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5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彭某、刘某邀集在一起,商议办一个通讯方面的有限公司,取名为“市兴大通讯有限公司”,彭某占股份的51%,刘某占股份的49%。两人约定后,彭某出资5100元,刘某出资4900元。由于成立该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要50万元以上,彭、刘成立公司尚短缺资金49万元,于是,彭、刘两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某单位为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证明”,证明市兴大通讯有限公司资金总额共计50.5万元。该市审计事务所依据该份资金证明为市兴大通讯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注册资本验证表”,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5万元属实。3月12日,彭、刘两人用上述手续到工商局注册,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15日发给市兴大通讯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于当日成立。1995年12月该公司与桂林某通讯设备厂签订了一份购销价值为293000元的程控交换机及配件的合同,并将该设备销给本市人民银行。1996年5月,彭、刘二人在人民银行结清了货款,但将货款挪用于炒期货,结果全部亏损,已无力支付桂林公司的货款。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查批捕中,大家对彭某、刘某的行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则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彭、刘二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根据刑法第89条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虚报注册资本罪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属结果犯,结果犯要求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法定必备条件,但危害结果毫无疑问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犯的危害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因此,结果犯的追诉期限应以犯罪行为之日为起算之日。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95年3月12日。因此,本案的追诉期限应该是从3月12日这一天起算。(2)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犯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本案从1995年3月12日虚报注册资本至200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侦查,已历时五年零一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追诉期,因此不应追究彭、刘二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骗取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仍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彭、刘二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结果犯既然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构成要件,理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期限开始计算的起点时间。虚报注册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只要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一旦被侵害,其危害结果即发生。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骗取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犯罪嫌疑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日为1995年3月15日。因此,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从1995年3月15日起算至2000年4月12日受案,也已超过5年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彭、刘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仅发生骗取公司登记的结果,以该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如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造成严重后果之日起算。据此,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应追究彭、刘二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属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结果犯。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2)关于“犯罪之日”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理解:①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②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③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④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⑤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笔者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因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是以特定刑罚权(指针对特定行为人)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只能在犯罪诸要件具备之后,即从成立犯罪之日起算,才能使刑罚权的实际产生和存在与求刑权的行使或者潜在行使并列,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刑罚权尚未存在而代表其行使可能性的追诉时效先行存在的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可能将追诉时效倒推到非犯罪之日。虚报注册资本是否取得公司登记是该罪是否完全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标志,如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结果并未骗取公司登记,则危害结果未发生,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犯罪不成立,也就谈不上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之日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之日的观点显属不当。(3)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仅需要有虚报的行为骗取公司登记,而且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只要具备一条即可构成犯罪。由此可以看出,虚报注册资本侵犯的客体并不仅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而且有时还会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唯一的,如认定该罪的危害结果仅限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其追诉期限一律从骗取公司登记之日起算,就有可能产生疏漏,其结果是轻纵了犯罪。因此,第二种观点也存在欠缺。(4)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仅仅是骗取公司登记,并未给债权人造成严重后果,那么,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骗取公司登记之日起算,但如果行为人在骗取公司登记后,又造成严重后果,其追诉期限应从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本案彭、刘二人虚报注册资本不仅骗取了公司登记,而且给债权人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两个:其一是侵害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其二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前一种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1995年3月15日,后一种危害结果则发生在1996年5月,本案中,行为人虚报注册的危害行为造成两个危害结果,其追诉期限应从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不应从1995年3月15日起算,而应从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时间起算,本案从1996年5月至2000年4月12日,历时4年,未超过该罪的5年法定追诉期限。因此,应追究彭、刘二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如何计算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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