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水平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专门立法的空白,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的确立,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作为长期从事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笔者试图从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施行和适用的组织保证、模式延伸、权益保障、社会支撑四个方面出发,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新路径,从而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
一、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的组织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专业化建设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独特性的认可和保护,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前连后延的全方位联系,在政法机关中是惟一一家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都负有职责的法律监督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聚集正能量尤为必要{1}。上海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发源地,抓住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有利时机,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开始了机构专业化的探索。从1986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设立的“少年起诉组”,到1992年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全国首个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再到2011年上海市检察院以及一、二分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相继成立,上海检察机关用25年的时间,构建了三级独立建制的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化机构。专业化机构体现出前所未有的优势:一是专业化审理机制有了机构依托和保障,便于集中力量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与探索,大大加快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速度,提升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水平;二是将专业化审理的范围由审查起诉工作扩展到审查逮捕、诉讼监督、犯罪预防等环节,放大了专业化审理机制的积极作用,强化了教育、挽救以及监督的效果;三是延伸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职能,为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参与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社会化帮教体系提供了有力支点;四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机构独立化为保持一支相对稳定的未成年人检察人才队伍提供了必要保障。
(一)形成自上而下推动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专业化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7条明确提出: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暂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也应当在省级院设置专门的业务指导机构。这一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自上而下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建设的指导思想,也只有自上而下的推进专门机构建设,才能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各项司法改革顺畅有序的进行。截止2012年底,全国三级检察机关共有独立编制的专门未成年人检察机构540个,较2011年的299个增加了81%;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689个,增加了127%;在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小组1346个,增加了40%。[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的建设,已经取得了极大的进步。
(二)理顺三级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的职能分工
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主要承担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下述职能:全省各级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刑事检察和犯罪预防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审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复核案件;审查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办理省级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抗诉二审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下级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督办案件、上级领导交办案件以及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其他案件;对侦查、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以及犯罪预防。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主要承担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下述职能: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审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审查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出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法庭,支持公诉、履行职务;未成年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以及书面请示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指定或本院检察长决定的交办案件;对侦查、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结合办案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基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主要承担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下述职能:审查各县、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审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复议案件;出席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履行职务;对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对侦查、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结合办案预防犯罪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推进未成年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工作方法和审理的专业化,必然要求人员的专业化。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化机构建立后,未成年人检察人员专业化的问题会越显迫切,为此要继续输送年轻的未成年人检察于部进行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另外近年招收公务员时,考虑相关专业的未成年人检察人才;培育引进若干博士人才;加大未成年人检察人才建设,完善未成年人检察队伍的专业结构、性别结构、年龄结构,从而推进未成年人检察队伍的梯队化建设。
二、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模式延伸:捕诉监防一体化职能的拓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这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独特模式。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强调了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基于这一理念,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模式正是“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的合理延伸。
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监外执行检察和所内检察。对所内关押的未成年人,加强分关分押的监督和对在押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运用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点的方式与在押的未成年人谈话和教育,对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应及时监督纠正。对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相关办法也仅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矫正过程基本上无异于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监外执行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有必要探索设计专门的工作模式。
(一)探索监外未成年犯执行监督和矫正模式的原则
一是专门化原则,即一切围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教育手段、矫治措施、处置规定都必须依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设定,并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来实施;二是矫正优先原则,对于社区矫正中违规的未成年犯应该设立一套有层次性的制裁选择,尽一切可能避免转处监禁;三是必要性原则,任何制裁性的执法行为只要足以接近法定矫正目的即为合理,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不得超过目的所必需的“度”;四是程序正当原则,即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重大权益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给予申辩、进行不公开司法化听证、可以申请回避等,以避免执法者的恣意擅断。
(二)监外未成年犯执行监督和矫正模式的整体设计
1.执行监督制度的构建
“专注惩罚,将惩罚目标绝对化,有可能使刑罚适用走向非人道;而专注矫正,将矫正目标绝对化,有可能使刑罚执行走向乌托邦”。尽管社区矫正惩罚的严厉性低于监禁刑,但是它的惩罚功能是不能否认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教育感化并非万能,因此绝不能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性。但是在执法环节,我们可以依据矫正优先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的条件方面,建立有利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操作细则,以引导督促未成年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和义务,保证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
(1)放宽减刑的条件。对于减刑的具体条件,各地都是以地方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的,根据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表现和日常积分,以立功、表扬、评选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等形式积累减刑的条件。基于监外未成年犯一般都是刑期3年以下的缓刑对象,同时这一群体在年龄层次、综合能力以及社会阅历上与成年人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相对来说获得减刑的机会大为减少。监所检察实践中发现,近几年来全市监外未成年犯没有获得减刑的案例。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立功、表扬、评选劳动积极分子以及日常积分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将少年犯在校学习表现、参加公益活动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意见等情况也考虑进去,并建议相对减少减刑的条件中对立功、表扬、评选劳动积极分子的次数要求,规定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有别于成年人的条件。
(2)简化减刑审批程序。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为5年以下,但是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考验期较短,一般均为3年以下,同时减刑又必须有一定的表现积累,减刑报批手续也比较繁复,因此监外罪犯获得减刑的周期比较长。例如在上海的矫正试点中,监外罪犯减刑是由街道司法所提出后,提交区司法局日常行为考评小组进行讨论,通过后还要报市矫正办公室批准,再由街道司法所提请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最后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此周折往往至少要耗费二、三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建议法院对于监外未成年犯减刑,可以采用不公开听证的办法,既保证执法程序的透明公开,又简化减刑的报批程序,使悔罪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及时获得减刑,尽快重返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
(3)提高收监执行的门槛。同样根据矫正优先的原则,对监外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违反监督管理义务,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越轨行为的,应该比照成年犯的收监执行条件,适当提高收监门槛,慎用非常手段,不轻易收监执行,可以先通过训诫、延长考验期[4]等途径,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尽可能避免直接将法律威胁变为现实。只有当未成年犯明显或重复违反有关监管义务和行为规则,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警戒未成年犯继续越轨时,才可以依法撤销缓刑、假释而收监执行刑罚。实践中,可以比照成年犯,如果未成年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两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擅自脱离监管4个月以上,或向他人提供毒品等;未成年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两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擅自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或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资格的,或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时间的,或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发现以上情况可予以训诫,经教育仍不改的,应当撤销监外执行予以收监,从而积极教育挽救罪错少年。
(4)设立多种处置措施。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并不代表可以漫无节制地放纵,必须要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作为补充。对于不服从矫正管理的未成年犯,除情节严重应予收监的以外,对于其他边缘行为也应该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但是现行社区矫治模式由于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可供选择,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未成年犯的出轨行为,要么升格处理—收监执行,要么降格处理—一放了之,两者均不能有效实现矫正功能,因此这种选择本身就显得很无奈。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扣分、警告、记过等惩戒措施,我们认为这种日常奖惩积累的制度,虽然具有持续改塑矫正对象行为的功效,但也存在惩处不及时兑现而养虎成患的弊端。因此应该根据必要性原则,设立灵活多样的处置措施,例如采用一系列令状制度,发出社会服务令、交纳保证金令、家庭监禁令,接受戒酒、戒毒和精神治疗等矫正型惩罚措施;如果轻微出轨行为是由于家长疏于监管造成的,可以向监护人发出监管令等等。这种递次增进的原则也是国际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保护优先”的直接体现。
2.特殊矫治模式的构建
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应当采取特殊矫治模式予以应对。这也正如帕尔默所说的:“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物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3}(P.336)。同时,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经验和发展趋势,在特殊矫治模式的构建中已经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可资借鉴。在现阶段至少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探索监外未成年犯的特殊矫治模式,使之与一般化的社区矫治方式加以区分。
(1)建立培养专业的矫正队伍。矫正者的专业水平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取得成效的主要因素,由于这项工作具有刑事制裁性、社区参与性、教育挽救性、特殊保护性等特征,工作人员仅靠短期培训难以满足刑事执法工作的需要。在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平均教育程度是学士学位。因此要在提高目前矫正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的基础上,通过特别的考核和严格的聘任程序,择优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并定期开展以犯罪学、教育学、心理学、精神科一学、行为科学等为内容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以保证他们胜任未成年人矫正工作。
(2)引入心理治疗矫正项目。未成年人因犯罪而受到追诉之后,其处境和心理状态往往是非常复杂的,要从根本上消除其犯罪人格离不开心理矫正项目。司法部1999年通过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而目前社区矫治工作中,尚未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做出同样的规定。事实上,未成年犯恶习不深、易转变、可塑性强,对于矫正工作者来说,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相对容易。因此,我们主张专业的心理治疗应该成为未成年监外罪犯矫正中的必要的工作方法。
(3)增加科学鉴定的工作程序。在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疏导的同时,还应该对他们进行一系列科学鉴定,包括医学鉴定、心理鉴定、人格调查以及重新犯罪的危险性评估等。增设这一工作程序将有助于查明少年犯罪的原因,特别是少年性犯罪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才能综合选择适合他们的治疗方法、矫正方式和监管措施。
3.规范运作机制的构建
加快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必须不断规范监外刑罚执行的运作机制,公、检、法、司各部门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进一步明确各自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力边界,从而理顺工作关系,增强配合力度,形成分工负责、职能衔接的运作机制。
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工作主体,应自上而下设有专门科室负责和协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其职责:
(1)对监外未成年犯进行监督考察,可以直接采取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以保护社区安全;
(2)对未成年犯进行专门矫治和提供帮助服务,以利其重返社会;
(3)负责根据监外未成年犯监管表现,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变更刑罚执行的建议,并负有提供相应材料的义务,以保证刑罚的正确实施。
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监外刑罚的执行机关,一是对未成年监外罪犯的接收列管、训诫、执行期满宣告工作等,应当采取融“教育、关怀、警戒”于一体的人性化的方式,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基层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二是根据社会人口流动现象,对监外未成年犯开展实有人口管理,体现平等保护原则,要及时排摸掌握非本地户籍但属常住人口的矫正对象,加强与矫正组织之间的情况通报和信息传递,防止脱管漏管。三是向矫正机构提出变更刑罚执行的建议和材料,及时审查并依法提请法院裁定。
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职能部门,应在交付执行、变更执行、执行终止和监管考察等环节进行同步检察监督,一是要重点对未成年犯交付执行、变更执行、执行终止的及时性、准确性加以监督,发现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执行机关和矫正部门是否把未成年犯交由专业矫正人员监管,是否对未成年犯采取心理矫正以及是否采用有别于成年犯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督;三是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矫正部门和执行机关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审判机关是否及时裁定进行监督;四是对不服从矫正管理的未成年犯,矫正部门是否及时采取恰当的处置措施予以教育惩戒进行监督;五是对未成年犯严重违反或重复违反监管规定的,矫正部门和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议撤销监外执行加以监督。
审判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负有如下职责:
一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以及刑罚执行变更的裁定生效后,应当从有利于教育矫正出发,在听取未成年犯及其监护人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确定执行管辖地;
二是及时、准确地将有关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居住地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便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及时接管;
三是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未成年人减刑或者撤销缓刑、假释的书面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三、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专章特别强调了对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诉讼方针和原则、保障辩护权、社会调查、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现有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全面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因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制度涉及较多内容,故笔者仅选择以下三方面进行论述: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全面落实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较之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该条款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辩护权覆盖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明确了未成年人不仅在审判阶段,而是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均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落实,需要高效的法律援助机制以及专业化法律援助律师资源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是以侦查阶段为重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全程化和全覆盖
上海检察机关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探索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2000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司法局签订了《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对检察阶段涉罪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以及与法律援助机构的配合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推进,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已经实现了法律援助的全覆盖。但是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还主要依靠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通过检察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模式。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失,使得未成年人难以在刑事诉讼的初期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推动以公安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落实为重点,确保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为涉罪未成年人落实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督促公安机关落实。
二是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4}。上海市一些基层检察院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在辖区内律师事务所中选取具有一定专业能力、有责任心、熟悉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及法律规定的律师,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组建一支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致力于未成年人挽救工作、具有一定辩护经验、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队伍,实现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发展。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评价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是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仅仅有法律援助服务并不意味着受援助人得到了真正的法律帮助。在英国,质量控制可谓其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从律师个人素质、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督,到律师协会的行业要求、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同标准等诸多方面建立了较为完整和严格的质量规范和保证体系,确保向所有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这一经验,由司法行政部门下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质量考核标准,采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放法律服务质量反馈表、案件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
笔者认为,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是明确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方式。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做广义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为在押的涉罪未成年人,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又包括涉罪未成年人被采取逮捕措施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多重标准
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建立在三重标准之上,即实体性条件、程序性条件、监护帮教条件。实体性条件,即未成年人的罪行轻重条件。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当直接认定其符合无羁押必要的条件。对于罪行较重,但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或突出酌定情节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认定其符合无羁押必要的条件。程序性条件,即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再次违法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对于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应当主要采用列举式加以规定,并辅以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即“其他可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再次违法犯罪的情形”。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要素。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审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时,可以发挥捕诉合一的体制优势,结合法院量刑标准,对可能判处的刑罚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并据此把握有无羁押必要以及羁押时间的长短。
三是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革
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检察机关对在押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全面听取其对于羁押必要性的意见。第三,对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有重大争议的案件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采取不公开听证的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由检察机关承办人主持,当面听取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在押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参与听证的各方人员可以充分阐述在押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理由并进行辩论,检察人员居中裁判,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最终的决定。
(三)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未成年人非刑罚化处遇方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创设的一项专门的、特殊的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它的建立赋予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是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看似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重合,但二者实际上具有明显区别: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不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相对不起诉决定具有终局性;第三,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附加义务才能获得不起诉的结果,而相对不起诉决定直接依法作出,不需要履行附加义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也应当回归法律的基本规定,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免除刑罚情节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优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是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公开听证程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同时该条第3款也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经程序。对于公安机关、被害人方对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考虑采取不公开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不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主持,参与范围包括公安机关承办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听证的过程中,各方可以充分表达对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程序,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必须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公安机关或被害人的不同意见并不直接阻碍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仍然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则可以依据修订后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要求复议、复核和提出申诉。
三是检察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主体的定位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的主体。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考察职责,可有两种模式,其一,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担任帮教考察人员,直接负责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和考察帮教。其二,由检察机关将日常的教育矫治和考察帮教工作委托给专业的社区工作者和帮教志愿者等社会组织组成的帮教小组,承办人则负责对帮教考察的过程进行监督。在第一种模式下,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比较熟悉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由其负责监督考察可以更加直观的了解到考察对象的动向,从而给出客观的评价。但这种模式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难以与考察对象建立频繁的联系,可能导致监督考察工作走过场,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在社会化帮教体系运行比较好的地区,如上海,可以采用第二种模式,由专业的社区工作者、社区矫正人员或志愿者来承担具体的帮教考察工作,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帮教考察的功能。在第二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积极帮教考察计划的制定,定期与考察对象、考察小组联系、会谈等多种形式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考察主体的作用。
四、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的社会支撑:未成年人司法辅助体系的构建
基于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处置的主流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然会向社会延伸,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辅助体系是一项长期系统的综合性工程,当前仅凭司法人员和帮教志愿者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而缺乏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运行机制,很多工作很可能会流于形式,表现出临时性、运动性的特点,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探索的暗礁。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入手,在司法体系外围配置专业化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辅助体系,理顺内外部工作关系,推进专业化建设,才能保障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建设取得成效。
一是出台指导性意见,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辅助的范围和需求
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出台社会辅助项目的指导性意见,列明未成年人司法需要的社会服务内容、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司法的可行机制及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支持机制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涉罪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未成年人案件陪审、青少年罪犯社区矫正、学校法制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外来青少年就业指导、公益监护人等都可以纳入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辅助工作。
二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推动司法辅助服务的项目化运作
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辅助工作的专业社区工作者队伍,推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青少年犯罪预防的项目化运作,是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积累成熟的项目运作经验,实现各项司法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可持续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如上海市通过成立专业民间社工组织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让配合少年刑事司法探索的社工服务专业化,公、检、法探索的非羁押、非监禁措施或非犯罪化分流措施实施中的社区帮教由其统一提供,实现了资源的整合和帮教的连续性。
三是整合社会资源,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辅助工作协调机构
在政府购买服务难以实施的经济落后地区,可以由人大或政法委牵头从实际出发,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辅助工作协调机构,联合工会、团委、妇联、青保办、关工委、居委会、法律界人士、心理专家、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共同招募组建一支兼具经验性和亲和力的志愿者队伍,提供未成年司法辅助的社会服务工作,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对一”或“一对多”的考察帮教,提供适时的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帮助,完善多层次的教育保护措施,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原标题: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施行与适用
来源:《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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