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犯罪后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减少犯罪的最直接的途径。它的作用有两个:一方面通过罚款或者监禁等处罚大大减少和控制了犯罪大学生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其他的大学生也起到了一定警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对于这一办法的实施和效果,理论界却持有不同的态度,主要有三种观点。
有的人认为:年轻人犯罪,特别是罪行不太严重的初次犯罪,采用定罪判刑的方法效果并不理想。相反,如果施之以教,在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并具有悔改之意后,采用暂缓起诉的方法,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正常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效果可能更好。实际上,鉴于犯罪的大学生在学校大多表现良好,在他们触犯法律后,校方也大多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写函,有的坚决要求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要求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
本着上述意见的观点,前不久,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刚成立的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推出一项新举措,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学生的犯罪行为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而是通过帮教,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同时制定了在校大学生犯罪后处理实施意见,使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后的处置有章可循,并加强与高校的协调、联系,共同做好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工作,从而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
此消息一出,立刻遭到了许多人的反对,认为这一举措与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抵触,有悖于司法公正。有些人甚至认为:这实际是法律纵容大学生犯罪,在为社会培养“犯罪精英”,如果全国都实行这种法律,那么高科技犯罪将会越来越多。这些反对者指出:对大学生犯罪应该一视同仁,对他们宽容就意味着践踏法律的公平和公证。作为大学生,他们学知识的能力更应该懂得是非好坏,更应该知道什么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现在法律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法外开恩,认为大学生犯罪是一种失足行为,人才难得,所以法律要对他们采取宽容政策,这只能起到纵容作用。犯罪事后痛悔的人比比皆是,法律从来不会因为犯罪者的痛悔而改变它的原则.
而有的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法律规定是无情的,一些硬性的条文是不允许人们人为操作的,达到一定数额标准、一定情节就构成犯罪。但如果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突破法律界限,又能做到有所创新、突破,同时兼顾公平、公正、公开,这自然是最佳的解决途径,而这个问题亟待社会各界研究。
在实践中,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依法尽量适用缓刑。为了挽救失足,使他们完成学业,有的法院除了将大学生犯罪放在少年法庭审理外,在量刑时对大学生也尽量适用非监禁刑。比如从2002年海淀法院审结的犯罪大学生被判处缓刑的占41.8%。
但是,从目前审理的案件情况看,这一比例并不高。法院在实践中也体会到,缓刑适用率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一些高校基于其校规管理的考虑,对违法犯罪的大学生不分情况,一律开除。这对家在外地的大学生来说,即使在主观上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因为其所在高校的排斥而丧失了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法院只能对其适用监禁刑。
笔者认为,南京市浦口检察院的新举措大有可借鉴之处,而反对者则有把问题简单化地“贴标签”倾向。因为,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在以前,刑罚往往是对犯罪的机械的反对,不大注意刑罚的实际效果。而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成为刑罚演变的共同趋势之一;其次,对社会来说,任何犯罪都是一种损失,而法律的责任不光是惩罚犯罪,更要预防犯罪,减轻损失。从处罚上看,犯罪大学生多数是被单处以罚金,少数被处刑罚。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学生有的的确无逮捕的必要,他们改过的几率很大,但学校往往对学生一开了之,实际上有不负责任的嫌疑。而检察机关采取这种让学生先完成学业再说的措施,应该说是一种理智的选择。毕竟学习的机会来之不易,社会培养一个大学生也不容易。而在不起诉不大影响甚至有利于对一个人的改造时,为什么不可以选择不起诉呢?况且,暂缓起诉制度还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降低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当然,对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应有所选择,仅适用于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能真诚悔罪的初犯,而对那些主观恶性深、劣迹斑斑、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则不予适用,要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罚。
原标题:对大学生犯罪处罚规定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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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顾法律网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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