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解放后开展了大规模的禁毒活动,使毒品一度在新中国绝迹。改革开放后,从国外进口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同时,泥沙俱下,毒品问题死灰复燃,很快在全国泛滥,严重地危及到中华民族的身心健康和国家建设。
由于在禁毒工作中的失误,对毒品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吸毒、贩毒行为很快从云南、贵州向内地延仲,在全国蔓延发展,到了形势极其严峻的地步。我们的教训是:
1.毒品犯罪逐渐国际化,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影响逐年增加,我国临近盛产毒品的“金三角”;并与缅甸、老挝有着较长的陆地边界线,无天然屏障阻隔。“金三角”与西方毒品销售国之间的毒品巨大差价,刺激着较多的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当“金三角”的毒犯南下受阻时即转向北上,假道我国将毒品运向世界各地。当毒品途径我国境内时,一些唯利是图分子也就随着毒品的进出而参与毒品犯罪,一些意志不坚定的人员,一些缺乏毒品危害知识的未成年人逐渐染上毒瘾,形成国内需求市场,从而给毒品犯罪提供了温床,使毒品犯罪和毒品滥用日益蔓延。
2.80年代这十年,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新旧体制更迭交替,管理工作跟不上,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的基层组织大部分没能认真展开工作,有名无实,基层组织对辖区内的人、事管得少,管得疏,使辖区内的居民缺乏约束力,从而形成各自为政,互不相干的局面,于是一些边远落后的农村就有人偷偷地种植罂粟,一些城镇待业青年悄悄地吸食上了毒品,进而发展到大量地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
3.由于“左”的余毒以及我们认识上的偏差,面对国内毒品泛滥的严峻现实,而没有及时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和开展禁毒的宣传,在国内已有较多的人种植和吸食毒品,在每年有上千件毒品案件的现实面前,仍然称我国为无毒国。在这种“左”的错误思想影响下,赞成了不敢大张旗鼓的宣传,光明正大地惩治,以致贻误了禁毒战机,未能将毒品的泛滥消灭在萌芽状态。由于宣传教育不力,新一代中国公民对毒品的危害认识严重不足,广大人民群众没有积极地参与禁毒斗争,对毒品的犯罪活动以及吸食毒品行为等听而不闻,视而不见。最后形成了司法机关孤军奋战,并且还只能悄悄的禁止,悄悄的打击,这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禁毒的效果。
4.禁毒法规单一,这十年基本上只有禁毒的刑事法律,而缺乏对毒品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措施,除广东省1981年有一个《禁止贩毒的暂行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对种植毒品者进行行政处理外,没有全国性的禁毒行政管理处罚处理,甚至地方性条例也极少,毒品泛滥比较严重的云南省也直到1989年8月才制定一个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而且直到1990年才实施。因此对于防止毒品的泛滥在管理上,赞成了很大漏洞,因为刑事处罚只能处理那些构成犯罪的,而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小量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等处于放任状态,毒品的泛滥得不到有效控制。
5.在刑事打击方面,由于这段时间的刑事立法相对于毒品的泛滥显得比较落后,不但供司法机关选择适当的罪名较小,而且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犯罪情节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较少,因此,在严峻的毒品泛滥的现实面前,显得软弱无力。
纵观世界各地,各国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各有特色,在此一一分析举例。
一、中国台湾地区对毒品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台湾近年来修正了《刑法修正草案》,加大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它所修正的法律有下列特点:
1.罪名比较齐全。
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十余种罪名,从毒品的制造、运输、贩卖、走私进口、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及其种子贩卖、运输,到吸毒器具的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帮助吸食毒品,毒品或吸毒器具的持有,乃至公务员强迫他人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贩运其种子、公务员包庇毒品犯罪,大凡毒品犯罪的种种行为,各个方面,罪名基本是应有尽有。刑法是惩治和防范现实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台湾刑法典中比较齐全的毒品犯罪罪名之立法,正是该法典制定时代中国毒品犯罪相当严重之实际情况的反映。当然,毒品犯罪的罪名较为齐全,也表明该法典的立法当时已达到相当的水平,这也为全面地惩治形形色色的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
2.处罚上宽严相济。
毒品犯罪从总体上是危害严重的一类犯罪,但不等于都是重罪,其中还有轻罪重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区分。台湾刑法典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比较注意根据犯罪危害程度的不同,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例如:
--区分重罪名与轻罪名。制造烟毒罪、输入烟毒罪等严重犯罪,处罚轻重,最高刑可判无期徒刑;而吸用毒罪、帮助用烟毒罪等属较轻的犯罪,因而处罚也轻,前罪最高刑仅六个月有期徒刑,后罪最高刑也仅有7年有期徒刑。
--某些罪里区分“烟”与“毒”予以不同的处罚。在制造烟毒罪与贩运烟毒罪里,均区分“烟”与“毒”,对制造、贩运“烟”者处刑较戏,对制造、贩运“毒”者处刑较重。究其原因是其立法思想和刑法理论上认为,制造、贩运吗啡、海洛因等精致毒品的行为,危害性显然要重于制造、贩运鸦片的行为。
--关于处罚未遂犯与否的规定。依照台湾刑法典第25条的规定:“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其刑法典分则在决定是否规定处罚某种罪的未遂犯时,当然要考察该罪未遂犯的危害程度,由此决定有无处罚之必要。关于毒品犯罪,台湾刑法典大多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这反映了其立法认定毒品犯罪大多危害严重;但对一些危害较轻的犯罪,如吸用毒品罪、持有烟或吸食鸦片器具罪,其法条则未设处罚未遂犯的规定。
--严厉惩治公务员的毒品犯罪。如公务员强迫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其法定刑是死刑或无期徒刑,这是该章毒品犯罪中唯一设有死刑的罪种;再如公务员包庇烟毒罪,处罚上实行反坐并加重的原则,即按其所包庇的烟毒罪的刑罚并应加重其刑至1/2,其处罚也颇为严厉。对公务员的毒品犯罪的严厉处罚,是因其立法思想上认为,公务员的毒品犯罪,尤其是利用权利的毒品犯罪,危害性要大大重于非公务员的毒品犯罪,因而是应当严惩。
3.注意经济惩处。
台湾刑法典分则第20章中,对制造烟毒罪、贩运烟毒罪、运入烟毒罪、制造贩运吸食鸦片器具罪、帮助吸食烟毒罪、栽种罂粟罪、贩运罂粟种子罪等危害较严重且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目的的犯罪,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均规定可以并处金额不等的罚金;对于吸用烟毒罪、持有烟毒或吸食鸦片器具罪这些危害较轻的犯罪,则规定可以选科一定金额的罚金。同时,该法典第265条还规定,犯鸦片罪章各条之烟毒罪的,其烟毒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不问属于行为人与否,均没收之。对毒品犯罪的经济惩处,即是对罪犯经济利益的剥夺,也是对其非法盈利目的惩戒,同时也是对社会被侵害的利益与秩序的一种补偿,因而应当予以肯定。
台湾刑法典所规定的如“持有烟毒或吸食鸦片器具罪”,将非法持有物涉及到了使用毒品的器具,可谓网罗已尽。
又如刑典中对公务员的特定主体身份犯罪单独规定了“公务员强迫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公民包庇烟毒罪”,使政府工作人员从普通公民中分离出来,从重处罚他们的涉毒行为。
二、中国香港地区毒品犯罪的惩治
香港作为有百年殖民历史的地区,在毒品犯罪方面,另具特色。它毒品各类繁多,吸毒人员队伍庞大,青少年吸毒现象严重,因滥用精神药物引发的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黑社会控制武装贩毒猖獗,手段诡秘,形成集团犯罪。故而香港地区对上述现象,制定了极为详细的法律。
迄今为止,香港已加入了三个有关毒品管制的国际公约,即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三个公约在香港适用,构成惩治毒品犯罪文件的有机部分。此外,香港当局还制定有下列几个主要法例对毒品犯罪予以惩治,它们是《危险药物条例》,《乙酰化物(管制)条例》,《药剂及毒药条例》,《贩毒(追讨得益)条例》。
香港的法律不仅规定了制毒、贩毒、持有毒品的犯罪,另外规定了“藏有吸毒工具罪”,指藏有适宜及拟用做吸食、吸入、吞服、注射毒品的烟枪、设备或仪器的行为。构成本罪可判处罚金一万元及监禁三年。规定“开设烟格罪”,指以非法营利为动机,开设、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烟格的行为。根据《危险药物条例》规定,构成本罪,如经公诉定罪,可判处罚金500万元及监禁15年。如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金50万元监禁3年;规定“房主或住户将其所占房屋用于毒品有关活动罪”,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房屋或其他场所的业主或其委托人、代理人、承租人、管理人、占用人等。根据《危险药物条例》规定构成本罪,如经公诉可判处罚金500万元及监禁15年;经简易程序审判,可判处罚金50万元及监禁3年。
三、美国毒品犯罪的惩治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毒品消费国,吸毒者遍及社会的各个阶层,据《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在美国大约在3000万人吸毒,有高级官员、议员、律师、医生、科学家、流浪者,其中青少年吸毒最为普遍。由于美国是一个很大的毒品消费国,因而制定了许多禁毒法律,以同形形色色的毒品犯罪做斗争。在创立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世界法制体方面,美国做出了巨大贡献,如《哈里森麻醉品法》,该法于1915年3月1日生效,规定对经营麻醉品的商人进行注册登记,并规定在无药方配制情况下使用毒品是非法行为。各州的非刑事法规对于毒品大多做了较详尽的规定。1970年制定、1976年修正的美国统一禁毒法律是《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毒品法》,其中有关毒品犯罪的主要内容有:分为五种类型的毒品:1类包括极易滥用有极大危险性,医学上也不用的毒品,如海洛因;2类包括极易被滥用但医学上有用处的药品,如鸦片等;3类指包括1类2类不易被滥用的,在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安非他命;4类是指易被滥用的,可能性较3类更小,滥用后导致有限的药物依赖,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巴比妥;5类指那些与4类药物相比更少可能被滥用,人体对之产生有限依赖性的药物,如第100亳升中含200毫克可待因的药物。这种将毒品分类,给准确地惩罚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
美国成立专门的禁毒机构,计有美国毒品管制政策办公室、美国缉毒局、EL.Paso情报中心、美国联邦司法警察、纽约特别缉毒办公室、毒品法庭。
四、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惩治:加强立法
主要是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后《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形式上属于单行刑事法律,共有16条,从公布之日即1990年12月28日起实施。其特点如下:1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和罪名。2《关于毒品的决定》对毒品的范围作了新的界定。3《关于毒品的决定》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定刑。4对中国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地域管制作出了新的规定。5《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化学物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6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贩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禁毒斗争进入了9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禁毒立法比较完备,为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惩治与防范毒品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通过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采取了宣传、教育打击、防范、管理、收戒等一系列措施,毒品的蔓延、泛滥得到了初步控制,加强了与国际禁毒组织的合作,与毒品犯罪的斗争纳入了国际、国内一体化的轨道,与80年代相比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形成了一个全方位的禁毒的大气候。
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法》,健全了中国的禁毒立法。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法》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禁毒的决定》相比较,修订和补充内容是:
1.新增加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2.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即容留他人吸毒罪;
3.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4.增加了一种毒品的品种即甲基苯丙胺(冰毒);
禁毒立法的形式和特点:
修订后的《刑法》──即1997年《刑法》,形式上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1.将禁毒方面的立法统一纳入到《刑法》中,并用专门的一节作了规定,使中国的禁毒立法更加规范和健全。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有利于向公民宣传法制。
2.修订后《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能适应新形势下开展禁毒斗争的需要。
3.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自《刑法》实施之日起,适用《刑法》规定。
4.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和罪名。
5.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定刑。
此外,我国采取各种措施,强化海关等各项专门工作,加大堵源截流力度,建立专门缉毒机构,加强边境查控,强化侦缉手段,干群结合,多层次的建立戒毒体制,开展禁毒教育,加强国际禁毒活动,联手铲除人类公害。
【作者介绍】宣武法院
原标题:国外各地区毒品犯罪惩治综览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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