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刚在陈某(女)经营的游戏室玩“炸底”,输光了身上的钱,就起意盗窃陈某的钱,便蹑手蹑脚进入游戏室相邻的陈某的临时卧房(房门未拴,用桶抵着)。借着微弱的灯光,吴刚发现陈某在床上已睡着,枕头下面压着一个钱包(钱包露出一部分),就将钱包从枕下抽出。由于钱包旁边有串钥匙,抽钱包时带响钥匙并将陈某惊醒。陈某迷迷糊糊睁开眼睛,见吴刚已将钱包拿在手上,就连忙呼救并起身追撵。吴刚拿着钱包夺门而出,逃到游戏室对面的山上,从钱包里搜出1400余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在山脚下的草丛里(因钱包有夹层,吴刚没有发现夹层里还有11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案发后,公安人员带吴刚指认现场时,找到了吴刚丢弃的钱包,并从钱包里搜出11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经物价鉴定,被吴刚盗窃的金戒指价值1653元。
公安机关以吴刚涉嫌抢夺罪移送审查起诉,起诉部门审查后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并认定为入户盗窃,盗窃金额为4153元(2500元现金和价值1653元的金戒指),法院以入户盗窃4153元,判处吴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主要争议
1、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刚的行为应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吴刚拿走陈某的钱包时,陈某已发觉并呼喊追撵,属于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吴刚的行为应定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刚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吴刚趁陈某熟睡之机,秘密将陈某的钱包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吴刚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吴刚是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在被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将其枕头边的钱包拿走,盗窃行为已既遂,待陈某惊醒时,陈某已对自己的财物失去了控制,吴刚根本有没有“夺”的行为。故吴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是否属于入户盗窃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一般盗窃。陈某所睡的房间与其经营的娱乐室仅一墙之隔,是平时用作临时休息的地方,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故不能认定为“户”,吴刚的盗窃行为也就是一般的盗窃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入户盗窃。尽管陈某所睡的房间不是其家庭生活的长期住所,但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娱乐室营业期间的自己的临时住所,故应当认定为“户”,吴刚进入该室盗窃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司法2013年4月3日“两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吴刚进入陈某的房间盗窃,该房间与外界相对隔离,而且陈某经常在该房间睡觉休息,属于其临时住所,故应当认定为“户”,吴刚进入该室盗窃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盗窃数额认定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吴刚盗窃数额为1400元,因为其实际非法占有14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刚的盗窃数额为4153元,因为吴刚盗走的是整个钱包,钱包内财物折款有4153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吴刚盗走的是整个钱包,钱包内的所有财物已脱离被害人陈某的控制,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有4153元。故应当认定吴刚盗窃数额为4153元。
原标题:盗窃时惊醒了失主是定盗窃罪还是抢夺罪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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