重要的成长环境。因此,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适当养育”和“充分教保”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亲属权领域最为关键,与此相关的案件自然也成为涉少民事审判的重点。最高院规定了涉少继承纠纷由少年法庭审理,但是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宜纳入少年司法范围。继承权虽属于亲属权的范畴,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但相较而言,其财产性却更为浓厚,实为私有财产制度的反映。分情形观之:在被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场合,不会存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如果继承人为未成年人,被继承者为亲权人以外的他人,则未成年人承接的财产利益可以自行或由亲权人代理取得,完全可以适用普通财产权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进行处理;只有继承人为未成年人,而被继承人正是亲权人时,才会发生“死后抚养”的问题,才可能关涉到未成年人的抚养保障。但事实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为未成年人指定合格的监护人、再经由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的方式得到解决,换言之,可以归入监护制度范畴。
(3)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侵权案件
包括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在这些案件中,未成年人通常是受侵害方。但也有未成年人为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案件,也应纳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因在于,无论未成年人故意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还是人身权,该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至少可归于不适法,少年司法于此时应担负起矫正、恢复不当行为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受案范围之内,但应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为,为了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我国各地法院都设置了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对于此类案件,快立、快审、快执,如果再人为的将涉及未成年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拿到少年庭,显然不合适。对于此类案件,我们主张设立交通事故法庭的应由其来审理。
(4)特殊程序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三)关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涉少行政案件较少,主要是未成年人不服行政处罚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纳入少年庭的受案范围后,并不会对少年庭的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反而更利于对少年权益的维护,因此对涉少行政案件,我们主张只要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纳入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
原标题:关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理论思考
作者:纪金洁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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