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青少年合议庭始建于1992年,在审理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该庭审判人员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青少年身心特点,注重教育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使用刑罚的方面,依照有关法律从轻,减轻处罚,做到宽严相济,轻重有度的原则,二十几年来,我院青少年合议庭一直把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帮教活动置于平时的工作中,已有几位青少年案犯在法官和家长的帮助下自己走上了个体户的行列,同时他们的行动也带动了其他有劣迹的青少年,在全旗的社会活动中起到了积极的带头作用,为我旗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取得经验总结如下:
一、青少年刑事犯罪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呈上升趋势;
(二)案件的犯罪动机单纯,多数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在各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抢劫案件发生最多,盗窃案件次之。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人身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犯罪是主要犯罪形态;
(三)犯罪人员的文化素质低,愚昧是犯罪的诱因;
(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象突出。
二、青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较好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适用非监禁刑
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缓刑等非监禁刑制度,就是要通过温和的刑事政策挽救改造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罪行不深、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的有悔过之意、有的是初犯,在审判时完全可以判处缓刑或适用其他非监禁刑,以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非监禁刑的适用不仅是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益措施,更有助于帮教工作的开展,促使犯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融入社会。但在调研中发现,不少基层法院都未能较好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往往对被告人的年龄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经常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年龄材料的欠缺给案件审理造成了困难,若对其年龄进行核实,则需要调查取证或进行鉴定,浪费了本来就相当有限的诉讼资源。
(三)对判决前的羁押问题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室羁押,监内犯人的相互交叉感染,使未成年人容易形成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自卑心理,甚至在成年犯罪嫌疑人教唆下从事犯罪行为。
三、法院审理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对策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五)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六)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院青少年合议庭,不断探索新时期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和帮教模式,使青少年案犯走上正轨,成为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原标题:浅析未成年人案件审理问题及对策——以内蒙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为数据样本
作者:美玲
来源:青少年犯罪预防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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